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29號
KSHV,105,建上,2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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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29號
受 罰 人 吳國華
受罰人因當事人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華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通知其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10日到場作證,竟無正當理由(受罰人僅於106 年6 月22日傳真至本院2 紙請假狀僅稱到外地工作無法出庭云云,惟未附具證明,難認係正當理由),三次均未遵期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1 、327 、379 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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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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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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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