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5年度,5352號
PCEV,95,板小,5352,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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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陳明宗
        丁○○
        乙○○
        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宗陳翰民乙○○戊○○丙○○己○○之被繼承人陳文濱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向原 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陳文濱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訴外人陳文濱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共新台幣(下同)27353元暨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經查訴外人陳文 濱於92年12月1日死亡,而被告陳明宗陳翰民乙○○戊○○丙○○己○○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7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等對被繼承人陳文濱之 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情,被告陳明宗、陳翰 民、乙○○丙○○己○○對伊等為陳文濱之繼承人亦不 爭執,惟辯稱對前揭欠款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查:被告等為陳文濱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 ,此有原告所提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



三七七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既為陳文濱之繼承人, 自應對於陳文濱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29元,及其 中27353元部分,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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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