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岡山壽天宮
法定代理人 戴清福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蔡翹鴻
陳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709- 4 、710-9 、710-10及713-6 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710-9 ⑴、710-10⑷、713-6 外, 其餘部分,均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 549,056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9,056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開發岡山街道供大眾通行 、運補物資之用,需使用上訴人所有同段分割前208 地號土 地之部分範圍(即分割後同段208-1 地號土地,下稱208-1 土地),乃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間,以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約定交換使用208-1 土地,由日本政府在208-1 土地上 闢築道路,上訴人則將208-1 土地上寺廟內之媽祖神尊遷置
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日本神社供奉祭拜,日本戰敗後,上訴人 於神社範圍內改建廟宇,現占有面積乃是原交換使用之範圍 ,上訴人與日本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及208-1 土地有互易或租 賃之關係存在,嗣由高雄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亦另與上訴 人約定交換使用土地,復因高雄縣、市合併,系爭土地由被 上訴人取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208-1 土地應有互易或租 賃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附圖編號709-4 ⑶廁所部分,雖為上訴人所興建,但係公 廁,且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之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不應計入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內。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因上訴人為宗教寺廟,被上訴人之民政局,係上訴人主 管機關,上訴人常年累月協助被上訴人宣導政令,宣揚市政 ,推動社會福利,改善社會環境,推廣各項公益活動,淨化 人心,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過高,應比照被 上訴人就社區占用市地及各區活動中心免繳租金之規定,免 除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880 元,及自104 年 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併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占用面積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駁回超過年息1%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83,760 元,及 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另占有如附圖編號710-10⑶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100 年2 月1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09-4 、709-4 ⑴ 、709-4 ⑵、709-4 ⑷部分;編號710-9 ⑴、710-10、710 -10 ⑴、710-10⑵部分;編號713-6 ⑴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亦占有編號709-4 ⑶廁所部分,上訴人則予否認) ㈡上訴人於昭和年間已經成立,並登記為分割前208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係從分割前208 地號土地上遷移至系爭土地上。 ㈣208-1 土地自分割前20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附圖編號709-4 ⑶廁所部分?
㈡上訴人就其占有部分,有無法律上權源?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免除返還義務,有無理由?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附圖編號709-4 ⑶廁所部分?
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09-4 、709-4 ⑴、 709-4 ⑵、709-4 ⑷部分;編號710-9 ⑴、710-10、710 -10 ⑴、710-10⑵部分;編號713-6 ⑴部分,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亦占有編號709-4 ⑶廁所部分之土 地,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廁所雖為其所興建,但係公 廁,且主管機關為環保局,不應計入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內 云云為辯。然上訴人既自陳廁所雖是其所興建,則上訴人 因此占有廁所坐落範圍之系爭土地,應無疑義。至於上訴 人所提環保局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影本2 件、公廁電腦查詢資料1件(原審卷一第208 、209 、21 1 頁),僅能證明環保局曾為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 升,而對上開公廁為檢查之行政督導而已,尚不能據此認 定環保局就廁所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占有編號709-4 ⑶廁所部分之土 地,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就其占有部分,有無法律上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否認之, 並以: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開發岡山街道供大眾通行、運 補物資之用,需使用208-1 土地,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 年)間,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208-1 土地,約定交 換使用,由日本政府在208-1 土地上闢築道路,上訴人則 將208-1 土地上寺廟內之媽祖神尊遷置當時系爭土地上之 日本神社供奉祭拜,上訴人與日本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及20 8-1 土地有互易或租賃之關係存在,嗣高雄縣政府接收系 爭土地,亦與上訴人約定交換使用土地,嗣後高雄縣、市 合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20 8-1 土地有互易或租賃之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已經成立,並於昭和13年6 月15日登記為分割前2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從分割前208 地號土地上遷移至系爭土地上,208-1 土
地自分割前20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乃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前,為岡山庄前峯段88 、88-1、89地號,該等地號土地並分別於昭和17、11、 17年登記所有權人為岡山神社,嗣於40年12月23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高雄縣政府,有土地登記簿、台灣省高雄縣 政府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土地清冊在卷可考(本院卷209 、210 、213 、214 、217 至219 、223 、227 頁), 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神社之神轎、紀念碑及燈柱照片 (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且對 於上訴人曾使用日本政府遺留之神社乙節無意見(本院 卷第74頁),堪認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岡山神社名下,上 訴人稱系爭土地上原有日本神社乙節,並非子虛。又 208-1 土地係由20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後, 登記地目均為「祠」,45年4 月11日變更地目為「道」 ,於34年2 月2 日(按台灣光復日為34年10月25日)已 為道路,迄今仍為道路,有土地登記簿及航照圖存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54、57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 上訴人於日據時期自分割前208 地號土地遷移,嗣後20 8-1 土地經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及日 本神社於昭和年間,各坐落於自有土地上,已如前述, 而當時日本政府不允許台灣民間信仰之神尊入日本神社 內,衡情,上訴人捨自有之208-1 土地不用,擅自遷移 至已有日本神社之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可能性甚低, 而由208-1 土地嗣經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以觀 ,亦徵,208-1 土地供作開闢道路,與上訴人將媽祖神 尊遷移至系爭土地上,二者之間,非無關連。矧上訴人 僅係宗教寺廟,並無提供土地開闢道路之義務,且其已 在分割前208 地號土地上建有寺廟,更無由主動將部分 範圍即208-1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上訴人稱其因提供20 8-1 土地予日本政府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乃將媽祖神 尊遷置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日本神社供奉祭拜乙節,即非 無憑。且審諸上情源自日據時期,年代久遠,歷經日本 戰敗、台灣光復,已難考究以還原當時全貌,如嚴守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 平結果,自應依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低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於日據時期即以208-1 土地與日本 政府約定交換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已有相當之舉證。 ⑵系爭土地於40年12月23日登記由高雄縣政府接管,208- 1 土地仍作為道路(即平和路)使用,乃兩造不爭之事 實,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1年
7 月12日向岡山鎮(現岡山區)公所申請於208-1 土地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並繳交該路段之代辦路面修復費, 且每年皆向高雄市政府繳交道路使用費;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208-1 土地亦有管線 通過,並於65年12月30日完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於208-1 土地有埋設管線設施,該管 線係63年間施工埋設,該公司管線設施之埋設,係依規 定向所屬路政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施作,如 施工地點為高雄市政府管轄,即依高雄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辦理申請施工埋設,並登錄於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 系統平台,且須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繳交道路使用費, 有台電公司106 年1 月10日高雄字第1050024172號函、 自來水公司106 年1 月19日台水七岡工字第1060000223 0 號函、中華電信106 年1 月26日高四客字第10600000 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 、255 、259 頁),足 見高雄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後,208-1 土地除仍作為道 路使用外,尚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 、中華電信於土地下埋設管線設施,並據以收取道路使 用費,而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 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 若非因上訴人早已將208-1 土地提供日本政府開闢道路 使用,並於日本戰敗後,同意由接管之高雄縣政府繼續 管理使用,豈能由路政管理單位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後施 工挖掘埋設管線使用。又高雄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後, 距離上訴人主張與日本政府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事實發 生時間,尚非久遠,應可尋繹、釐清上訴人何以占有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208-1 土地間有無交換使用情事, 惟迄至縣市合併被上訴人接管前為止,高雄縣政府未曾 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情事並據此訴請上訴人 返還土地或不當得利,卻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長達 50年餘,難認僅係單純沈默而已。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於台灣光復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50餘年,高雄縣政府始 終未對之指為無權占有,則高雄縣政府於相當期間不欲 行使權利,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雖雙方未為明 示之約定,但考量上訴人早在日據時期即提供208-1 土
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台灣光復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而高雄縣政府則長期管理使用208-1 土地等特 別情事,及經濟社會狀況等因素,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應可認為高雄縣政府亦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20 8-1 土地交換使用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謂為 雙方已有默示之土地交換使用合意。是上訴人主張高雄 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後,亦另與上訴人約定交換使用 208-1 土地,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稱僅收取道路使用 費,並非土地使用費云云,然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 中華電信均在208-1 土地下埋設管線,係使用該土地之 地下部分,並非使用地上部分道路,是高雄縣政府所收 取乃埋設管線使用208-1 土地之地下部分之費用,應無 疑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被上訴人徒以其 曾函請上訴人提供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憑 辦,上訴人均未提出,可見係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
⑶被上訴人雖執民政局之函覆(原審卷二第22頁),陳述 :208-1 為既有巷道,查無相關開闢紀錄,即非經政府 機關開闢、創設,應無上訴人所指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與208-1 土地面積相差甚大,顯難達 成交換使用之約定云云。然上訴人僅係宗教寺廟,並無 提供土地開闢道路之義務,且其已在208-1 土地上建有 寺廟,更無由主動將208-1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且高雄 縣政府核准於208-1 土地下挖掘埋設管線並收取208-1 土地之道路使用費,即有使用208-1 土地情事,已如前 述。208-1 土地上道路開闢道路之情況,顯與符合一定 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既成道 路情形不同。況208-1 土地於光復前已為道路,民政局 於105 年查覆之結果(即查無相關開闢紀錄),無非係 因年代久遠,或政權轉移、或保存年限致資料散失,尚 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系爭土地與20 8-1 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固有差距,然對照104 年1 月208-1 土地公告現值為 88,500元,系爭土地價值最高僅有31,348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查(原審卷一第38至41、59頁),上訴人主張 208-1 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在岡山熱鬧街區,而系爭土地 係屬郊區,208-1 土地價值顯然高於系爭土地,並非無 憑。佐以,上訴人稱日據時期上訴人管理人名下之同段 206-6 地號土地,與208-1 土地相鄰,同經日本政府開 闢為道路,因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之故,而未予徵收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49、 卷二第51頁),是被上訴人單憑土地面積之差距而否認 有交換土地使用情事,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於日據時期即以208-1 土地與日本政府 約定交換使用系爭土地,固屬可採,然高雄縣政府因日本 戰敗基於國家權利行使而接管系爭土地,係原始取得,高 雄縣政府並不繼受上訴人與日本政府間之法律關係。又上 訴人主張高雄縣政府,亦另與其約定有交換系爭土地使用 之約定,既足採信,而土地所有人間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則渠等間約定土地交換使用之性質,應非互易,而 係互為租賃。被上訴人復因高雄縣、高雄市合併而接管系 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08-1 土地互 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有理。上 訴人既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由,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5,640 元(即1,091,880 +2,18 3,760 =3,275,640 )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1,091,880 元本息,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2,183,760 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 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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