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馮瑜
蔡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添旺
法定代理人 王嘉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19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源段1014地號、1018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伊 及原審共同被告羅柏熏與上訴人蔡進忠間於同年月16日所立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 元,抵押權人為蔡進忠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蔡進忠並非該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伊及羅柏熏與蔡進 忠間於102 年1 月16日並無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亦無 借款之交付,蔡進忠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違反從屬性 ,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蔡進忠於103 年9 月30 日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馮瑜,馮瑜 名下之抵押權亦不存在。伊除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外,並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馮瑜塗銷登記受讓之抵押權。為此於原審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馮瑜應將系 爭土地於103 年9 月30日登記受讓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二、上訴人則以:因羅柏熏欲從事太陽能研發,徵得被上訴人同 意後,被上訴人願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民間借款,嗣羅柏 熏委由訴外人張瑩婕向馮瑜借貸,經馮瑜與羅柏熏接洽,馮 瑜與蔡進忠分別出資280 萬元、20萬元,共同貸與被上訴人 、羅柏熏300 萬元,馮瑜與蔡進忠間類如隱名合夥之關係,
由蔡進忠為出名貸與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亦已如數交付被上 訴人及羅柏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 押權登記自屬有效,蔡進忠於103 年9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馮瑜,亦為有效,蔡進忠並非出借名義 登記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馮瑜塗銷登記受讓之抵押權,並無理由。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主文諭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馮瑜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30日登 記受讓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7日設定,擔保被上訴 人及羅柏熏與蔡進忠間於同年月1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抵押權人為蔡進忠之普通抵押 權。
㈡蔡進忠於103 年9 月30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馮瑜。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債務人羅柏熏、被上訴 人,與抵押權人蔡進忠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交付?
㈡上訴人請求馮瑜塗銷受讓取得之抵押權,是否有理?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債務人羅柏熏、被上訴 人,與抵押權人蔡進忠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交付?
⒈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後抵押權使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 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若設定抵押 權之權利價值大於債權額時,超過債權額部分,其抵押權 即無從附麗。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原審卷一 第16頁),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 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102 年1 月1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乃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惟據上訴人所陳之借貸金額僅300 萬元。 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有大於債權額之情形, 應為甚明。上訴人雖稱:常人以不動產金融機構抵押貸款 ,多以貸款金額加計1 至2 成為抵押權設定擔保數額云云 。然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自不得設定權利價值大 於債權額,依前述說明,超過300 萬元部分之擔保債權並
不存在,此部分抵押權設定即無從附麗,堪予認定。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故 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 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按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 人為被上訴人及羅柏熏,債權人為蔡進忠,乃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係存在於蔡進 忠與被上訴人、羅柏熏之間,與馮瑜無涉,其是否有效成 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權時渠等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 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 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末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蔡進忠並非300 萬元之貸與人,上訴人雖 否認之,並以:馮瑜與蔡進忠分別出資280 萬元、20萬 元,共同貸與被上訴人、羅柏熏300 萬元,類如隱名合 夥之關係,由蔡進忠為出名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云云為辯 。然上訴人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第327 、442 號詐欺案件(下稱屏檢詐欺案件)中陳述 :(你們只是單純的作設定抵押的對象及收取利息之人 ?)是的。至於前面發生何事我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255 頁),並未提及合資共同出借、類如隱名合夥等 節,上訴人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據證人張 瑩婕於原審證述:系爭抵押借款,從頭到尾都是我經手 ,102 年元月份,有一個韓主任,跟羅柏熏有認識,我 們到同洋貿易有限公司,我、馮瑜、羅柏熏、韓主任4 個人聊天,我說羅先生要借一筆錢,問馮瑜有沒有興趣 ,而且羅先生可以提供土地作擔保,而且是第一順位, 馮瑜說好,可以跟同洋的同事蔡進忠可以一起湊錢借給 羅柏熏。後來馮瑜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就約在抵押權 設定前,由同洋公司的會計傳蔡進忠的身分證影本,印 章是等我抵押權設定寫好後拿去同洋公司蓋等語(原審 卷一第134 頁背面),足認,表示同意出借款項之人係
馮瑜,而非蔡進忠,蔡進忠充其量係馮瑜提及之籌款來 源而已。且張瑩婕於原審證稱:(當天蔡進忠沒有出面 ,為何抵押權設定給蔡進忠?)因為馮瑜有在外面借錢 給別人收利息,怕有利息收入,所以就用蔡進忠的名義 去設定抵押,契約在1 月16日就已經講好,口頭成立, 貸與人是馮瑜,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貸與人既然是 馮瑜,為何設定抵押會設定蔡進忠?)因為馮瑜在外面 有借人家錢,所以怕被課利息所得,我有問蔡進忠,蔡 進忠在公司只是員工,沒有借款給別人,我有跟馮瑜講 有課利息所得的事,所以我叫馮瑜跟蔡進忠講,叫蔡進 忠當抵押權人,會被課利息所得,所以我跟馮瑜講,叫 馮瑜跟蔡進忠講,馮瑜用電話跟蔡進忠講,我沒有在場 ,事後馮瑜跟我說可以,蔡進忠同意當抵押權人等語( 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187 頁至第188 頁背面),亦 明指貸與人係馮瑜,因避免馮瑜遭課利息所得,而找蔡 進忠擔任抵押權人。佐以馮瑜於原審自陳:其借蔡進忠 名義去登記抵押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88 頁),核與其 與蔡進忠於屏檢詐欺案件中所述:(你們只是單純的作 設定抵押的對象及收取利息之人?)是的。至於前面發 生何事我們不清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5 頁)。參以 ,蔡進忠於原審先陳述:這筆借款我出20萬元,馮瑜出 280 萬元,我的錢是自己存的,我自己拿錢給羅柏熏, 我102 年拿的等語,後改稱:我先把錢拿給馮瑜,羅柏 熏怎麼跟我們拿的,細節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 143 頁),對於其出資、借款如何交付等節,未能明確 陳述,衡諸上訴人所辯之借款金額高達300 萬元,蔡進 忠倘為貸與人,豈有如此說詞反覆且未能明確陳述之理 。足徵,蔡進忠係因馮瑜為避免遭課利息所得,而出借 名義設定抵押權,並非300 萬元之貸與人。至於證人張 瑩婕雖於原審證述:300 萬元係上訴人一起出的比較多 ,馮瑜出資280 萬元,另外的20萬元來自於蔡進忠等語 。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貸 與人之實際金來源為何,並非所問,又隱名合夥人係為 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 1 條、第702 條、第704 條第1 項)。上訴人所辯稱合 資共同出借款項乙情,不僅與上述隱名合夥規定不符, 亦無情形相類似之處。況張瑩婕前已證述馮瑜係300 萬 元之貸與人,則蔡進忠如何出資,充其量係其與貸與人 馮瑜之間內部關係而已,上訴人謂蔡進忠亦有出資,乃
共同貸與人,系爭抵押權並非借名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
⑵上訴人所提借據雖有記載「茲向蔡進忠、馮瑜借款新臺 幣參百萬元整,如數收訖,不另立據」等語,惟蔡進忠 係因馮瑜為避免遭課利息所得,而出借名義設定抵押權 ,並非300 萬元之貸與人,已如前述,證人張瑩婕亦證 述:借據乃係為了證明之用而事後補簽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87 頁背面),是借據上關於向蔡進忠借款之記載 ,純係配合抵押權人設定為蔡進忠而來,要不能據此推 認蔡進忠為300 萬元之貸與人。至於羅柏熏固於原審陳 述:其向蔡進忠、馮瑜借款300 萬元等語,然上訴人不 爭執蔡進忠並未與羅柏熏直接接觸(本院卷第344 頁) ,且羅柏薰之陳述核與張瑩婕所證300 萬元借款貸與人 是馮瑜乙情不符,可見,羅柏熏無非係因系爭土地設定 之抵押權人為蔡進忠,及事後補簽之借據亦有向蔡進忠 借款之記載,而誤認其借款對象包括蔡進忠,否則,兩 人並未接觸,羅柏熏如何向蔡進忠借款?是其此部分所 陳蔡進忠亦為貸與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馮瑜於 原審已自述:其原原本本都不知道,是代書張小姐介紹 說有要放利息,整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 134 頁),是上訴人主張羅柏熏與馮瑜對於借據上借款 人及貸與人分別為「蔡進忠、馮瑜」及「羅柏熏、王添 旺」之意思表示合致,要難採認。
⑶上訴人雖另提被上訴人及羅柏熏簽立之本票為據(原審 卷一第127 頁)。然暫且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本票上其簽 名之真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本票債權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4 頁),此觀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亦明(原審卷一第96頁),而 由該紙本票之文義外觀,尚無從推知其原因關係為何, 自難遽予認定蔡進忠貸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羅柏熏30 0 萬元之事實。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5 年度屏簡字第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乃 被上訴人另件對馮瑜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當事人 並不包括蔡進忠,此觀之該件判決當事人欄即明(本院 卷第161 頁),且該件判決僅認定本票為被上訴人親簽 ,馮瑜與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原因關係即300 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並未論及蔡進忠為300 萬元之貸與人,而 馮瑜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範圍,該件判決理由自無從於本件援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張瑩婕於該件雖有證述300 萬元
借款如何交付於被上訴人及羅柏熏,部分借款用於代償 系爭土地原設定於第一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等節(本院 卷第151 至157 頁),然張瑩婕並未提及蔡進忠為300 萬元貸與人乙情,其證述之借款交付情事,僅係本票原 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成立後貸與人馮瑜如何交付借款問題 ,亦無法證明蔡進忠為貸與人之事實。
⑷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蔡進忠為300 萬元之貸與人 ,則被上訴人主張蔡進忠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 貸關係之貸與人,伊及羅柏熏與蔡進忠間於102 年1 月 16日並無該30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蔡進忠僅係出借 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應為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張瑩婕到庭,僅 係欲證明被上訴人於借據簽名之真正、現金交付借款情 形,並無釐清蔡進忠為300 萬元貸與人之作用,應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馮瑜塗銷受讓取得之抵押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 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蔡進忠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僅 係出借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已如前述,該抵押權自不存在。又因蔡進忠無債 權可資讓與,馮瑜亦無從受讓債權而得主張已取得形式上 存在之抵押權,是蔡進忠於103 年9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 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馮瑜,馮瑜名下之抵押權亦因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抵押人,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馮瑜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馮瑜塗銷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