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8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間因不予續僱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依相對人設置條 例第2條規定,相對人為行政法人,承擔國家一般給付行政 非權力性之任務,僅於涉及公共資源之分配,會有公權力之 行使,而為公法事件。依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改制國立中正 文化中心附設樂團專業評估實施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4條 規定,對原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團員進行專業評估,如經評 估通過認為適合擔任相對人附設國家交響樂團團員者,即予 優先聘用;其評估結果不合格者,不予以錄用。其評估目的 係為確保相對人附設國家交響樂團之高品質要求,無涉公共 資源之分配,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94年間參加相對人附設國家交響樂團雙簧管專業評估, 經相對人附設國家交響樂團音樂總監簡文彬於94年6月13日 函通知專業評估結果:不通過。因該評估結果所生爭執,非 屬公法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由,而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參照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改制相對人附設 樂團專業評估實施辦法,原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團員只有兩 種情形,一是隨同移轉至相對人,依相對人國家交響樂團人 事規則晉用;二是不願隨同移轉者。抗告人並非不願隨同移 轉之團員,自屬隨同移轉至相對人。相對人之專業評估結果 ,已影響抗告人之工作,並參酌94年5月9日相對人函說明「 若對專業評估結果有異議者,團員得依相關訴願規定,依法 提出申請」,因此,專業評估結果自屬行政處分。㈡另訴外 人Werner Kastner因請求相對人提供專業評估相關資料事件 ,不服相對人95年2月16日台管字第095000580號函,提起訴 願,經教育部95年7月7日台訴字第0950058531A號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相對人應附條件提供相關資料予Werner Kastner。因此本件抗告人對於專業評估結果,自得表示異
議,提起行政爭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原應聘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擔任四級演奏員職 務,嗣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改制,抗告人於94年間參加相 對人附設國家交響樂團雙簧管專業評估,於94年6月13日 經通知專業評估結果:不通過。該評估結果,乃相對人遴 聘其附設樂團團員之評選程序,以為締約之準備,非行政 處分,如有爭執,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業已詳為論斷 ,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又教育部95年7 月7日台訴字第0950058531A號訴願決定,係關於請求相對 人提供專業評估相關資料事件之訴願決定,與本件案情有 別,抗告人尚難執該訴願決定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 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