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8號
TPAA,96,裁,8,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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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08號
抗 告 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恆 律師
      羅嘉希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代 表 人 郭旭崧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 年12月13日辦理政策公告,邀請民間參與投資,並於95年1 月13日發佈補充修訂公告、審核作業規定、投資契約草案, 公告招商期間至95年1月23日截止,共有GlaxoSmithKline Biologicals S.A.(下稱GSK)、Akzo Nobel N.V.(下稱 Akzo Nobel)、抗告人與瑞安生寶企業聯盟4家投資人提出 申請。相對人95年3月9日召開審核委員會,評定第1名為GSK (最優申請人)、第2名為Akzo Nobel(次優申請人)、第3 名為抗告人。相對人與最優申請人GSK議約2個月不成立後, 由次優申請人Akzo Nobel遞補議約,雙方議約至95年7月25 日簽訂議約意向書,宣佈完成議約,並對外表示一旦行政院 與Akzo Nobel高層核可後,將隨時可以完成簽約。惟市場與 媒體傳出消息指出,Akzo Nobel將不會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 簽約,而會指定其他第三人與相對人簽約,此項消息經抗告 人向相對人求證後,相對人也明確的表示不會要求Akzo Nobel必須以自己名義簽約。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辦理本BOO案 之申請及審核程序違法,已循行政救濟途徑提出下列兩件訴 訟:①訴請撤銷審核結果,評定GSK與Akzo Nobel為本BOO案 不合格申請人,並評定抗告人為本BOO案最優申請人;②聲 請停止執行審核結果,禁止相對人與Akzo Nobel簽訂投資契 約。據悉相對人與Akzo Nobel指定之第三人將於今年10月底



前簽約,則抗告人獲評為最優申請人之公法上權利,因相對 人將與第三人簽約之現狀變更,導致請求標的之狀態即將有 所變更,一旦相對人違法與該第三人簽約,本BOO案之特許 權利即由該第三人取得,即使抗告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 確定,抗告人獲評為最優申請人之公法上權利,將有不能實 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聲請裁 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與Akzo Nobel以外之第三人簽約等語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所欲保 全者,乃獲評為上開BOO案之最優申請人之公法上權利(此為 假處分之請求),惟抗告人就其如何應為上開BOO案之最優申 請人之公法上權利並未為具體之主張,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信其應為上開BOO案之最優申請人。次查 對現狀之變更,抗告人雖主張「據悉相對人與Akzo Nobel指 定之第三人將於今年10月底前簽約」(此為假處分之原因), 然其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相對人與Akzo Nobel指定之第三人 將於今年10月底前簽約事實之可供即時調查證據。抗告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能釋明,其聲請已難准許。末查依 抗告人提出卷附本案政策公告所載,本BOO案係為因應國際 間可能發生之新型流感重大疫情,因我國內現無流感疫苗自 製之技術與設施,唯恐屆時無法自各國購得疫苗,危及國民 生命身體並進而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因此推動建廠自製流感 疫苗計畫,建立國內流感疫苗自製能力,減除流感來臨時所 生之威脅與風險,該BOO案之儘速執行,具有維護國民生命 健康乃至於國家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如准抗告人之聲請, 將延後該BOO案之執行,影響我國疫苗自製計畫之實現,對 重大公共利益有所損害。而如未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如 確應為最優申請人,因相對人與他人簽約,無法與抗告人商 訂投資契約內容進而簽訂合約,所生未能參與本案投資利潤 之損失,此部分損害日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之。是 本件不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顯低 於許抗告人之聲請時,對公益所造成之影響,自不應許假處 分之聲請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所謂「行政機關之行政 處分」係指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確認訴訟者,不得聲請假處分。蓋得提起此類訴訟之公法關 係,得依同法第116條及第117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作為權 利暫時保護之途徑,且該手段應優先適用。又行政處分經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亦為同法第116



條第5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與Akzo Nobel 以外之人簽約,因原處分(核定為最優申請人)如經准許停 止執行,其效力當然及於後續之履約行為,故抗告人聲請假 處分之事項顯係原行政處分之續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應為 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範圍,不得另就此聲請假處分,抗告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妥,惟駁回之結果則無異,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訊問相對人,且相對 人簽約之對象是否具有履約能力,攸關公共利益之維護,原 審對前述事實未能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事由及 維護重大公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違誤。又抗告 人日後即使獲得本案勝訴,依法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所失 利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能參與投資之利潤損失,日後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云云,亦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廢棄 原裁定,經核抗告意旨各節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其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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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