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77號
TPAA,96,裁,77,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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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77號
抗 告 人 家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
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抗告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財政部93年11月台財訴字第 093004440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原裁定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法院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3 年12月10日寄存於桃鶯郵局16支局,受送達人為家詮工程有 限公司,代表人:甲○○,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285 之4號;上揭應受送達處所係原告公司所在地,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附原裁定法院卷可稽,亦係抗告人於訴願書上記載 之公司送達地址,是上揭訴願決定書於93年12月10日寄存於 桃鶯郵局16支局,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計其2個月之提 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3年12月11日起算,本件抗告人之地 址在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94年2月14日即已屆滿 (期間末日94年2月13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至同月14日止) ,抗告人遲至94年8月8日始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 原裁定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而 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 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人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文書發 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 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 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文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所以 訴願機關(抗告狀誤載為被告機關)原應將送達之文書送請郵 政機關發送,如郵政機關無法發送時,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派



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訴願機關並未依 上開規定送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或警察 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於受送達人住居所,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 關應保存三個月。」因訴願機關未依上開規定送達,抗告人 自始未收到訴願決定書,經主動向訴願機關查詢,於94年8 月2日在訴願機關收到訴願決定,自應自該日起算提起行政 訴訟之期間云云。
三、本院查,依上開訴願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文書之送 達係以郵務送達為原則,其不能為郵務送達時方得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送達,本件僅係郵務送達時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 人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並非不能為郵務送達,依同條 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郵務人員自得將 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如前所述,本 件訴願決定書於93年12月10日寄存桃鶯郵局第16支局,有財 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憑,於寄存時即已生送達之 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而認起訴不合法,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誤解法律規定,任意指摘 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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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