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69號
TPAA,96,裁,69,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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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69號
上 訴 人 具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15日與香港客 戶JETWIN(ASIA)LTD.訂立外銷買賣契約書,產品銷到美國 以後發現有瑕疵,JETWIN(ASIA)LTD.依照合約要求賠償或 全部退貨,經雙方協議同意賠償金額美金USD$219,625元, 上訴人遂依買賣契約書規定履行賠償。而按照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第1目規定,外銷損失應檢附證 明文件為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外匯方式賠償 結匯證明文件,上訴人具備上述三項文件。上訴人於復查時 所提示之DEBIT NOTE文件的賠償數額、金額、單價、計件單 位、收件人名稱、地址等均有錯誤,該文件之發信人為THE HOME DEPOT,與上訴人無關,而文件最後也沒有簽名、蓋章 ,所以DEBIT NOTE不能作為判決依據,被上訴人顯然未盡調 查之責任。而上訴人復查時提示的外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則 是上訴人根據DEBIT NOTE錯誤文件編制,因該文件發聞者並 無附明細表,而該外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筆數與JETWIN ( ASIA)LTD.的索賠明細表筆數內容相異,然被上訴人竟未盡 調查責任,是該外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為錯誤文件。況且JE TWIN(ASIA)LTD.的索賠明細表中35筆除了第28筆的金額超 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其餘34筆金額均在50萬元以 下,因此依規定可免附國外證明。另上訴人從彰化銀行南台 中分行匯出的賠款,被上訴人稱經查為外匯支出性質為進口 貨品貨款,並非外銷賠償損失,是因上訴人於申請匯出賠償



款時因銀行預製的申請書沒有「賠償外銷損失」一欄可以註 記,今上訴人已申請更正,而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已更正為 「外銷賠償損失」,是項被上訴人應重新調查,而原審似未 仔細斟酌衡量上述陳述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 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似未仔細斟酌衡量上訴人已申請 更正外銷賠償損失之陳述。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 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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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具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