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田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08
號、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富田前因妨害行動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甫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 明知於出監後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資力可 供清償借款,於101 年間透過其胞姐黃雪娥之介紹認識許仟 又、廖金鐘後,因見許仟又、廖金鐘頗有資力,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許仟又、廖金鐘於 101 年3 月間某日前往黃富田及其父母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 住處時,因黃富田之父母頗有土地田產,且住宅裝潢及家具 頗為華美等情形,以取得許仟又、廖金鐘之信任,黃富田再 佯稱自身於澳門投資賭場、酒店及當鋪多年,又於新竹市亦 有投資電子遊藝場,其事業均頗有成就,獲利頗豐為由,使 許仟又、廖金鐘誤信其頗具資力及清償能力,再託言有投資 需求而向許仟又、廖金鐘借貸大額款項,許仟又、廖金鐘因 見黃富田之父母有許多土地田產,且住處為獨棟別墅,屋內 家具裝潢亦價值不斐,誤信黃富田確實於澳門、新竹市因投 資賭場及電子遊藝場獲利豐厚而饒負資力,顯然具有清償債 務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金錢予黃富田,並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18 萬 4,800 元(許仟又部分)、1,202 萬3,900 元(廖金鐘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編號8 、9 部分,應予更正),至黃富 田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以及黃余參妹即黃富田之母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黃富田未能如期給付利息及清 償本金,又多次要求許仟又、廖金鐘繼續出借款項,許仟又 、廖金鐘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仟又、廖金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富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富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 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富田固不否認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曾於101 年 3 月間至其與父母同住之新竹縣新埔鎮住處拜訪,且告訴人 2 人亦分別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總計各匯款718 萬 4,800 元、1,202 萬3,900 元,至黃富田所有之上海商銀帳 戶,以及黃余參妹即黃富田之母所有郵局帳戶內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個都是借貸,我當時是向 告訴人2 人借款,並不是要告訴人2 人投資,我向告訴人借 款時,都有寫下借據,告訴人匯款給我時,都有先扣下利息 ,這純屬借貸關係,我有跟告訴人說借錢是為了簽賭,還有 說我欠錢需要跟他們借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與告訴人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雙方約定每月給付固定利息 ,且於借款時事先扣下,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有給付 固定之高額利息與告訴人2 人,亦曾多次償還本金,足徵被 告無詐欺之犯意,至被告事後無法再給付利息及本金,乃經
濟陷入困境所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2 人曾於101 年3 月間前往被告及其父母位於新竹 縣新埔鎮之住處參觀,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總計各匯款718 萬4,800 元、1,202 萬3,900 元,至黃富 田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以及黃余參妹即黃富田之母所有 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以 及證人郭林幸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一一證述 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下稱3799號偵卷】第 17至21頁、第44至48頁、第49至50頁、第154 至159 頁、 第181 至183 頁、第240 至241 頁、第254 至258 頁、第 257 至258 頁、第301 至303 頁、第303 至305 頁、第 307 頁、第363 至364 頁,103 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下 稱5608號偵卷】第26至28頁、第28至30頁、第229 至232 頁,104 年度易字第42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34 至176 頁、卷三第29至56頁),並有告訴人許仟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廖金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富 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富田之母黃余參妹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被告黃富田於105 年9 月23日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廖金鐘102 年1 月25日提出之借據、本票、告訴 人許仟又102 年1 月26日提出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告訴 人許仟又102 年3 月12日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款憑條及案 外人黃雪娥101 年10月2 日開立之借據、被告黃富田101 年4 月13日向告訴人許仟又借款而開立之借據、101 年5 月10日之契約書、101 年5 月25日之借據、101 年6 月30 日之借款收據、101 年8 月18日之借款單各1 份等件在卷 可積(見5608號偵卷第44至49頁、第54至60頁、第62至83 頁、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 、第97至113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19 至120 頁、第 121 至145 頁、第150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6 至 158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2-1 至167 頁、第169 至 171 頁、第173 至179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84 至 186 頁、第190 至193 頁、第195 至205 頁、第218 、 219 、223 頁,3799號偵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 53至67頁、第116 至122 頁、第160 至175 頁、第176 至 180 頁,本院卷第64至7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認。從而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告訴人2 人於附表一、二匯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及被告 之母黃余參妹郵局帳戶之款項究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或 投資關係;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二)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告訴人2 人於附表一、二匯款之款
項應係消費借貸關係: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101 年3 月間開始向許仟又借錢 ,陸陸續續向她借了一共705 萬元,現在尚未還清,我有 繳付他利息,許仟又都是用匯款匯到我的上海商銀帳戶及 我母親黃余參妹的郵局帳戶將款項交付給我,我有匯款也 有當面拿現金的方式還錢給許仟又,還沒還本金之前先算 利息,每月必須支付她的利息,許仟又要求月息6 分,也 就是每個月給她18萬元利息錢,有預扣利息,因為都只繳 利息,我本金都沒還,只有付利息。從101 年間開始我向 廖金鐘借錢,陸陸續續向他借了一些錢,但是因為向廖金 鐘借錢時,有時候他會說這是許仟又的錢,目前無法確認 向他借了多少,要看借據才知道,現在尚未還清,廖金鐘 是用匯款匯到我母親黃余參妹的郵局帳戶內,我是以現金 交付方式還錢給廖金鐘,借款之利息由廖金鐘規定,月息 至少5 分以上,最多月息8 分,他都會預扣利息,例如借 款100 萬元,月息以5 分計,他會先扣5 萬元,實際上匯 到我戶頭的只有95萬元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134 至140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就叫做黃信舜,後來改名為黃 富田,在借據上簽黃信舜,我有簽身份證字號,他收的利 息是5 至8 分,借據上都有寫,我出監後沒有工作,我簽 大樂透、運動彩券,當時我一直包牌都沒中,我坦白跟他 們2 個講,所以他們利息算很高,我沒有詐騙,只是借貸 關係。若我詐騙她,為何要開借據、簽本票,我是以需要 用錢開本票借據向告訴人借貸,我跟他們借錢每月都有給 6 %利息,且每6 個月要結算一次等語(3799號偵卷第 255 至256 頁、第359 至360 頁,5608號偵卷第267 頁背 面),於本院審前程序中陳稱:我確實有向許仟又、廖金 鐘收受如附表一、二所載的金額,每一次都是借貸,每一 次借貸我都有寫借據及簽本票給他們,利息是10萬元每月 5 仟元或6 仟元,我付了一段時間利息後,我就沒有辦法 再付了,正確金額我不記得,我付了大概半年多,是我要 跟他們借錢,他們要借錢給我,賺比較高的利息等語(見 審易字卷第43至46頁),於準備程序中稱:這純粹是借貸 關係,絕對不是詐欺,所有的單據都是寫「借據」,借款 並有先扣利息,沒有說投資我可以先扣利息這回事,只有 借款才需要先扣利息,我101 年3 月份開始向告訴人借款 ,我除了簽借據還有開支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背面),於審理時陳稱:我與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 之間純粹是借錢,我有跟告訴人等講借錢要做什麼事情, 那時候我在簽MLB ,就是美國職棒大聯盟,還有539 ,就
是臺灣的彩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雖被告 就借款之緣由以及告訴人為何相信被告而陸續出借大額款 項等節,供述語焉不詳,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屬 借款,且借款時除簽立借據並有提供本票為擔保,另約定 之利息約是5%至6%等節,前後陳述尚屬一致。 ⒉告訴人許仟又於102 年1 月25日之警詢中則稱:黃富田在 101 年4 月間打電話來說要投資澳門的土地及新竹竹北土 地,會有賺錢,向我借錢,我一共匯了150 萬元匯入黃富 田母親黃余參妹郵局帳戶,而且還說如果有賺錢會把賺到 的錢一部分給我,但是都沒有匯給我;在101 年6 月間打 電話給我,說是要去澳門從事有關洗賭場籌碼的工作,向 我借200 萬元,我也陸陸續續匯入黃富田母親黃余參妹的 郵局帳戶;在101 年6 、7 月間黃富田又打電話來表示要 繳交子女註冊費、前妻贍養費以及繳之前買土地的錢,需 要100 萬元,並且簽2 張支票面額分別各是50萬,我就拿 這兩張支票去向我朋友換現金,並且匯入黃余參妹的郵局 帳戶;在101 年7 、8 月份左右,黃富田打電話來表示因 為要還朋友錢,故向我借18萬元,我也是向朋友借錢後, 將該筆款項匯入黃余參妹的郵局帳戶,前後總共被黃富田 騙了766 萬6,500 元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45至46頁)。 告訴人廖金鐘於102 年1 月25日之警詢中亦稱:自稱黃信 舜有跟我借貸1338萬,經指認自稱黃信舜之人就是黃富田 ,我是於101 年4 月27日晚上8 時左右在臺北市大同區重 慶北路與昌吉街口的伯朗咖啡店,現場有黃雪娥、許仟又 及黃富田等人在場,黃富田稱因有人賭博輸錢土地抵押在 他那邊,他想要便宜將該土地購買,但欠資金,要跟我借 錢300 萬元,但因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借他255 萬, 雙方言明利息月息5 分,依黃富田指示扣除利息(1 個月 利息12萬7,500 元)後將該金額匯入黃富田指示之帳戶; 在101 年5 月25日晚上8 時左右,在上揭伯朗咖啡店,因 黃富田朋友朋友賭博輸錢將勞力士手錶3 只典當在當鋪, 要贖回手錶,所以黃富田要借100 萬,利息言明月息5 分 ,依黃富田指示扣除利息(1 個月利息5 萬元)後,將剩 餘款項匯入黃余參妹郵局帳號;於101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左右,在上揭伯朗咖啡館,因黃富田公司欠資金,將賓 士車典當在當鋪,要贖回賓士車,所以要借100 萬,利息 言明月息5 分依黃富田指示扣除利息(1 個月利息5 萬元 )後,將剩餘款項匯入黃余參妹郵局帳號內;於101 年6 月25日晚上8 時左右,在上揭伯朗咖啡店,因黃富田的朋 友買土地欠增值稅,要繳稅,所以要借100 萬,利息言明
月息6 分,依黃富田指示扣除利息(1 個月利息5 萬元) 後,將剩餘款項匯入黃余參妹郵局帳號,另借300 萬元, 利息言明月息6 分(下個月扣);於101 年7 月17日早上 9 時左右,黃富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我,稱以 前所借的錢都無法給付,要再借300 萬,利息言明月息6 分,但是下個月才付利息,將款項匯入黃余參妹郵局帳戶 ;黃富田另從101 年7 月23日至7 月27日間陸續向我借 473 萬元,雙方言明月息6 分,事後才付,一直到8 月18 日下午在上揭伯朗咖啡店,稱生病等原因,要到9 月20日 才處理,要不然要等到1 月25日才能處理,但是都無法聯 絡到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18至19頁),並曾於偵查中稱 :每次我與黃富田見面時,黃富田會先跟我將前次欠的錢 先結清,之後黃富田會再開口向我「借」一筆整數,例如 一百萬元的款項,並同時開立「借據」給我等語(見5608 號偵卷第28頁),雖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就被告黃富田 向其借款金錢之緣由與被告所稱有所出入,惟就借款之總 金額以及利息之約定方式等節,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且 被告與告訴人廖金鐘亦有清算前此借款後,再借出整數款 項,亦即以新(借款)償舊(借款)此等民間借款常見之 行為,是被告稱本件為金錢借貸關係等語,顯然有所憑據 。
⒊再者,告訴人廖金鐘於102 年1 月25日警詢同時提出借據 5 紙、本票影本5 張(見3799號偵卷第23至28頁、第29至 31頁),告訴人許仟又於警詢時提出借據、契約書、借款 單等件(見3799號偵卷第176 至180 頁),而該等書面文 件上除101 年5 月10日之契約書外,其餘文件之標題均記 載「借條」、「借據」或「借款單」,且均記載向告訴人 許仟又、廖金鐘「借款新臺幣若干元」、「自某年某月某 日起每月利息以六分、五分計」、「為息」、「利息」、 「於某年某月某日歸還」等文句,此等文句均為借款時書 寫於借據上之標準記載文句,足徵告訴人2 人確實可能基 於借貸關係而為附表一、二之匯款行為。另101 年5 月10 日之契約書(見3799號偵卷第177 頁),其標題記載雖為 「契約書」非借據或借條,惟亦可能為借貸契約書之簡略 記載,且內容中又載明「雙方言明每月由黃信舜公司支付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予許仟又當息率,於每月11日匯入許仟 又指定之帳號,起效日為101 年5 月10日至102 年5 月11 日止」,此等記載顯然乃係利率以及每月應付利息數額之 約定,是自該契約書整體記載內容觀之,其約定之事項亦 與借貸關係有關。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的借據是黃富田當著我的面寫的,有的是他在 家裡寫好,3799號偵卷第23頁的借據是黃富田先寫借據給 許仟又,許仟又轉交給我,我相信之後才匯錢給被告,第 24至26的三張借據一樣是被告先寫借據給我,我才匯款給 他,但是這三張借據是被告直接把借據交給我,沒有透過 許仟又,3799號偵卷第29至31頁本票中,三張是黃富田交 給我的,兩張是黃富田請許仟又轉交給我的,最後都是我 收到,這五張本票是寫借據的時候當場交的,當場就有寫 借據跟簽本票,或由許仟又一起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48頁、第50至55頁),顯見上揭借據及本票均係被告黃富 田同時簽發,且告訴人廖金鐘尚待取得借據及本票後,方 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等行事模式顯然與一般民 間借款之作法並無歧異;而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亦自承其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郵務士,且自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 之,告訴人廖金鐘有眾多且持續長久之股票投資之紀錄, 且觀乎其均係取得借據及本票後方交付款項之作法,其顯 然對借款之程序頗為瞭解,且相當謹慎,須待取得借據及 本票方肯付款,是以自一般人標準觀之,被告黃富田既簽 具借據及本票交付告訴人廖金鐘,告訴人廖金鐘取得借據 、本票之後方給付款項,依告訴人廖金鐘之經歷及日常經 驗,顯然告訴人廖金鐘乃認定被告係向其等借款等情,尚 堪肯認。總此,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約 定等節之陳述及證述,均大致相符,又有告訴人2 人分別 提出之上揭「借據」、「借條」、「借款單」、「契約書 」及本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2 人就附表一、二 匯予被告之金錢關係,應係借貸關係無疑。
⒋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本件係屬 投資關係,告訴人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亦一再證稱或陳稱係因被告黃富田向其等表示黃富田在 澳門經營賭場有成,鼓吹告訴人2 人投資,表示可以分紅 及到賭場上班,因此告訴人2 人方為附表一、二之匯款等 語,然本院認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理由如下: ⑴告訴人2 人於第一次警詢(即102 年1 月25日)時,就其 等與被告之金錢關係均清楚證稱係借貸關係,並一一陳明 歷次借款之緣由、數額以及利息約定內容,嗣於偵查中方 改稱彼此間之金錢關係為投資關係。而查,告訴人廖金鐘 於第一次警詢之後段遭警方改依重利罪之犯罪嫌疑人詢問 ,此於該次警詢筆錄中記載甚明(見3799號偵卷第20頁) ,被告黃富田於102 年3 月14日警詢時,亦指稱告訴人許 仟又、廖金鐘涉及重利罪,並表示要提起告訴(見3799號
偵卷第139 至140 頁),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嗣後亦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重利罪進行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4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是告訴人2 人極可能為避 免重利罪之罪責而將本案之金錢關係改稱為投資關係,是 其告訴人2 人此部分證言,已有不可信之處。
⑵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2 人於審理中經辯護人以告訴人2 人上揭警詢中之陳述詰之時,告訴人許仟又或一再堅稱沒 有此事,被告都是說要投資等語,或顧左右而言他稱被告 都是胡說八道等語,或稱我忘記了、我忘記怎麼跟警察講 了,反正黃富田就是有拿我的錢去投資、我現在記不起來 我當時在警察局的陳述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6 至 169 頁),告訴人廖金鐘則答以:我在警詢回答的第一點 ,是廖林茶的帳戶,他的收據是寫給廖林茶,我是經手人 ,他有匯,不是那個,他是說紅利,他就寫上去,透過許 仟又,這是許仟又跟黃富田簽的合約,許仟又、郭素玲都 是黃富田跟他簽的合約,裡面的內容是對的,一個人一半 的錢,不夠一筆錢我才匯給她,就湊來湊去;我警詢回答 的第二點是黃富田向許仟又說的,由我轉述的,黃富田說 當鋪很好賺,都是投資客來賭錢賭輸,結果要勞力士一個 多少、一個多少,不夠錢就馬上要緊急拿錢,急匯錢,匯 過去在寫本票,都是用這樣的方法;我警詢的第三點是我 轉述許仟又講的,都是騙許仟又說賓士車要當,手錶要當 ,理由一大堆,我們去的時候已經是1 、2 點了,刑警問 我們,我們皮皮挫,我們不曉得,不管三七二十一,他寫 一寫就…(停頓、又稱)我們不曉得法律,我們沒有請律 師,就簽了名字,這個筆錄是有問題的,我們只是要報案 被騙了,你不能一直問我們這個,事實就是騙錢;我警詢 回答的第四點部分,這個都是用騙的,說要投資土地,他 講的都不是事實,只要錢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5 至46頁),告訴人2 人全盤否認其等上揭警詢之陳述為真 實,惟就警詢陳述為何與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不同此點, 完全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法,且該次警詢為告訴人2 人以被 害人之身分受警察詢問,警察尚未對被告黃富田有所詢問 ,是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顯然應係依告訴人2 人當時之 陳述而為之,不可能參雜被告之辯詞,又當時告訴人2 人 亦尚未遭被告另以重利罪提出告訴,是其所言應無受到重 利罪告訴之影響,且離案發當時最近,告訴人2 人之記憶 理應較為正確,然告訴人2 人就該警詢筆錄之內容全盤否
定,且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理由,更令 人對告訴人2 人嗣後之證言可信性產生高度之懷疑。 ⑶告訴人廖金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用講的說要投資, 沒有書面投資契約,公司名稱是澳門新世紀飯店,叫我們 投資,每個月可以分紅利,其他投資的細節、投資的項目 、總出資為多少、有幾位股東、我出資多少等我都沒有詳 細問,投資期間是半年,但時間到了後他沒有還錢,我不 用負擔虧損,是保證分紅每月5 分,黃富田說每100 萬可 以拿到5 萬,我投資黃富田無論是賭場、房地產、電動玩 具店都是保證分紅5 %,不用負擔虧損等語(見3799號偵 卷第301 至30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黃富田說澳 門這個投資大家都有投資,一人就翻本了,而且每個月有 紅利,紅利多寡不一定,賺多就分多,假如錢不夠可以找 親戚朋友來投資,一股3000萬元,一小股就是300 萬元, 我們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2頁),是其每月分 紅之比例是否固定此節之陳述,已有所不同。告訴人廖金 鐘又於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你們到底是借款,還是投資 ?先答稱:黃富田講說要投資澳門生意,我們投資黃富田 ,我們紅利有拿到就好,內容我們沒有詳細看;審判長繼 以:你認為這是借款,還是投資款,即所謂的紅利?紅利 有可能每個月發嗎?不是有賺錢才會發紅利嗎?則答稱: 我確定是先騙說要投資,我們才相信,錢投資下去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53頁),告訴人廖金鐘就其與被告間約定 每月給付款項之性質究竟屬於紅利或利息,此一關鍵問題 ,始終未為正面回答,而再三迴避。復於審判長質以:全 部投資額是多少錢?你們佔多少比例?證人即告訴人廖金 鐘則證稱:許仟又是1500萬,我是1500萬,兩個人加起來 就是3000萬,黃富田說他的總投資額40、50億,但是我不 知道我們的3000萬佔多少比例。審判長續以你不知道比例 ,那要如何分紅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仍答稱:黃富 田說錢到位了,他會寫詳細的內容給我們看,結果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 就投資比例之證言與偵查中已有不一致,且就分紅比例如 何約定,此等於一般投資契約中應屬核心之事項,再度顧 左右而言他,而無法正面回應。再參以上述告訴人廖金鐘 均有要求被告提供借據、本票後方給付款項此等謹慎小心 之行事作風,實難想像若本件金錢關係確屬投資,且投資 之金額高達千萬之情況下,告訴人廖金鐘會於投資前完全 未就投資額、投資比例、股份數、分紅比例等重要事項有 所了解及考量,且會不要求被告黃富田將之清楚記載於書
面文件上,即遽予提供鉅款出資,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廖金 鐘就本件金錢關係乃屬投資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顯然甚 低。
⑷告訴人許仟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沒有任何書面投資 契約,半年就可分紅,分紅每月最少有5 分,他們分了我 3 次紅,但隨即又叫我投資,我投資的金額每月分紅最少 5 分,不用負擔虧損,若沒有賺錢也會將本金還我等語( 見3799號偵卷第3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富田 跟你說要你投資,他有叫你要投資多少金額嗎?)他說越 多越好。(黃富田有跟你說你投資多少錢,可以賺多少錢 嗎?)他沒有說可以賺多少錢,他是說穩賺的。(既然黃 富田沒有跟你說可以賺多少錢,你為何要投資?)他說會 賺很多錢。(被告有無跟你說你投資一股300 萬元)有。 (被告跟你說你可以投資幾股?)他說越多越好,最好是 10股,就是3,000 萬元。(被告有無說一個月可以分多少 錢給你?)他說300 萬元一個月的紅利可以分18萬元。他 說電動玩具很賺錢。(如果沒有賺錢要怎麼辦)黃富田說 一定賺錢,一股300 萬元每個月可以給我紅利1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172 頁、第174 頁)。顯見告訴人許仟 又就投資股數多少、總股份數、分紅比例等事項,亦無法 為正面答覆,是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人溝通時,顯然非 以投資為詞,否則豈能不事先告知投資股數、分紅比例等 重要事項。更甚者,告訴人廖金鐘、許仟又之上揭證言均 清楚提及每月均會有固定的「紅利」,而且是不論盈虧均 有此固定之「紅利」此節,而一般投資契約所約定之「紅 利」通常均須有盈餘時方可分配,且會因獲利之多寡而有 不同之高低起伏,若該項投資為虧損,該月或該年即不可 能有紅利可資分配,而得以不分盈虧,固定每月或定期收 受,且數額均屬固定之利益,通常乃屬利息,此應為一般 人得以理解之日常生活經驗,是告訴人2 人所稱之「紅利 」顯屬利息無疑,而告訴人2 人,尤其告訴人廖金鐘依其 學歷及工作、生活、投資經歷亦必然知悉此點差異,或係 因此緣故,告訴人廖金鐘方對於紅利為何可以不分盈虧, 固定獲取此等疑問,均無法正面答覆。從而,告訴人2 人 就本件金錢關係力稱乃屬投資關係之主張,實難堪採。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以 及告訴人2 人提出之借據、本票等書面資料觀之,被告與 告訴人2 人就本件附表一、二之金錢關係之性質應屬消費 借貸關係無疑,至告訴人2 人雖主張為投資關係,惟其所 言有上揭論述之瑕疵,可信性甚低,尚難堪採。
(三)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先借父母之田產甚多以取信告訴 人2 人,再以自己於澳門投資賭場、於新竹市投資電子遊 戲場獲利甚豐等語,使告訴人2 人對其償債能力判斷產生 錯誤,又先匯數期利息予告訴人2 人以取信告訴人2 人等 方式,向告訴人2 人借款之行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剛服刑完畢不久,找不到工作(見 3799號偵卷第136 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出監後沒有工 作,名下沒有任何資產,100 年9 月22日出獄後都住在家 裡,幫忙家裡務農,我剛出獄時沒有收入,之後我父母親 有拿數百萬給我,後來我將這數百萬元拿去簽賭棒球、樂 透,因此全部輸光,我至今都沒有工作,都是在家中幫忙 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256 頁,第5608號偵卷第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100 、101 年剛出獄時我在家裡 ,我當時沒有什麼資力或財產,財產都是我父親的,我那 時剛出來,還在假釋中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出獄後把父親給我的錢都賭博輸光了, 我沒有把我將我父親給我的錢輸光這些訊息透漏給告訴人 他們知道,我只是單純跟他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 79至80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黃富田99年至10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以及被告黃富田99年至102 年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卷一 第79至82頁、第100 至103 頁),亦顯示被告於99年至 102 年間全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被告於本件借 款期間,全無財產及資力此節,應堪肯認。
2.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於偵查中稱:我、廖金鐘還有郭林幸 美都有去黃富田家,當時黃富田的父母都在,還稱黃富田 在澳門工作已經15年,且賺很多錢,黃富田說他的錢都用 來蓋飯店,當時黃富田還說要帶我們去澳門看,可是我護 照辦好之後,他也沒帶我去,我是先借款給黃富田,他才 說要帶我去看飯店,我只有聽黃雪娥跟我說,以及到黃富 田家看過,黃雪娥有在場,她爸爸、姊姊都在場。黃富田 說財產有幾十億,黃雪娥說後山都是他們的,很有錢等語 (見5608號偵卷第29頁,3799號偵卷第359 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認識黃富田是因為黃富田跟她姐姐去大同區 我家,說他在澳門做生意開賭場,叫我找一些人來投資, 還說要在新竹開一間電動玩具,跟澳門連線的,他叫我投 資,叫我去找一些人來投資,他說這樣投資我就可以養我 女兒,我跟郭林幸美和廖金鐘三個人一起去黃富田家,黃 富田家是一間別墅,黃富田爸爸、媽媽、兩個姊姊都在, 我們有聊天,他爸爸、媽媽跟姊姊說黃富田在澳門用賭場
用15年了,黃富田有在他家說他在澳門投資已經15年,郭 林幸美和廖金鐘都有聽到,那時黃富田的姊姊也跟我說黃 富田在澳門投資15年,黃富田自己也說他在澳門投資15年 ,黃富田有匯三次紅利要給我,但匯來之後,又叫我匯50 萬、100 萬、200 萬給他,我富邦的帳戶之前有提出,這 些都可以查的,黃富田匯18萬元後,又叫我趕快領出來, 再匯50萬元給他,所以我馬上又匯出去了。黃富田說沒有 辦法發工錢,叫我趕快匯給他。我會相信黃富田說可以賺 錢的話是因為他說他去澳門住15年了,才剛回來,黃富田 說他現在有在新竹做電動玩具店,我有跟黃富田講要他帶 我去看一下電動玩具店,他說他很沒空,他都在澳門,我 是因為黃富田之前有匯三個月的18萬元給我,所以我相信 他的話,我才繼續拿錢給他,他匯給我之後,又叫我趕快 領出來再加錢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3 至176 頁 )。
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於偵查中陳稱:101年2月24日黃雪娥 騙我們到他新竹新埔鎮的家去,當時他媽媽、父親、大姐 都有在,許仟又也在,黃雪娥說他弟弟黃富田在澳門投資 10幾年了,有50、60億的財產(見3799號偵卷第2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富田的姐姐黃雪娥介紹認識被 告黃富田,黃雪娥帶我們去他家位於新竹新埔住宅,那一 天是我、許仟又、郭林幸美三個人去,由我開車載許仟又 、郭林幸美過去的,他叫他父親開賓士車在路上接我們, 我們去的時候,黃雪娥帶我們到附近看,有三間洋房,山 地、林地有20幾甲,每個月租金很多,家裡又有骨董價值 幾千萬,屏風、骨董很多,我們就相信他,而且他家裡有 兩道門,在大馬路設圍牆,出入門禁很森嚴,然後就在開 會介紹澳門有投資,母親投資1000萬,父親也投資1000萬 ,黃雪娥投資1000萬,二姊也投資1000萬,黃雪娥是講那 三間洋房及10幾甲的土地是她父親的、她母親的,還有她 們兄弟姊妹都有,我們才相信她,在家裡有在講澳門投資 的事,還有介紹環境的時候也講一次,黃富田也在場,他 在介紹澳門的事情,黃富田是對著大家講,就是全部的人 ,包含他們家的人以及我們這邊過去的人,當場黃富田說 他除了投資或經營澳門的賭場、飯店外,還有投資當鋪, 他說他在澳門投資20年了,而且投資4、50億,黃富田在 澳門投資,也有飯店,也有賭場,也有當鋪,當鋪最好賺 ,新竹電動玩具店是後來錢被他騙了三分之一之後,他再 說要在新竹買土地投資電動玩具,要連線澳門;黃富田說 他在101年5月25日有匯款12萬7500元到我指定的廖林茶帳
戶內,另外在101年6月25日他又匯10萬5000元到我郵局的 帳戶內,而且同日他又匯了12萬7500元到廖林茶的帳戶內 是事實,我們才相信他,才再匯款給黃富田,就是黃富田 匯了10萬多,又要投資50萬、100 萬,因為他有開賓士、 有司機,而且一出來就是十幾個勞力士放在包包內,他有 拿給我們看說這個勞力士價值100 幾萬,當鋪很好賺,投 資當鋪最好,而且他還有帶很大一個現金,我們就相信他 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9至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 自陳:因為許仟又看到我二姊黃碧娥跟我父親、我家裡都 有錢,所以他想說借錢給我,我一定沒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卷三第79頁)。是以,告訴人2 人乃係因被告姐姐黃雪 娥之介紹認識被告,並前往被告家中參觀,且於被告家中 時,被告及其家人均一再強調被告家中田產甚豐,且被告 家中之裝飾品及家具亦給與告訴人2 人價值不斐之印象, 被告及其家人亦不斷稱被告於澳門投資10數年,有上億之 身價,凡此種種均已足使告訴人2 人對被告之資力以及償 債能力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而被告又於向告訴人 借款後,依照約定之利息匯款至告訴人2 人指定之帳戶2 至3 次,並再託辭要增加借款金額之方式,使告訴人2 人 將已取得之利息款項,再度出借予被告,被告此一行為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