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2號
上 訴 人 恆暉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應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需視被上訴人有無查獲上訴人短漏所得額情事之具體事證 而論究。被上訴人非但未本諸職權調查,逕僅以「依調查站 查扣證物中所附以鉛筆繕寫之成本費用調整表手稿草稿資料 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申報書核對」認定上訴人違章事證 明確,財政部亦不查,更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 釋作為襲擊,認事用法誠屬草率至極,且顯與漏稅罰之主觀 歸責要件為「故意、過失」責任,漏稅罰須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結果為要件不合,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舉證責任之意旨。本件裁處罰鍰處分確有未當及違 反平等、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判決。
三、經核上開理由,與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在原審提出之起訴狀 內容大致相同,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等具體情事。上訴人 泛指被上訴人未本諸職權調查,逕以「依調查站查扣證物中 所附以鉛筆繕寫之成本費用調整表手稿草稿資料虛增成本費 用調整表,與申報書核對」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明確,顯然 違反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其未盡調查能事所為之 查核,作為課稅之依據,即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
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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