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標購屏 東縣○鎮○○段00地號農地(下稱第一案),同年6 月21日 登記於伊名下,伊續委請上訴人尋找買主,並同意支付上訴 人4%之仲介費,經上訴人仲介於100 年10月27日以新台幣( 下同)888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朱亭,朱亭並將第一期價款38 8 萬元,委請上訴人支付予伊,惟上訴人僅於100 年11月3 日匯款100 萬元予伊,遲未將餘款2,524,800 元(即再扣除 仲介費355,200 元)交付伊。伊另於99年11月間委託上訴人 代為標購屏東縣○○鎮○○○段○○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恆春鎮南灣路196 號,應有部分 4 分之1 (下稱第二案);同段239 、260 、266 、267 地 號土地各485 分之78(下稱第三案),標得後分別於100 年 1 月20日、101 年4 月16日登記在伊配偶吳鴻興名下,惟上 訴人辦妥登記後,遲未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迭經催請 交付權狀及返還土地價款2,524,800 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提 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4,8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還被 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間確有三件合 作案。第一案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拍賣,伊找被上 訴人一同合作,簽立合作購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伊於99年4 月14日得第一案土地共有人尤天賜同意以 其名義,以3,208,000 元標得第一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 支付尤天賜3 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另為協助合作資金,由 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借款10
0 萬元。本件登記相關費用及律師費、裁判費亦皆由伊支付 。後被上訴人又以要共同合作他案,須籌措資金,要求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枋寮土地銀行借款250 萬元。再者,第一 案土地於分割訴訟期間,伊仲介朱亭以888 萬元成交第一案 土地,後因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再由伊出面協調將 該部分土地出賣予朱亭,增購後之總價金為949 萬元。又該 土地之利潤,於扣除伊所支出律師費、裁判費、登記費等共 578,000 元及被上訴人支付土地拍定價款3,208,000 元,予 以均分後,再加回兩造各支出之成本後,被上訴人應取得款 項為5,755,000 元,伊應取得款項為3,125,000 元,惟伊僅 收取288 萬元,尚有245,000 元未取得。另本筆土地因增購 共有人約400 平方公尺土地,成交價為612,400 元,扣除成 本245,000 元後,兩造各應分得183,700 元,惟該筆款項亦 由被上訴人收取,未拿出分配;被上訴人又積欠伊飛漁客棧 三個月房租15,000元,及訴外人蔣桂華之利息45,000元,是 被上訴人尚欠伊488,700 元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雙方合作關係之方式為吳鴻興、楊慧玲負責出資及出名登 記為不動產之名義人,後續之出售、處理不動產、共有物分 割、代收要約金及價金則由伊處理,再由第1 條關於伊負責 處理之事務來看,伊確係以仲介能力、勞務作為出資,且亦 有提供金錢為出資,故被上訴人自應受契約拘束。另依系爭 契約書第4 條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狀,本有交付伊之義務,且伊對於上揭不動產出售、處理, 被上訴人亦有全力配合執行之義務,故伊為執行後續作業, 自有持有該權狀之必要,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99年2月上訴人標得第一案土地後,於同年6月21日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後以888萬元出售予朱亭,朱亭將第一期388萬 元價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匯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標得第二案、第三案土地及建物後,分別於100年1 月20日、101年4月16日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吳鴻興名下,惟上 訴人並未交付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㈢對所有匯款紀錄無意見。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合作關係?或僅是單純委任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委任上訴人代為標購上開第一案、第二案 、第三案之不動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雙方間係 一合作關係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3 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合作關 係,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上 簽名為真正一情,並不爭執,僅辯稱:係遭上訴人欺騙誤 以為貸款文件而簽署等語。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契約 書上之簽名既為真正,應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有無遭 欺騙一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又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由兩造及吳鴻興簽署,契約內容載 明:雙方因合作投資不動產,並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 鎮○○路000 號一至二樓透天房地一棟,權利範圍4 分之 1 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5697㎡等標的物 ,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第一條本標的物,登記名義人吳鴻 興、楊慧玲,為以上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但標的物之出 售、處理不動產、共有物分割、代收要約金及價金、委託 乙方全權處理,甲方無條件全力配合執行。第二條如標的 物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必要稅費及其他執 行費用,為分配盈餘,各50 %。. . . 等。有系爭契約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7頁)。又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日期 僅記載99年,並無月日之記載。再者,有關第一案土地第 一次拍賣期日係於99年3 月24日公告,由尤天賜委任訴外 人吳金財於99年4 月22日以3,228,000 元標得;第二案土 地及建物,係由吳鴻興委任訴外人蔣政良於99年11月18日 以426,000 元得標;第三案土地則係於100 年6 月30日公 告拍賣,經吳鴻興委託吳金財於101 年3 月22日以130,00 0 元標得,此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0000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23745 號、100 年度14057 號強制執 行卷可參(外放)。
③承前,就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上訴人稱:總共與被上訴人 合作3 件;沒有時間的原因,是因為合作案第二個案子是 9 9 年11月28日標的,後來約一個月後簽署合作契約書, 原本一個案子,後來增加為二個案子,所以伊寫99年時, 因為日期的部分,伊記憶不好,所以只有填寫99年,說事 後要補填,但後來忘了就沒有填了;當初簽兩個案子就是 標到之後為了雙方有白紙黑字才寫的;第三案是第二案的 道路用地,與第二案一起處理,雙方就第三案之合作模式 亦予延用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第91頁背面、卷二 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上訴人所陳,系爭
契約書係在第二案投標後一個月所簽訂,一般而言,契約 於何時日簽訂,簽約日即載明當日,如就簽約內容細節之 時日有記憶不清之情,理當查明再簽約或記明可特定之具 體情況,且簽立系爭契約書既係為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明瞭 ,焉有謂記憶不好,而需事後補填簽約日期之理,而非在 當下即記載清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又 如上訴人所陳,簽約當時即99年12月中下旬,第一案、第 二案之投資標的物共4 筆土地、1 筆建物已確定,且已標 得,以上訴人為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為他人為不 動產仲介、代銷,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38頁),於契約書上焉有可能就最重要之事項之一即合作 之標的物未為詳載土地地號。又該當時第三案尚未公告拍 賣,縱前已曾拍賣,如系爭契約書確基於兩造真意而簽署 ,則上訴人就已拍得之標的物,都會於事後要求簽訂契約 以明雙方之利害關係,則若系爭契約書亦欲包含第三案土 地,焉有可能未明載入契約內,故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 確係基於雙方之認知而簽署,非無疑義。
④再者,被上訴人於標得第一案土地前後分別於⑴99年2 月 25日支付第一案土地購地款97萬元;⑵同年4 月21日支付 購地款64萬元;同年4 月25日支付160 萬元;⑶同年10月 21日支付上訴人20萬元;⑷同年11月2 日支付23萬元;⑸ 同年11月10日交付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依上訴人所稱應係 在99年12月中下旬,當時被上訴人前後已支付上訴人含第 一案土地全部價款在內共400 萬元,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在 當時再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支付利潤之50% 予 上訴人,而顯高於一般委託他人仲介出售土地不到10% 之 酬金,顯有異於常情。又依系爭契約書之簽訂經過,上訴 人稱:99年簽這份合作不動產契約書現場就是伊、吳鴻興 、楊麗惠、蔣政良;沒有交付其他文件;當天還有留下來 談其他合作案;當天其他職員都在外面;合約書是我自己 打的等語。而證人蔣政良證稱:簽訂的時候現場有伊、黃 麗惠、吳鴻興、楊慧玲;黃麗惠聯絡吳鴻興、楊慧玲過來 ,跟她們說有一個合作案需要簽契約,就請她們過來簽契 約;簽約時有將條文一一唸給她們聽;當時簽這份合作不 動產契約書,沒有簽其他文件;簽名時其他職員已經下班 了;簽完合約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另被上訴人則稱:不記得什麼時後有簽過這張,但是 那時候有跟伊先生一起簽名的時間只有在100 年3 月17日 為了去農會貸款而去黃麗惠的公司有簽過貸款文件,簽對
保資料,至於內容是什麼不知道,黃麗惠說是要貸款的資 料,伊因為信任黃麗惠,是黃麗惠請伊簽名就簽名;黃麗 惠請伊簽名說要伊趕快到農會,已經有小姐在農會等伊了 ;黃麗惠翻開文件的一角指著,伊就順著她指的位置簽名 ;那天是吳憶如帶伊去恆春農會辦理對保的等語。而證人 吳鴻興則證稱:合作契約書上面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的筆跡 ,但是伊沒有簽過這份合作契約書,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 ;與楊慧玲有同時簽過文件只有103 年3 月17日有去恆春 黃麗惠的公司簽立貸款資料;那時候店長告訴伊趕快簽一 簽,恆春農會那邊有人等;吳憶如在農會等伊;他們說要 趕快簽名,就有指地方伊就趕快簽一簽;黃麗惠叫伊簽什 麼位置伊就簽;沒有合夥純粹是委託黃麗惠代標、代買賣 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第190 頁)。是 上訴人、證人蔣政良所述與被上訴人、證人吳鴻興所證, 並不一致,而比對其等間之陳述,上訴人與蔣政良對現場 簽約之人之證述雖一致,但就簽約後尚有無留下談論其他 事情並不一致,而被上訴人與吳鴻興就有同時間簽署同一 文件之時間、地點、文件種類及簽署後一同至農會辦理貸 款,及農會有上訴人公司員工在等待之證述則一致。又參 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吳秋旻於上訴人被訴侵佔案於 偵訊時證稱:合作契約書是伊從電腦中印出來給被上訴人 ;這份文件是伊在電腦裡找到,是不是伊繕打伊不清楚了 ,伊老闆打字不太行,都手寫,然後叫員工打字;有聽同 事說吳憶如帶被上訴人去恆春鎮農會辦貸款;為辦貸款有 去公司簽對保資料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44頁,外放)。而被上訴人與吳鴻興 亦確有在100 年3 月17日前往恆春鎮農會借款,亦有借據 足憑(本院卷第208 頁)。是依吳秋旻所證及借據所示, 應可認被上訴人夫妻確有因欲去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而於 100 年3 月17日一同前往上訴人公司簽署文件,且由上訴 人公司員工吳憶如偕同至農會辦理貸款。又系爭契約書依 吳秋旻所證,係存放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中,而有關系爭 契約書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有電腦畫面資 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故系爭契約書 如確於99年12月底簽約,其製作日期應早於99年12月底, 且既已簽約完成,亦無修改之必要,則其電腦紀錄為何會 顯示存檔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 之簽署是在99年底,尚無可採。綜合上開被上訴人支付價 金之期間、系爭契約書約定分配盈餘之合理性、系爭契約 書之電腦存檔日期、及上訴人夫妻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
、被上訴人夫妻之說詞與證人吳秋旻之證詞相符,應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亦即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日期應係在10 0 年3 月17日,而非在99年底,又當日被上訴人夫妻本係 至上訴人公司簽立貸款文件,被上訴人在不知悉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下,誤以為該文件亦屬貸款文件而簽署,被上訴 人自無與上訴人合作投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未一致,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 書之拘束。
⑤上訴人另主張其亦有支出費用578,538 元,並提出明細表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7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委標代書費、分割訴訟費、律師費等,被上訴人已 於99年10月21日、11月2 日、11月10日分別支付20萬元、 23萬元、36萬元,另於101 年7 月18日交付代書費10萬元 ,而上訴人所稱支付之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等語,且 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3 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1頁)。 就此,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款項,惟稱:36萬元係 合作水泉12地號其他持分、南灣196 地號之投標金,後未 標得已匯回被上訴人;20萬元、23萬元則係另外之合作案 ;10萬元是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第27號案件之保證金, 提出存款憑條、服務收費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存摺 明細、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聲請傳訊證人吳金財為 證(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155 頁、第166 頁、原審 卷二第119 頁至第130 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所稱另外合作案買賣契約之真正,縱屬為真,但上訴人所 稱上開20萬元、23萬元為他案之簽約金或中金,與所提存 摺明細係交付他方118,172 元、20萬元不一致,雖上訴人 稱係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及加計利潤等,惟就此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另10 萬元部分,證人即蔣政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吳金財證稱: 楊慧玲曾在101 年7 月18日交付10萬元,說要還給黃麗惠 ;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第27號案件有標到,保證金是楊 慧玲拿一張9 萬元的本票給伊去標,也是持份人有優先購 買權要承買,法院又通知伊去退還,伊就向法院聲請直接 將錢退還給楊慧玲帳戶;楊慧玲交10萬元與上開標案沒有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5頁)。與上訴人所稱是保證金9 萬 元加上欠款1 萬元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至36萬元部分,證人吳金財證稱:上證18之存款憑條13 萬元,是36萬元裡面買了兩張本票之後剩餘的錢,黃麗惠 要伊匯給楊慧玲13萬元;一張是水泉段14萬元、另一張是 南灣路的83,000元,退還楊慧玲之後還剩下6,940 元,黃
麗惠說與楊慧玲還有帳要結算,所以先留下來;水泉段12 號後來沒有標到,所以好像隔天就把錢還給楊慧玲,沒有 代辦費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則與上 訴人所稱相符。綜上,上訴人縱有支出部分款項,惟被上 訴人亦已額外支付至少43萬餘元,是尚無法僅因上訴人有 支付部分款項,即認兩造係基於合作投資之關係簽署系爭 契約。
⑥又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中稱:辦理這三項不動產的代標,伊 有歸屬伊的代書費,水泉段的費用都結清了等語(見該案 卷39頁)。於本院則稱:法院代辦費6 萬元是蔣政良去法 院投標、辦過戶之費用;土地開發諮詢費16萬元是蔣政良 收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證人蔣政良於證人吳金財 事後製作第二案之服務收費明細表交予其時,蔣政良稱: 因為伊說這筆錢是渠等合資,所以不用去收這筆錢等語( 本院卷第99頁)。是如依上訴人及證人蔣政良所述,本件 投資案確係兩造所合作,蔣政良就第二案之代辦費如有向 吳金財表示不用收取,則第一案亦屬同一合作案,被上訴 人為何需付此案之代辦費。又上訴人既係以專業、勞務代 替出資,則上訴人如何能再取得代書費,並需諮詢其配偶 後支付高額之代辦費及諮詢費,是顯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為代標、代售,故上訴人始可再因之取得相關 費用可明。
⑦至上訴人辯稱若係委託代標、代售,為何被上訴人就出名 投標人尤天賜並不知情,為何上訴人需擔任被上訴人向銀 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需代墊部分款項等語。查:一 般仲介業者或代書,或為讓所受委任事務能順利進行,或 為求與委任人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或基於私人交情,就 小額款項代墊、設法降低委任人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或為 委任人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在可獲取相當報酬或信任委 任人之財力之情況下,並無違常理,是上訴人以上揭疑問 主張兩造應屬合作關係,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係誤以為屬辦理貸款之貸款 文件而署名於上,並無與上訴人為合作投資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合致,自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且依其他事證足認上訴 人就本案土地買賣亦有收取代辦費等相關費用,故應認被上 訴人係基於委任之意思委託上訴人辦理代標、代售第一案至 第三案之土地及建物。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狀正本,即屬有據。又第一案之買賣價金為888 萬元,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4%,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故上訴人可取得之報酬為355,200 元(8,880,000 4%), 又上訴人就第一案之價金尚持有288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則兩相扣抵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數額為2,52 4,800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5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如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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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人 │土 地 或 建 物 標 示 │權 狀 字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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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100恆土字第000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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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地 │100恆土字第0004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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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地 │100恆土字第0004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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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號建物 │100恆建字第000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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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100恆土字第0025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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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100恆土字第0025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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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100恆土字第002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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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100恆土字第0025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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