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39號
TPAA,96,裁,239,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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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39號
上 訴 人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 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經營之主要行業為大宗農產品買賣, 自民國(下同)84年至86度及89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均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此為上訴人遵守商業會計法第56 條規定之明確證據,惟原審法官無法接受上訴人之主張,認 其承審範圍乃以當年度會計帳冊資料為主要判定標準,非當 年度查核之資料不在判決範圍。惟因「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 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為商業會計法第56條所 明定,上訴人之主張會計處理一慣性非但遭原審駁回,亦未 列入判決理由書中,原判決顯然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然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帳載產品混淆不清,營業成本無法勾稽 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並無不備理由之情事。其 他上訴論旨,並未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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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