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76號
SCDM,104,易,27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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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東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劉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東劉雅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慶東自民國89年11月15日起、被告 劉雅玲自100 年2 月8 日起,分別受僱於告訴人即址設新竹 縣○○市○○街000 巷0 弄00號處之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致佳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業務人員,2 人 均係為告訴人致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劉雅玲並與告訴 人致佳公司簽有「員工聘僱同意書」、「手提電腦使用申請 暨保密切結書」,約定被告劉雅玲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 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告訴人致佳公司 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 出版;被告劉雅玲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告訴人致佳公 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劉雅玲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告訴人致 佳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又告訴人致佳公司於99年底,承攬「 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更名為 「台灣迪恩士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洗機具業務,由 被告林慶東負責與「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洽, 詎被告林慶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致 佳公司利益之犯意,因其另於寬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寬紘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乃於101 年7 、8 月間, 私自將「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洗業務轉由寬紘 公司承攬,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及編號2 號所示時間,以 告訴人致佳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帳號tony@excelsiortech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 號及編號2 號 所示電子郵件予「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告知寬紘公司承攬清洗Lifter ABA4 07DD之工作進度及寬紘 公司員工Simon 欲離職之處理情形等事宜;又於如附表一編 號3 至5 號所示時間,以告訴人致佳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帳



號tony@excelsiortech .com . tw 電子郵件信箱,將如附 表一編號3 至5 號所示屬於業務機密之文件,寄發至寬紘公 司配發予其使用帳號「KHT-Tony」之電子郵件信箱,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致佳公司。嗣被告林慶東於101 年9 月30日離職 ,詎被告林慶東竟與被告劉雅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利益並損害告訴人致佳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號所示時間,以告訴人致佳公司配發予被告劉雅玲 使用之帳號fanny_liu @excelsiortec h . com .tw電子郵 件信箱,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屬於業務機密之文件 ,寄發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致佳公司。嗣被告劉雅玲於101 年12月15日自 告訴人致佳公司離職後,告訴人致佳公司清查公司內部電子 郵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慶東劉雅玲均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林慶東劉雅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上 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 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 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慶東劉雅玲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慶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致佳公 司員工楊敏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致佳公 司總經理柯宏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致佳公司員 工鍾增志賴朝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寬紘公司員工簡 士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林慶東之離職申請單1 份、辭職 信影本1 份、被告劉雅玲簽立之員工聘僱同意書1 份、手提 電腦使用申請暨保密切結書影本1 份及離職申請單影本1 份 、告訴人致佳公司與「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之保密合約1 份、出貨單影本4 張、統一發票影本2 張、部



品點檢表2 張、告訴人致佳公司99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1 份、100 年3 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 份及2011年建廠 計畫案報告1 份、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 件列印資料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 附件列印資料各1 份、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 件列印資料各1 份、被告林慶東於101 年9 月3 日23時37分 級101 年9 月14日16時8 分寄送予「寬紘- 張家欣」之電子 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各1 份、敬凱實業有限公司周志忠101 年8 月24日10時11分、101 年10月4 日11時49分寄送予被告 林慶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各1 份、被告林慶東個人 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1 份 、告訴人致佳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鴻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宸億投資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京彥科技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瑞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弘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 、弘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 單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慶東劉雅玲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任職 於告訴人致佳公司,各擔任總經理及業務人員,均係為告訴 人致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劉雅玲並與告訴人致佳公司 簽有前述「員工聘僱同意書」及「手提電腦使用申請暨保密 切結書」,需遵守及承擔前揭所述內容之義務;被告林慶東 則另擔任寬紘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被告林慶東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號所示時間,以告訴人致佳公司配發予其使用帳 號tony@excelsiortech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寄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號所示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劉雅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號所示時間,以告訴人致佳公司配發予其使用帳號fa nny_liu @excelsiortech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寄 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至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號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 信犯行,被告林慶東辯稱:寬紘公司從未與「迪恩仕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之電子郵件內容是我誤用致佳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 去處理寬紘公司的事務,我原本應該是要用寬紘公司給予我 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寄到「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104 年2 月11日更名為「台灣迪恩仕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去才對,此與致佳公司的業務沒有關係。如附表一



編號3 號及編號6 號之電子郵件,是因當時急著下班,要到 寬紘公司去,且因無法在致佳公司外部收取致佳公司給予我 的電子郵件,因此為了下班後可以繼續處理致佳公司的業務 ,我才將這2 封電子郵件轉寄到我可以收到的寬紘公司給予 我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來處理。如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5 號 之電子郵件,均不是致佳公司的機密資料。至於附表二編號 1 號所示帳號tony@hungha n.com .tw 電 子郵件信箱是早 期弘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翰公司)成立時給我 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但是我於97年時就已經交還給弘翰公 司,所以劉雅玲寄給我的這份電子郵件我沒有收到,我也不 知道有此郵件,我並沒有和劉雅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我不是共犯等語。被告劉雅玲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 1 號之電子郵件,是因為當時致佳公司的產品造成客戶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的損害 ,該公司的工程師蔡士傑有跟我說會要求鉅額賠償,為了要 避免公司的損失,我才寄這封郵件詢問總經理林慶東有無解 決的辦法,後來林慶東一直都沒有回覆,我才發現我把信件 寄到弘翰公司去了,我確定當時tony@hunghan .com .tw這 個信箱是弘翰公司的代表號,不是林慶東在使用的信箱,可 是我誤按出去。如附表二編號2 號之電子郵件附件中的工件 圖並不是致佳公司的東西,是台積電公司人員私底下委託我 幫忙尋找副廠加工廠商,我才私下拜託同事幫忙畫工件圖, 只是純粹為了客戶服務。如附表二編號3 號及編號4 號之電 子郵件,均是用來推廣業務時要證明致佳公司的洗淨能力, 純粹只是推廣業務所用,並非機密文件,而且在致佳公司推 廣業務時,所有的業務都會利用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4 號所 示電子郵件附件的資料。當時致佳公司在推廣聯電公司的業 務極為不順利,因為弘翰公司的工程師吳天佑是從聯電公司 出來的,我想拜託吳天佑,透過他去說服聯電公司的長官, 利用這些資料佐證致佳公司的洗淨能力,爭取聯電公司的訂 單,我沒有背信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
1、查被告林慶東自89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受僱 於告訴人致佳公司,擔任總經理,係為告訴人致佳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被告林慶東於98年底就經告訴人致佳公司解 除競業禁止之限制。而寬紘公司於100 年1 月7 日成立, 被告林慶東於案發當時同時亦擔任寬紘公司總經理一職。 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電子郵件確係被告林慶東以 告訴人致佳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帳號tony@excelsiortec



h .com.tw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寄發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據告訴人致佳公司代 理人楊敏禮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 偵字第4065號卷第14至16、67至73、200 至206 、226 至 231 頁、易字第276 號卷一第220 至266 頁、卷二第267 、268 頁),並為被告林慶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不否認,且有致佳公司離職申請單 1份、辭職信1 份、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等在卷足稽( 見他字第2352號卷第6 、7 、36至52頁),是此部分應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林慶東於101 年9 月間確係同時身兼告 訴人致佳公司總經理及寬紘公司總經理,而此種狀況確為 告訴人致佳公司所知悉並允許等情,已為被告林慶東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那時候我有兼職,致佳公司也知道,我在 98年就解除競業禁止的限制,本來在100 年時就已經要離 職了,也獲得致佳公司的大股東同意,但是後來被他們慰 留,可是當時我也答應寬紘公司的董事長黃旭昇去幫忙經 營寬紘公司,礙於這個狀況,所以我跟致佳公司的董事長 說我頂多再待1年我就不幫他們忙了等語明確( 見易字第 276號卷一第27、28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敏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致佳公司解除競業禁止規定的原 因是因為當時有大股東股權轉換,新的股東也是競業且同 時擔任董事,為了順利讓新股東進來且擔任股東,所以針 對董事解除競業禁止的規定,涵蓋所有董事,當時林慶東 就是致佳公司的董事等語在卷(見易字第276 號卷一第24 9 、250 頁),是以被告林慶東此部分所辯確非子虛。雖 證人楊敏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謂解除競業禁止是代表 董事如果有必要去從事競業的時候,應該要經過董事會或 股東會的書面同意,報告這件事的重要性,據我知道的法 規好像還是要報告等語在卷,然告訴人致佳公司及證人楊 敏禮均未提出在被告林慶東已不受競業禁止規定規範之情 況下,其猶需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方可擔任寬紘公司 總經理一職之相關規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證人楊敏禮 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可採。從而被告林慶東在同時需處理 告訴人致佳公司及寬紘公司等2家公司業務之情形下,其 所辯稱:我認為101 年9 月4 日及101年9 月、5 日這2 個時間點,我是可以用我在寬紘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來寄 送文件到迪恩仕公司,但我誤以告訴人致佳公司所配發給 我使用帳號tony@excelsiortech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等 予迪恩仕公司,實則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電子郵件



及附件內容係有關寬紘公司與迪恩仕公司間業務範疇,故 應該是要以寬紘公司所配發給我使用之前開帳號電子郵件 信箱傳送予「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為正確等情, 與常情已無不合。況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電子 郵件內容為告知收件者「Jeff」有關其公司委託清洗之Li tter ABA40 7DD工作進度及與預計何時再清洗及時間,結 果將再速更新;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電子郵件內容為 有關寬紘公司員工Simon欲離職之原因及後續處理情形, 附件則為Shutter人員配置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及 編號2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 2352號卷第36至43頁),而證人楊敏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第43頁101 年9 月 5 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shutter人員配置-0901.xls】這 是在從事什麼業務的人員配置?)shutter 的over hual 業務。(這項業務跟致佳公司的營業業務有重疊嗎?)致 佳公司是沒有做shutter 的overhual業務等語明確(見易 字第276號卷一第224 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 號及編 號2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等內容確均屬寬紘公司之業務 相關事項,而非告訴人致佳公司所屬業務範圍至明。再者 ,「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係同隸屬於日本SCREEN HOLDING CO. LTD集團 之關係企業,惟兩家公司所服務之產業並不相同,業務內 容與營運決策各自獨立等情,有「台灣迪恩仕半導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迪人字第106022201 號函 1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276 號卷二第50頁),而「迪恩 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與寬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 任何業務往來;而係於100 年2 月及3 月與致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有2 筆清洗Brush 之委託交易往來,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42800元及67200元,總計21萬元等情, 有「台灣迪恩士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 月15 日 函1 份及106 年2 月21日函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第276 號卷一第188 頁、卷二第53頁);至於「迪恩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與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談過石英槽洗淨 業務之導入可能性,惟依據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試洗照片顯示,其洗淨結果無法達到該公司之要求,故 該公司當下即放棄導入該業務,並說服客戶以新品替換來 取代迄今,故該公司與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 業務往來等情,有前揭「台灣迪恩仕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2 月22日迪人字第106022201 號函1 份附卷 足參;而「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寬紘公司間業務



往來則係與晶圓旋轉吸附盤的翻修或翻新,並非清洗業務 等情,亦據證人即「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黃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係於100 年初與寬紘公司有業務接觸,談的是晶圓旋 轉吸附盤模組( spin chuck)之翻修或翻新(overhaul ),後來在101 年3 月間就簽正式合約,當初是因為寬紘 公司董事長黃旭昇是我朋友,就這樣談到了,這部分和林 慶東沒有關係。而致佳公司沒有晶圓旋轉吸附盤翻修的技 術等情(見易字第276 號卷二第240 、252 頁),及證人 即「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經理蔡長佑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寬紘公司 有業務上的往來,是與spin chuck overhaul 的業務相關 ,就是晶圓旋轉吸附盤的翻修或翻新等情明確(見易字第 276 號卷二第257 、258 頁)。綜上,顯見寬紘公司與「 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往來業務並非告訴人致佳公 司所經營之清洗業務,與「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則無業務往來,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稱身為告訴人致佳公 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慶東有於101 年7 、8 月間私自將迪恩 仕公司清洗業務轉由寬紘公司承攬一節,已非實情;又被 告林慶東於案發當時身兼告訴人致佳公司總經理及寬紘公 司總經理,其因而誤以告訴人致佳公司配發予其使用帳號 tony@excelsiortech .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如 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等予「迪恩 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亦非與常理相違,且所寄送如 附表一編號1 號及編號2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等又非屬 告訴人致佳公司業務範疇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亦未具體指稱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 內容與告訴人致佳公司之業務有何關連,及告訴人致佳公 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更未舉出在被告林慶東同時身兼告訴 人致佳公司及寬紘公司等2 家公司總經理之情形下,如何 可認定被告林慶東具有意圖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致佳公 司利益之具體證據供以調查認定,從而就此部分實難認被 告林慶東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2、次查被告林慶東有於101 年9 月12日17時40分許將如附表 一編號3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寄送至寬紘公司配發予其 使用帳號「KHT-Tony」電子郵件信箱等情,固如前述,然 該電子郵件內容係有關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電公司)議價結案事項,附件為「UMC 2012ETI 報價00 000000(SCCM+其他).xls」,顯見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屬 向聯電公司之報價資料,而最後決定者係身為告訴人致佳



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慶東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告訴 人致佳公司行銷業務課課長羅世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致佳公司跟聯電公司的業務內容主要是熔射、洗淨 ,還是二者兼有?)主要是在推洗淨,在8 吋廠有承接聯 電公司的洗淨業務,12吋廠那時正在推廣。(關於跟聯電 公司8 吋廠的洗淨業務,致佳公司會跟聯電公司報價,經 聯電公司同意後,致佳公司再去承攬,是否如此?)是, 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子。我記得沒錯是每年會議價一次 。(有關跟聯電公司的清洗報價方面,致佳公司最後決定 者是你即行銷業務部門的主管決定,還是由總經理林慶東 最後做決定?)會報到總經理林慶東這邊做最後的報價決 定等語明確(見易字第276 號卷二第85、86頁),核與被 告林慶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相符(見易字第276 號 卷一第253 頁),顯見上揭電子郵件及附件所示與聯電公 司間清洗業務之最後報價結果確屬斯時身為告訴人致佳公 司總經理之被告林慶東所應處理事項甚明。而告訴人致佳 公司所配發予員工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無法於公司外部 上網收取信件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告訴人致佳公司 生產部副理許博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在致佳公 司任職時,公司有配發給我專屬的E-MAIL,該E-MAIL是只 有我在致佳公司才能收取寄發,因為該E-MAIL是連結在公 司的伺服器,沒辦法做外部收取等語明確(見易字第276 號卷二第137 、138 頁),及證人即現任告訴人致佳公司 總經理柯宏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你任職總經理後, 可以在公司外部用私人電腦收發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帳號 中的郵件嗎?)不行,只能在公司收,或是用公司配發的 電腦可以收,沒有去外面的時候可以收。(從你擔任致佳 公司總經理之後一直都是這樣嗎?)這樣管制的措施應該 是之前公司裡面就有了等語明確(見易字第276 號卷一第 256 頁),互核相符。而被告林慶東已解除競業禁止之限 制,於案發當時係同時身兼告訴人致佳公司之總經理及寬 紘公司之總經理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林慶東為能在 下班後離開告訴人致佳公司後亦能處理應由其為最後決定 之前開業務,是以將如附表一編號3 號電子郵件及附件自 告訴人致佳公司所配發予其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寄至 告訴人致佳公司亦知悉其同時有任職之寬紘公司所配發予 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俾達在告訴人致佳公司外亦能順 利處理前開業務之目的;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電 子郵件及附件之寄件人及收信人均係被告林慶東,顯見寄 信人及收信人均為被告林慶東同一人,而公訴人亦未舉出



具體證據資料足堪認定之後被告林慶東有再將如附表一編 號3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再傳送予其他任何人之情形, 從而被告林慶東此部分所辯係因在下班後要趕往寬紘公司 ,為能在致佳公司外亦能處理致佳公司之事務,是以才為 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寄送信件行為,並無背信犯意等 語,尚非虛妄,自難認定被告林慶東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 或損害告訴人致佳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有何背信犯行。 3、又查被告林慶東有於101 年9 月12日17時50分許將如附表 一編號4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寄送至寬紘公司配發 予其使用帳號「KHT-Tony」電子郵件信箱等情,固如前述 ,然該電子郵件係證人許博淳於100 年10月25日14時55分 所寄送予被告林慶東,附件中照片係被告林慶東要求證人 許博淳拍攝斯時「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送試洗之 石英槽,俾能替「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尋覓可 以為熔補作業之廠商等情,業據證人許博淳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附件中照片是石英槽,當初是迪恩仕公司送 過來致佳公司做評估洗淨。一開始我們有先評估DEMO洗淨 ,但洗不起來,我就把它先放在倉庫,一段時間之後,林 慶東委託我去拍這些照片,他說因為迪恩仕公司私底下委 託他要找這種石英槽的熔補廠商,他要拿照片去詢問熔補 的廠商有無機會做熔補。因為我之前是做半導體出身,我 對這個東西很熟悉,林慶東請我去拍照,我才知道要拍哪 個位置,我所說的熔補就是維修、repair的意思,而致佳 公司沒有做這一塊業務。(依照洗淨的作業程序,是否會 必須要拍攝如如附件之照片?)沒有,除非有異常品,我 們就會轉異常處理單據,才會拍照,例如破損、龜裂之類 ,然後把這些照片放在異常處理單。(附件照片是屬於異 常處理單的情況嗎?)沒有,因為異常處理單不只有照片 ,下面還會有文字敘述是什麼現象,圖文並茂,但附件所 示只有照片而已等語甚詳(見易字第276 號卷二第132 至 134 頁),而證人即「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 理黃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開始跟致佳公司談石英槽試洗的業務,當時代表 致佳公司談的人是林慶東,在100 年正式委託致佳公司試 洗石英槽,試洗的結果沒有辦法合乎我們要求的標準,我 們叫做disqualified。那個石英槽因為洗的不好,我們公 司就說可能需要做一些熔補的動作,我們在臺灣其實也有 找過廠商,但一直都找不到,因認為林慶東在這個業界認 識的人脈比較廣,所以我們私底下就麻煩他幫我們去問問 看臺灣有沒有有能力做熔補的技術服務公司。迪恩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對這個石英槽委託致佳公司做熔補的 動作,因為致佳公司只是做Parts cleaning,就是部品清 洗的公司,它沒有熔補的設備等語(見易字第276 號卷二 第241 至243 頁),暨證人即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 材部經理蔡長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第48頁101 年9 月12日17時50分電子 郵件之附件】照片中的石英槽是否即是有正式委託致佳公 司做試洗的石英槽?)是,但試洗失敗。(送致佳公司試 洗的石英槽,有需要熔補的狀況嗎?)是後來我們跟日本 總公司討論後,我們有請林慶東這邊幫我們私底下找看看 有沒有熔補廠商,因為致佳公司是一家洗淨廠,洗淨的廠 商不會做修補的動作,我們私底下拜託林慶東幫我們去找 熔補的廠商。(你們私底下拜託林慶東去找熔補廠商,有 容許他將這個石英槽搬去外面問其他廠商嗎?)不容許, 所以原則上我們請他做照片截圖去問廠商是不是可以修補 。(你的意思是為了要請林慶東私底下幫忙找尋熔補的廠 商,有允許他拍那個石英槽的照片拿出去問,是否如此? )是等語綦詳(見易字第276 號卷二第259 、260 頁)。 再參以前述「台灣迪恩仕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迪人字第106022201 號函覆:「迪恩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確曾與告訴人致佳公司洽談過石英槽洗淨業 務之導入可行性,惟依據告訴人致佳公司所提供之試洗照 片顯示,其洗淨結果並無法達到本公司要求,本公司當下 即放棄導入該業務,故本公司與致佳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 來等內容,顯見被告林慶東所辯「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確曾與告訴人致佳公司洽談過石英槽洗淨業務,故將 該石英槽放置告訴人致佳公司處試洗,惟因試洗效果未符 要求,是以最終並未將該石英槽清洗業務交由告訴人致佳 公司承接,而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電子郵件附件之照片 則係應「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委託要代為尋覓 該石英槽熔補業務之廠商因而拍攝等情,確屬有據。而告 訴人致佳公司既係從事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電子郵件附 件中石英槽之清洗業務,並未為熔補業務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林慶東之所以請證人許博淳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電子郵件附件中之上揭石英槽照片,係因受「迪恩 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委託欲代為尋找為熔補作業之 廠商,且係經該公司同意後拍攝,則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 示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尚難認係告訴人致佳公司業務上機 密之文件,誠屬當然。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敏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該QZ蝕刻現象照片是致佳公司之業務機



密云云,已非實情,難以憑採。又告訴人致佳公司員工僅 能在公司內或以公司所配發使用之電腦方能收寄公司所配 發使用之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郵件,如於外部則無法收 取該帳號電子郵件信箱之郵件以處理業務等情,均已如前 述,是以被告林慶東為能處理「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私下委託尋覓可為熔補業務之廠商事宜,因而將如附表 一編號5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自告訴人致佳公司所配發 予其使用之上揭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寄至寬紘公司所配發 予其使用之上揭帳號電子郵件信箱,實難認被告林慶東係 基於不法意圖而為。再者,「迪恩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與寬紘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部分並非清洗業務,而係晶圓旋 轉吸附盤模組業務,而告訴人致佳公司並無此種業務等情 ,亦據證人即「敵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黃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係於100 年初與寬紘公司有業務接觸,談的是晶圓旋轉吸 附盤模組(spin chuck)之翻修或翻新(overhaul),後 來在101 年3 月間就簽正式合約,當初是因為寬紘公司董 事長黃旭昇是我朋友,就這樣談到了,這部分和林慶東沒 有關係。而致佳公司沒有晶圓旋轉吸附盤翻修的技術等情 (見易字第276 號卷二第240 、252 頁),及證人即「迪 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經理蔡長佑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迪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寬紘公司有 業務上的往來,是與spin chuck overhaul 的業務相關, 就是晶圓旋轉吸附盤的翻修或翻新等情(見易字第276 號 卷二第257 、258 頁),顯見寬紘公司與「迪恩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間往來業務確非告訴人致佳公司所經營之清 洗業務,益徵被告林慶東於案發當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 號 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寄至寬紘公司所配發予其使用之上揭 帳號電子郵件信箱一事,並非與寬紘公司與迪恩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事項有何相關,自難僅依此遽謂 被告林慶東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告訴人致佳公司利 益之意圖,而有違背職務之犯意及犯行,彰彰明甚。 4、又查被告林慶東有於101 年9 月12日17時57分許將如附表 一編號5 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寄送至寬紘公司配發予其 使用帳號「KHT-Tony」電子郵件信箱等情,固如前述,然 該電子郵件係署名林淑芬者於101 年7 月28日14時11分所 寄送予被告林慶東有關AMAT Throttle Valve 原廠序號及 如附件所示部品序號等內容,而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敏 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2352號 卷第49至50頁101 年9 月12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附件部



品序號是否屬於致佳公司的業務機密?)這是AMAT公司即 美國應用材料公司的機臺裡面的零組件的原廠序號,這是 我們幫客戶洗淨的工件之一,它的原廠即設備廠那邊的原 廠序號。(在附件表格中,原廠料號欄位內有記載「0000 -00000」、「0000-00000」等數字或序號,這是致佳公司 自行編定的嗎?)不是,這是客戶的料號,即美商應用材 料公司零件的原廠料號。(製作這封電子郵件的附件表格 【Throttle Value序號.xls】之目的為何?)客戶委託我 們洗淨工件時,都會代料號,我們的人員都要去記錄。我 想這個模式都是客戶要求的,要求料號,譬如說這個東西 它的料號是多少。就是假設客戶有一萬個東西,客戶要管 控,他將這個東西送給我洗,他要我們去幫他做紀錄,就 是什麼東西在他那邊的料號是多少。(所以第50頁表格【 Throttle Value序號.xls】只是單純客戶委託致佳公司清 洗的時候,你們要把零件照起來並註明原廠料號,是否如 此?)是。(第50頁表格【Throttle Value序號.xls】, 性質上是屬於ISO 管理文件中的第幾階機密?)光是這個 欄位的話,不屬於。(第50頁表格【Throttle Value序號 .xls】,上面看得出來你方稱之以各種不同方式註記的機 密符號嗎?)這上面沒寫等語在卷(見易字第276 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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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迪恩士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應用材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億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