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91號
KSHV,104,上易,39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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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楊雪貞律師即劉昌琳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邱奕明 
      王淑娟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3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上訴人丁○○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 附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稽,堪可認定。而丁○○之全體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任楊雪貞律師為丁○○之遺 產管理人,且據楊雪貞律師具狀承受訴訟乙節,有台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裁定(以上均影本)及承受訴訟狀附 卷(見本院卷第94、123 、127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丁○○於102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 723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乙○○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澄 清路72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 兩側急性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當天接受緊急左側開顱手術併除去顱內血塊及腦壓監視器置 入手術,同年2 月5 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2 月6 日因病情 需要再轉到加護病房,同年2 月20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 ,同年3 月5 日出院,當時之昏迷指數為6 分,意識屬重度 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因呼吸衰竭,仍需呼吸器使用,生活 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他人照護(下稱系爭後遺症)。而系 爭事故係因乙○○過失行為所造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等)為法定代理人,亦 應負連帶責任。丁○○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



,515元、看護費用2,398,000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 0,000 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200,000 元, 合計尚受有744,515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前段、193 條、第19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44,515 元(原 請求1,356,258 元,於本院減縮為744,5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 ,被上訴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得請求賠償,其請求 之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44,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102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723 巷交岔路口時,乙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 72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二)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急性腦挫 傷出血,呼吸衰竭等損害,當天接受緊急左側開顱手術併 除去顱內血塊及腦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同年2 月5 日轉入 一般病房,同年2 月6 日因病情需要再轉到加護病房,同 年2 月20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同年3 月5 日出院, 當時之昏迷指數為6 分,意識屬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 ,因呼吸衰竭,仍需呼吸器使用,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 仰賴他人照護。
(三)丁○○係32年2 月12日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209 號,於102 年6 月24日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戊○○為監護人。(四)乙○○係82年11月2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甲○○分別為其父母。(五)丁○○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6,515元之損害。(六)丁○○因系爭事故,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 用為每日2,000 元。
(七)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 萬元。




(八)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提 供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其中編號KC098E4271 號監視器(鏡頭朝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架設地點在澄清 路741 號前,下稱系爭監視器),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上 午11時41分58秒,拍攝到丁○○騎乘機車與乙○○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畫面。
(九)系爭事故發生前,澄清路號誌之變化如附表所示。六、兩造協商爭點:(一)乙○○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丙○○等應否負法定代理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4,515 元(醫療費46,515元、看 護費2,398,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扣除已領取 強制汽責任險理賠金2,200,000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一)乙○○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 害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 為要件。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按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 參照),亦即汽車駕駛人業已盡力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 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依「信賴原則」及「容 許危險」之原則,其駕駛行為即無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 固主張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係於澄清路723 巷口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 起駛前行,並未闖越紅燈等詞。
2、經查,丁○○於102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甲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口時,乙○○亦騎乘乙機車,沿澄清路723 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丁○○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損害,當天接受緊急左側開顱手術併除去顱內 血塊及腦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同年2 月5 日轉入一般病房 ,同年2 月6 日因病情需要再轉到加護病房,同年2 月20 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同年3 月5 日出院,當時之昏 迷指數為6 分,意識屬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因呼吸 衰竭,仍需呼吸器使用,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他人 照護,並於105 年5 月1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 第82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原 審卷第24-34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依三民二分局 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其中系爭監視器( 鏡頭朝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架設地點在澄清路741 號前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上午11時41分58秒,拍攝到丁○ ○騎乘機車與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畫面。且系爭事 故發生前,澄清路號誌之變化如附表所示乙節,亦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翻拍相片2 張附 卷(見刑事影卷第9 頁【即102 年偵字第13797 卷第45頁 】正背面)可稽,同堪認定。
3、其次,參酌現場目擊證人王智香於警詢時證稱:系爭事故 發生時,證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子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 原與丁○○同向)行駛,於行經澄清路723 巷交岔口(即 系爭路口)時,因欲前往澄清路723 巷口對面及文樂街口 之某火鍋店聚餐,所以先右轉至澄清路723 巷口(與乙○ ○同向)待轉,當時澄清路723 巷口僅乙○○騎乘乙機車 在該處停等,證人遂騎乘機車至乙○○機車後方停等,而 後正欲起駛時,即聽聞車禍撞擊聲(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偵續一字第15號【系爭 偵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第2 頁【 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乙○○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核與乙○○辯稱: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等語相符,堪 可採認。
4、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地之交通號誌,係採普通二時相號誌 管制方式運作,總週期150 秒,第一時相澄清路南、北向 對開115 秒(包括黃燈3 秒、全紅燈2 秒),第二時相澄 清路723 巷口東、西向對開35秒(包括黃燈3 秒、全紅燈 2 秒),該路口自上午6 時至晚間11時係採三色運作,自



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6 時則採閃光運作,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並無故障通報紀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 2 月9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430959300 號函在卷(見刑事 影卷第35頁【即103 年度調偵字第958 號卷第43頁】)可 稽,堪可認定。而參酌上開說明,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地之交通號誌,第一時相係澄清路南、北向對開115 秒, 包含綠燈110 秒、黃燈3 秒、全紅燈2 秒,第二時相係澄 清路723 巷東、西向對開35秒,包含綠燈30秒、黃燈3 秒 、全紅燈2 秒。此外,系爭監視器架設於澄清路741 號前 ,鏡頭係由北往南方向拍攝,拍攝範圍包含澄清路與系爭 路口之路面,但未攝及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乙節,亦有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見刑事影卷第22頁【即103 年度調偵字第958 號卷第24頁】)可稽,堪認系爭監視器 監視的角度及範圍,未涵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 5、再者,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約自102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 29分59秒許開始,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同日上午11時分58 秒許,期間畫面多次攝及通行澄清路之車輛停等於路口、 起駛、停等、起駛之循環情形,因畫面未攝及該路口之交 通號誌,因而無從直接自畫面目視交通號誌之變換時點及 變換情形,僅可自通行澄清路之車輛停等、起駛等循環情 形進行號誌變換之推斷。而觀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路口 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路口停止線前未必會立即出現停等之 車輛,蓋車輛於行駛中有其動能,縱緊急煞車,亦需有煞 車距離始能完全停駛,況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尚有黃燈階 段,於黃燈階段,行駛中之車輛或快速通過,或減速以為 停等,衡情,自難僅以車輛陸續減速、停等於路口停止線 前之畫面,推斷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確切時點。反之,路 口號誌如轉變為綠燈時,倘路口停止線前有停等紅燈之車 輛,必然因號誌之轉變而起駛,衡情,自可以停等車輛起 駛之畫面,藉以推斷號誌已變換為綠燈之時點。而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係採普通二時相號誌運作方式,如前所述, 故澄清路口之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至下次再次變換為綠燈 時,即完成二時相之運作,期間相差為150 秒,故系爭監 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上,原則上每次停等車輛之起駛畫面應 相間隔150 秒。此外,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自102 年1 月 19日上午11時29分59秒至同日上午11時41分58秒許間,分 別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59秒許、32分34秒許、35分2 秒許 、37分32秒許、40分2 秒許,分別拍攝到澄清路由北向南 停等車輛起駛之畫面;而上午11時29分59秒至上午11時32 分34秒許,間隔約155 秒,上午11時32分34秒至上午11時



35分2 秒許,間隔約148 秒,上午11時35分2 秒至上午11 時37分32秒許,間隔約150 秒,上午11時37分32秒至上午 11時40分2 秒許,間隔約150 秒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刑事影卷第22頁【即103 年度調偵字第958 號 卷第24頁】)、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偵案卷, 亦有系爭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參,堪予認 定。而按系爭監視器攝錄上開各時段停等車輛起駛之畫面 ,雖間隔之秒數或多於或少於150 秒,然因駕駛人於目視 號誌轉換後起駛之反應時間本各有不同,且常因外在因素 而有起駛快慢之差異,亦屬常情,故上開秒數之差異,應 仍屬合理範圍。是參酌上開車輛起駛畫面之間隔秒數,應 可以停等車輛起駛之畫面,推斷號誌變換為綠燈之時點。 6、另者,依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丁○○於102 年1 月 19日上午11時40分2 秒(依前所述,此時之號誌為綠燈) 後,係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57秒許騎乘甲機車通過澄清路 口,並於同日11時41分58秒許與乙○○騎乘之乙機車發生 擦撞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附於 系爭偵案卷,亦有系爭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可參,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路口南北方向澄清 路之號誌係於上午11時40分2 秒許變換為綠燈,且迄至丁 ○○騎乘甲機車通過該路口所經過之秒數,即11時40分2 秒至11時41分57秒許,其間相隔約115 秒(58秒+57秒) ,如與系爭路口號誌於第一時相所需150 秒之循環秒數始 出現另一次綠燈情形相互比較,可知於丁○○騎乘甲機車 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應已轉換為紅燈 ,而乙○○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則係剛轉換為綠燈。從而 ,乙○○抗辯其係於燈號亮起綠燈時始起駛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末者,本件澄清路由北往西方向道路 ,往南部分偏西,約略呈北北東往南南西之走向,且澄清 路723 巷約略呈西北往東南之走向乙節,有市區地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附卷(見刑事影卷第21頁,原審 卷第26頁),堪認丁○○騎乘之澄清路由北往南及乙○○ 騎乘之該路723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形成一約60度至90 度間之銳角。參諸乙○○騎乘方向之巷口左側(即丁○○ 接近之方向)坐落有房屋,且人行道上靠近停止線部分亦 種植樹木乙節,有肇事後拍攝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 卷(見原審卷第32- 34頁、刑事影卷第21頁【即103 年度 調偵字第958 號卷第23頁】背面上方照片)相互以觀,尤 見乙○○就丁○○騎乘方向之來車,不容易迅速察覺及辨 識。此外,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11時41分58秒,而



澄清路方向約於11時41分51秒即轉換為紅燈,澄清路723 巷則約於11時41分53秒轉為綠燈,有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 號15、16所示號誌變化可稽,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 乙○○騎乘方向之號誌變為綠燈,已約有5 秒之時間,依 一般用路人之使用道路之經驗法則,乙○○於此情形下, 自澄清路723 巷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時,應可放心澄清 路搶過之車輛,均已如數通過系爭路口,故乙○○於11時 41分58秒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認其對於澄清路上 可能搶過之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交通危險 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乙○○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 口之行為並無過失,而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 過失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丙○○等應否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固主 張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 ○○等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丙○○等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如前所述。則丙○○等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負擔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權,請求丙○○等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744,515 元(醫療費46,515元、看護費2,398,000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責任險理賠 金2,200,000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4,515 元及利息,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44,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表:

┌──┬───────────────┬──────┐
│編號│號誌變化 │號誌變化時間│
├──┼───────────────┼──────┤
│1 │澄清路號誌轉綠燈(110 秒) │11:29:58 │
├──┼───────────────┼──────┤
│2 │澄清路號誌轉黃燈(3 秒) │11:31:48 │
├──┼───────────────┼──────┤
│3 │澄清路號誌轉紅燈(2 秒) │11:31:51 │
├──┼───────────────┼──────┤
│4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綠燈(30秒)│11:31:53 │
├──┼───────────────┼──────┤
│5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黃燈(3 秒)│11:32:23 │
├──┼───────────────┼──────┤
│6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紅燈(2 秒)│11:32:26 │
├──┼───────────────┼──────┤
│7 │澄清路號誌轉綠燈(110 秒) │11:32:28 │
├──┼───────────────┼──────┤
│8 │澄清路號誌轉黃燈(3 秒) │11:34:18 │
├──┼───────────────┼──────┤
│9 │澄清路號誌轉紅燈(2 秒) │11:34:21 │
├──┼───────────────┼──────┤
│10 │澄清路號誌轉綠燈(30秒) │11:34:23 │
├──┼───────────────┼──────┤




│11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黃燈(3 秒)│11:34:53 │
└──┴───────────────┴──────┘
┌──┬───────────────┬──────┐ │12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紅燈(2 秒)│11:34:56 │
├──┼───────────────┼──────┤
│13 │澄清路號誌轉綠燈(110 秒) │11:34:58 │
├──┼───────────────┼──────┤
│14 │澄清路號誌轉黃燈(3 秒) │11:36:48 │
├──┼───────────────┼──────┤
│15 │澄清路號誌轉紅燈(2 秒) │11:36:51 │
├──┼───────────────┼──────┤
│16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綠燈(30秒)│11:36:53 │
├──┼───────────────┼──────┤
│17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黃燈(3 秒)│11:37:23 │
├──┼───────────────┼──────┤
│18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紅燈(2 秒)│11:37:26 │
├──┼───────────────┼──────┤
│19 │澄清路號誌轉綠燈(110 秒) │11:37:28 │
├──┼───────────────┼──────┤
│20 │澄清路號誌轉黃燈(3 秒) │11:39:18 │
├──┼───────────────┼──────┤
│21 │澄清路號誌轉紅燈(2 秒) │11:39:21 │
├──┼───────────────┼──────┤
│22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綠燈(30秒)│11:39:23 │
├──┼───────────────┼──────┤
│23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黃燈(3 秒)│11:39:53 │
└──┴───────────────┴──────┘
┌──┬───────────────┬──────┐ │24 │澄清路723 巷號誌轉紅燈(2 秒)│11:39:56 │
├──┼───────────────┼──────┤
│25 │澄清路號誌轉綠燈(110 秒) │11:39:58 │
├──┼───────────────┼──────┤
│26 │澄清路號誌轉黃燈(3 秒) │11:41:48 │
├──┼───────────────┼──────┤
│27 │澄清路號誌轉紅燈(2 秒) │11:41: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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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