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54號
TPAA,96,裁,154,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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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54號
上 訴 人 洪金龍即穗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政府採購法早於民國87年5月27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嗣於91年2月6日修正部分條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乃於91年6月28日修正函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以提醒政府承辦人員改革舊有不當程序,亦讓全省參與 投標之廠商明瞭遊戲規則,以杜絕貪瀆、圖利之不法情事, 其中第1項(準備招標文件)第5款即明示(不當增列法規所 無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政府相關單位承辦人 員莫不密集接受訓練,以便熟悉條文規定,俾依法行事排除 不必要之紛爭。本案於93年12月14日下午2點,第2次於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5會議室討論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員 竟以:本府已有多次案例,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從未有任 何廠商提出異議,僅有上訴人對此有意見等語,殊不知純粹



「更正」,並不能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而不予決標,此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737 號裁定可供參考。2.政府採購法施行四、五年來,上訴人多 次參與各級政府之工程投標,尤以雲林、嘉義、臺南為多, 其他機關早已適用新法規定之招標文件,僅有被上訴人多年 來仍沿用舊式招標文件,雖被上訴人以僅有2位承辦人員, 且一人重病、一人無經驗,以推諉卸責,試問:政府機關能 以上開事由作為一再犯錯、疏失之藉口嗎?能再苛求上訴人 於其他政府機關四、五年來均改用新式招標文件,而獨獨留 意、特別配合被上訴人沿用舊式文件之無理規定嗎?此舉顯 然違反程序從新原則。3.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該條立法理由 所欲規範之情事,應係與工程息息相關之承攬金額、施工項 目、完工期限等重要內容之變更,始得以該款宣布不予決標 ;若係所有招標文件上之任何一點,不管大小事項、重要與 否,只要有所變更、補充,均可宣布不予決標,則政府相關 承辦人員意欲圖利特定廠商,只要在審查表上動點小手腳, 若由內定廠商順利得標,則大家相安無事,不幸由其他不得 緣之廠商得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可以上開規定搪塞,隨 便扯個小變更、小補充,逕宣布不予決標,令得標廠商啞巴 吃黃蓮,委曲肚裡吞,即會嚴重戕害政府採購法立法之美意 ,另開貪瀆、圖利之大門。4.原審雖肯認被上訴人適用舊式 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該表於備註欄內規定:檢附證件如 係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已符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頒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惟卻認「因涉及投標廠商資格之認定、標單是否有效之 重大事項,事關投標廠商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認有修改必 要而不予決標,於法並無不合」,然新法既將之視為不當之 增列,而予刪除,則此項規定並非標單是否有效之重大事項 ,故原審認事用法甚為不當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1.2.3.部分與其於94年7月12日在原 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之內容相同,顯然並未指及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次查 ,原判決業已指明,系爭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廠商投標證件 審查表」其備註欄所載「檢附證件係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 負責人印鑑」等事項,係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0號函修訂發布「政府採購行為錯 誤態樣」中準備招標文件㈤「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之 錯誤態樣,且上訴人並未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5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又上述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因涉及投標廠商資格之認定 、標單是否有效之重大事項,事關投標廠商權益甚鉅,被上 訴人認有修改之必要,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26日(89)工 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釋意旨,不予決標,於法並無不合。 且本件事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及 本院93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之案情有異,前揭裁判於本件 自不得逕予援用,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4. 部分,仍就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有所爭執,復未指明原判決 此部分之理由係如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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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