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48號
抗 告 人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 的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 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 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 酌。
二、本件抗告人於82年至85年間銷售藥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查獲其涉嫌未依規定應開立統 一發票,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789,009,631元(不含 稅),逃漏營業稅39,450,812元,復於84年至85年間興建台 中廠房,工程款109,847,372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另 於81年至85年間支付電視台、廣播電台、廣告公司等廣告費 534,200,4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移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 定補徵營業稅39,450,4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 197,252,400元(計至百元),另就未依法取得憑證644,047 ,77 2元部分處5%之罰鍰計32,202,388元。抗告人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27,422,622元及處
罰鍰195,864,875元(含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變更罰鍰為 22,668,275元)。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 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抗告人對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處罰鍰22,668,275元,不服財政部 再訴願決定駁回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及 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 各該程序之訴。抗告人嗣以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及本院前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 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於各該審理 程序指摘事項,逐一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 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抗告人所稱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而抗告人就上述證物或判決,已依上 訴而為主張,且為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所不 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核 屬不合法等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謂 :㈠伊與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之工程合 約(新合約)金額僅37,000,000元(含稅),詎原裁定法院 前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卻以舊合約工程總價61,716,084 元(含稅)為真,且認該金額係「不含稅」,核認實毅公司 承攬抗告人「台中二廠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61,716,084元 ,且該工程不包括空調、隔間等藥廠GMP專業工程,顯然漠 視「舊合約」因含GMP工程,所以在付款辦法有「GMP硬體通 過付款3%」之付款條件,以及嗣因實殷公司無法提供GMP專 業及信賴,抗告人遂將空調部分轉由訴外人天洋公司承攬, 工程價12,000,000元(未含稅),而隔間工程則由訴外人展 菱公司承攬,工程價為11,932,788元,而將與實毅公司之上 揭舊合約廢棄,並簽立不含空調及隔間工程之新合約,是工 程價降低為37,000,000元(含稅)等事實;該等判決認事用 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違法。又 ,原裁定法院前判決謂「…該第九次估驗表所累計實付金額 已達52,458,672元(該第1、2、7、8、9次之估驗表均蓋有 實毅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惟如實毅公司係依工程估
驗表向抗告人請領工程款,何以僅有第1、2、7、8、9次之 估驗表均蓋有實毅公司印章(總計金額僅為30,796,325元) ,則依常理,該第9次估驗表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之張本和 有取得52,458,672元,但是否全為抗告人給付並無確實證據 ,則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對此待證事實未臻 明確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定,顯然錯誤,應予廢棄。是本 件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審。至於訴 外人張本和交款給實毅公司36,538,008元與實際工程款不符 ,與抗告人並無關聯,或因雙方(張本和與實毅公司)有他 事糾葛致令不符。原裁定法院前判決以金額不符,臆測該工 程金額非37,000,000元,太過武斷。㈡退萬步言之,相對人 既於另案(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該案上訴人為實 毅公司)核認實毅公司承作之工程款61,716,084元為含稅, 且查獲時尚有10%之工程款6,171,608元未到期,所以將之扣 除,再認定實毅公司已開立發票之金額為37,000,000元,核 認實毅公司僅漏開發票15,899,501元(〈61,716,084×(1 -10%)÷(1+5%)= 52,899,501元〉;52,899,501元-已 申報金額37,000,000元=15,899,501元),然於本件卻以 61,716,084元為未含稅為基礎,扣除抗告人已取得發票35,2 38,094元核認抗告人未取得憑證之總額為26,477,990元( 61,716,084元-35,238,094元〈37,000,000元扣除5%營業 稅額〉),存有漏開發票與未取得發票人金額不一致之矛盾 。對此,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均未詳查說明 。㈢相對人依台北市調處所製作之「廣播電台廣告費統計表 」,扣除87年4月17日已過核課期間部分核定支付廣播電台 廣告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5%罰鍰部分,依卷附轉帳傳票及 銀行匯款單及郭淑娟、楊靜心、陳例貞等三人之扣憑單所示 ,可知廣告費並非抗告人所簽約付款,抗告人本無須檢具發 票憑證,更不必因此受處罰鍰。綜上,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及 本院前確定判決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或漏未斟酌 以致誤判,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 款之再審事由,應許再審;詎原裁定法院捨此未為,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與實毅公司之工程合約僅37,000,000元 ,原裁定法院及相對人卻依據舊合約認定為61,716,084元, 與實毅公司之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43 號判決)所認15,899,501元有違;另相對人認定實毅公司漏 開發票15,899,501元,而認定抗告人未取得發票金額為26,4 77,990元,漏開發票與未取得發票人金額不一致,就此相互
矛盾部分,本院前確定判決均未詳查說明,故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裁定於理 由欄四即已載明:「2.查實毅公司漏開發票案之行政救濟業 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該公司敗訴在案,有該判決 書附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營業稅卷可佐(見該案卷第162 頁至第173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係依該89年度 訴字第392號判決之認定:再審被告認定實毅公司承包再審 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1,716,084元,而系爭工程此2年 度之工程款合計為109,847,372元,因再審原告於復查程序 中提示實毅公司、宏偉公司、天洋公司已開立發票金額依序 為35,238,094元、304,762元、4,800,000元,再審被告核定 未取得憑證金額為69,504,516元,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此 顯有所誤解。且實毅公司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足證該實毅公司之確定判決與本件本 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且本件本院91 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亦有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再審原告於對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不服上訴時,亦 執此相同事由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 43號判決駁回確定,從而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並無當事人發見就同 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或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 原告(按:應為實毅公司之誤)於對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不服上訴時,亦執此相同事由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確定,從而本院91年度 訴字第107號判決(即本件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按:即本件本院前確定判決 ),並無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有關上開工程總價之爭執,涉及新 、舊合約及證人張本和、李顏龍之證詞,原裁定法院前判決 及本院前確定判決均已詳加審酌,論駁並說明理由{詳見原 裁定法院前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 決理由欄五、六,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抗告人對 前於上訴時主張之事由,再執以任意指摘該確定判決核認實 毅公司承攬抗告人「台中二廠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61,716 ,0 84元,且該工程不包括空調、隔間等藥廠GMP專業工程, 顯然漠視「舊合約」因含GMP工程,所以在付款辦法有「GMP 硬體通過付款3%」之付款條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云云,自非可採。㈡抗告人另指相對人依台北市調處所 製作之「廣播電台廣告費統計表」,扣除87年4月17日已過 核課期間部分核定支付廣播電台廣告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 5%罰鍰部分,依卷附轉帳傳票及銀行匯款單及郭淑娟、楊靜 心、陳例貞等三人之扣繳憑單所示,可知廣告費並非抗告人 所簽約付款,抗告人本無須檢具發票憑證,更不必因此受處 罰鍰之部分,抗告人於上揭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審理階段,原 即主張:「按本件系爭未取得憑證之電視公司、廣播電台及 廣告公司等廣告費為534,200,400元;系爭未開立統一發票 藥品銷售額為789,009,631元,則系爭藥品廣告費占系爭藥 品銷售額比例為68%,其理由在於系爭藥品,若無付諸廣告 即無從銷售,與其他之買賣、製造業迥然有別,是系爭藥品 之廣告費,性質上,與人工、藥材及工廠費用等同屬銷貨之 直接成本,而人工、藥材與工廠費用等直接成本占系爭藥品 銷售額比例為15%。次按一般買賣、製造業之毛利,通常為 20%至30%而系爭藥品倘僅扣除人工、藥材及工廠費用等直接 成本15%,其毛利為85%,較諸一般買賣、製造業之毛利,系 爭藥品之毛利,顯然偏高,不符交易常情。從而,應將其廣 告費68%計入直接成本,系爭藥品毛利為17%,以符交易常情 。……(二)本件系爭藥品廣告費既為系爭藥品銷售直接成本 之一,縱令系爭藥品廣告費未取得憑證,有違作為之義務, 惟該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係屬漏稅行為之一部或漏稅行為之 方法,原處分機關既就原告(按:即本件抗告人)銷售藥品 漏稅行為,處罰鍰高達173,196,000元,足已達成行政目的 ,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就系爭 藥品廣告費未取得憑證行為,併為處罰……。(三)……。惟 本項廣播電台廣告費用,確由原告所支付,並由原告統籌作 帳,所有發票憑證亦保存於原告。李俊男公司與易興公司為 原告之代理人,即接洽廣告事宜之實際執行人,故造成廣播 電台誤載抬頭,此由證人李顏龍及李慶瑞之證詞亦足證之。 是本部分發票憑證確已取得,並無違反稅捐機關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詳見該判決理由原告起訴 意旨欄二(一)、(二)、(三)}。此與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相互 矛盾。且上開判決對於廣告費部分即已依抗告人當時之主張 ,依法加予論駁並說明相對人就抗告人銷售藥品未開立統一 發票,與逃漏營業稅行為所處之罰鍰係屬二事,抗告人並非 因此未取得憑證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銷售藥品漏稅之行為,不 得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就此部分本院前確定判決亦予論駁,並無抗告人所稱未 予詳查逕為判決之情事。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原裁
定法院前判決不服,所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與提起再審之訴 之理由並無差異,且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 均已就抗告人上開指摘事項業已逐一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 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抗告人所稱發見就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或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而抗告人前已就上述 證物或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且為原裁定法院前判決及 本院前確定判決時所不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抗告人復執前詞,以原起訴、上訴、提起再審之 訴相同之理由,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