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92號
KSHV,104,上,192,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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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梁財明 
      梁在發 
      張梁秀花
      梁秀珍 
共   同 孫安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5期○○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民國97年3 月21日 第1 次會員大會及97 年6 月11 日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 爭第1 、2 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變更聲明 為:確認系爭第1 、2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核上訴人上 開主張之基礎均為上開會員大會是否因出席人數不足等,核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80地號、118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180、1180-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梁西利梁輝煌梁安卿公同共有 ,該地面臨15公尺○○路。惟經高雄市第45期○○區○○段 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重劃 分配於面臨10公尺寬之原○○路728 巷,即重劃後同區○○ 段第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重劃後38號土地)。然上 開重劃結果,有如下於法不合情事:⑴上訴人系爭土地重劃 前評議價格總額為29,519,000元,惟重劃後分得土地價額僅 20,530,755元,並未因重劃受有利益,反而受有高達8,988, 245 元之損害。⑵重劃後22筆抵費地,被上訴人大肆獲利。 且將抵費地,係自可供建築土地抽出,不能為無法建築之畸 零地。⑶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無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



等原則性規定,恣意違法分配。⑷本件重劃採原住宅區用地 配回65%,公共設施用地配回60%比率為分配原則,且參諸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本即有保障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之土地配回率之意旨,然上訴人系爭土地屬住三用地,其 配回比率僅59.38 %,與原先說明明顯不同,且公共設施用 地配回率反高於會員配回比率等情事。⑸重劃之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相關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比例 負擔,上開費用之提高,導致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提高, 致所分配回之土地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以虛報、浮報方式 計列。⑹系爭第1 、2 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均不足出 席定足數而決議不存在之情。⑺系爭第9 次理事會會議授權 理事長逕與承商合理協調之,授權理事長就工程結算書及爾 後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逕送主管機關審閱之,免再提理事 會。與前揭重劃辦法規定不合;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認可 上開違法分配結果,即於法有違。⑼系爭同意重劃人數有不 足情事等,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獎勵重劃 辦法立法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情形: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第1 次、第2 次會 員大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第9 次理事會、第 10次理事會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上訴人撤回原審先位 聲明全部、備位聲明㈢部分;另就其原審備位聲明㈠變更聲 明部分,前開於原審聲明主張,本院均不贅述)。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7日說明會所述重劃後 配回比率65%僅供參考,重劃後之分配比率,全區皆依規定 計算負擔,並按重劃前後土地權值予以計算分換,並無不同 。又土地所有人參與市地重劃,除應扣除用地負擔,尚有工 程設施、地上物補償、重劃作業費及貸款利息等產生之費用 負擔。用地負擔,除一般負擔外,尚有因分配位置不同而產 生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此為法律規定,況本件重劃負擔總計 表,經送主管機關核定後,被上訴人始據以辦理,上訴人誤 以為重劃土地僅應扣除一般負擔,而對其所受配面積顯有誤 解。又系爭土地位處本重劃區L 型街廓橫向區域內,其西側 及北側分別面臨系爭10米道路及8 米計劃道路,系爭第1180 -1號土地面積因不得單獨受配,故須與第1180號土地合併辦 理分配,並分配於面臨上述道路之原街廓街角,已顧及上訴 人權益,與重劃分配相關法令無違。從而,上訴人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 名土地所有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於95年4 月6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 予成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該府審查後以95年5 月 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函准予成立;嗣經該府於 97年1 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5430 號函准予實施本案 重劃區市地重劃。
㈡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在本件重劃區內。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同年6 月11 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召開第9 次理事會會議,審議系 爭重劃工程結算書圖;101 年7 月20日、10月8 日分別召開 第10、11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 ㈤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經合併分配至重劃後第38號土地。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系爭重劃經合併 分配於○○段第38號土地,面積837.97平方公尺等情,已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40至43頁)等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 有上開不合法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第1 次、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理 之規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會員大會 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內政部96年6 月22日修正之重劃辦法(下稱重劃時獎 勵重劃辦法)13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就自辦 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法定出席會員定足額數,及會員受託 代理他會員出席時,其受託人數,則未明定。查自辦市地重 劃會雖非法人,然既具團體(廣義)性質,且攸關會員之財 產權,其意思表示又經由會議體方式以多數決形成,則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強行規定外,自得由其重劃會以章程 或決議方式規定。章程或決議若未就成會定足額及受託代理 權限制規定,而此既與會議及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自應本諸 自辦市地重劃費之性質、會議目的、成會、決議可能性及會 員權利保障等情,參酌其他法律對相類團體總會之成會、開 議所為規範意旨予以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會會員代理他會員出席時,應類推適用



人民團體法第43條、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即一人僅得代 理一人之限制云云。惟按人民團體包括職業團體、社會團體 及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 條規定甚明。亦即人民團體法 規範者屬公益事項。反之,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結 果,除涉及部分公益外,更影響會員之財產法益,二者之團 體性質、會議目的、會員權利保障等,顯不相同,即無類推 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3條規定之相類性與必要。另民法社團固 包括營利法人與公益法人,但其社員表決權之行使,得以章 程規定,而不受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規定社員一人僅得代 理一人之限制。參以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一人受兩人 以上之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 表決權之百分之三限制,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民法規定之社團 法人,但因其股東會決議結果因影響成員私財產法益,故排 除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而為如上之規定。按自辦 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會議決議, 均攸關成員私財產法益,則參之上開特殊利益考量,應認重 劃會會員大會,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 。再參以重劃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 決議之成立,應以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即兼具會員人數 及土地面積二要件。佐以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1 年2 月24日 增修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3 款亦僅規定「受託人接 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數十分之一,其人數、 面積不列入計算。」。足見主管機關自發布獎勵重劃辦法起 至上開修法止,因慮及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影響會員之 私法益,不採與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人民團體法第43條 相同之規定,並非疏漏。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重劃會章程 ,並無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受託人數限制規定(原審卷㈠第 13 5至138 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引部分實務判決,主張 甲○○等人僅各得代理會員一人出席云云,為不可採。 ⒊又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67人(私有65人),私有 土地出席人數40人,占全區私有人數61.5%;出席面積1.62 3837公頃,占全區私有面積68.02 %,有第1 次會員大會紀 錄可稽(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第123 至125 頁)。又第2 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68人,私有土地出席人數42人,占全 區私有人數61.76 %,出席私有面積1.539885公頃,占有面 積66.58 %,亦有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同上卷第 126 至128 頁)。縱將上訴人所爭執之梁清隆、簡水柱部分 扣除,上開私人出席人數及面積,亦均超過私有土地應出席 人數、面積之二分之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 次、第2 次



會員大會出席人數,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均無可取。上訴人變更請求確認系爭第1 次、第2 次會 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自為無據。
㈡系爭第9 次理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而無 效?
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理事會之職掌如下:一 、依本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及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 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 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轉。五、異議之協調 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 八、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有該章程足憑(原審卷㈠第137 頁)。
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召開第9 次理事會,就議案說明 四:「為配合區域排水之實際狀況,本重劃區之聯外排水規 畫有變更設計且經主管機關核定,需辦理變更設計,係因原 核定本重劃區對外銜接之排水系統於本區施工完畢準備銜接 時,主管機關尚未闢建故需改道」。說明五:「本會章程明 訂本重劃區盈虧由理事長自負,故相關聯外排水系統變更設 計所增加之費用,洽請本會理事長個人負擔,不計入工程費 用,惟相關變更設計內容及書圖仍列入工程結算書內,且敘 明之,以昭公信」部分,經全體出席理事一致作成決議一、 「依說明四、五內容辦理」。決議二、「因工期延誤之工程 費用調整協商,授權理事長逕與承商合理協調之,務求周全 圓滿。如調整加總計算後之重劃費用並未逾重劃計畫書擬定 總額,則授權理事長就工程結算書圖及爾後之重劃費用負擔 總計表,逕送主管機關審閱之,免再提理事會」,有該理事 會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該次理事會決 議與本件爭執無涉部分如決議三、不贅述;下同)。 ⒊系爭重劃區所有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等, 既為理事會職掌事項如前,則理事會本其職權作成依說明四 、五內容辦理之決議,無違職權。況系爭章程明訂重劃區盈 虧由理事長自負,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理事會就說明五所為 決議,實係因應聯外排水尚未闢建,致同意以變更設計因應 實際需求,利於重劃工作之完成。另該決議變更設計之費用 由理事長個人負擔,不列入工程費用,對會員無不利,且合 於系爭章程所訂重劃區盈虧由理事長負責之規定,是第9 次 理事會決議一、部分,並無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另決議 二、部分,亦屬理事會職權而作成「授權理事長與承商協調 . . . 免再提理事會」決議。此係理事會就工期延誤後,考



量理事長應自負重劃盈虧,為儘速完成重劃工作,而決議推 由理事長代表與承商作合理協商,惟附有『如調整加總計算 後之重劃費用並未逾重劃計畫書擬定總額』,授權理事長就 工程結算書圖及爾後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表,逕送主管機關, 免再提理事會。亦即依理事會所為「工程延誤所生費用所加 總之工程總費用,如未逾重劃計畫書擬定總額下」,逕由理 事長代表該會協商,及代為向主管機關陳報後續工程結算書 圖、費用總表等事務事項等具體指示(含限制條件),堪認 上開決議,係理事會就具體特定事項,已為意思表示後,而 將細節部分交由理事長為之,此與理事會將其職權籠統授權 他人代為(無自己之具體意思決定)不同。此種情形核與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就特定職權事項,於限定一定條件、範圍 內,授權董事長或其他董事為之,並無不同。即本質上被授 權者所為行使,乃基於委任者之意思表示而為,尚非法所不 許。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違反法令云云,非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5 日高市府第六字第0990 025583號函、100 年12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397 21號函(原審卷㈠第121 、122 頁),主張決議二、違反獎 勵重劃辦法規定等,為無效等語。然查,高雄市政府上開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並無明定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辦理事項,其工程費用之 協商授權理事長協調仍有疑義等文(原審卷㈠第122 頁)。 即主管機關是以重劃時獎勵重劃辦法並未「明定」為由,就 決議二之法效性認有「疑義」,而非認為無效。然承上所述 ,理事會並非籠統授權理事長代為協商,而係指示應循理事 會具體意思,即「如調整加總計算後之重劃費用並未逾重劃 計畫書擬定總額」條件下,由理事長代為協商,是理事長本 於該指示所為協商,即係本於理事會之具體意思形成之協商 ,雖獎勵重劃辦法就上開處理方式未明文規定,不能認有禁 止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綜上,第9 次理事會上開決議,均本於其職權,於衡酌現實 面,所為具體之意思決定形成,非籠統授權他人代行職權,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第9 次理事會決 議,為無效,自非有據。
㈢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而無 效?
本次理事會決議為「出席理事無異議通過本重劃區重劃後之 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並依辦法2 送請主管機關審閱後依法 公告」,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30 頁反面)。而 上訴人主張第10次理事會決議,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等理



由為:⑴未依重劃說明書配回65%土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規定;⑵系爭土地重劃後價值低於重劃前;⑶抵費地 未考量市價,抵費地應受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最小面積規範 ;⑷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配不公,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⑸重劃費用浮報。經查: ⒈未依重劃說明書配回65%土地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重劃說明書所載65%之分配比率配 回土地,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 。惟按「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會議通 知並應載明第2 項各款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區範 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 概略面積。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 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被上訴人舉辦座談會之通知所載 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僅為預計,其最終配回比率,尚待實際 辦理後始能確定。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 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 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 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 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 金繳納. . .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 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 地優先指配」;「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 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另「重劃區內 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 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條之1 第1 項,係就未依該條例第60條 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應依各宗土地原有 土地價額比例分配予原所有人為規定,旨在強調重劃土地配 回原所有人時,應依各宗土地原有價額比例決定之,以維各 所有人間之公平,至配回比率多寡,則應視各重劃案具體辦 理情況而定。又第60條第3 項前段是就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 地之合計面積,規定不得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查上



訴人配回比率為59.38 %。另依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下稱 系爭負擔總表)第十三項平均負擔比率為38.86 %(原審卷 ㈡第158 頁)以觀,系爭重劃折價抵付之土地總面積,亦未 超過上開45%之限制,即均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依重劃說明書「本案採原住宅區用地配回65% ,公共設施用地配回60%比率」可知此為分配原則,參以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亦有保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配 回率意旨,然上訴人原有土地屬住三用地,配回比率僅59.3 8 %;反觀○○段第1169-1土地係道路用地,其配回率反而 高於重劃說明書規畫之60%配回率,更高於私有土地即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配回率,足徵被上訴人分配標準不一,非正當 理由之分配云云。然查,上開重劃說明會所載配回率,僅為 預估已於前述。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雖寓有保 障參與重劃者權利旨趣,但並未規定每位參與重劃之會員, 其應配回之具體比率,而係透過重劃後分配土地價值不得低 於重劃前之土地之價值,及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之合計 面積,不得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等限制,以資保護。 況如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折價抵付共同 負擔面積,尚且不受總面積45%之拘束,而上訴人配回比率 既為59.38 %,則其執此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配回云云 ,自不可採
⒉系爭土地重劃後價值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評議價格總額為29,519,000元 ,重劃後評議價格總額則僅為20,530,755元,上訴人未因重 劃受有利益,反受有8,988,245 元之損害,即其系爭重劃, 財產權遭侵害,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立法意旨;另如依原審認 定重劃後配回土地應按市價計算,則重劃前土地亦應市價計 算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重劃區之負擔及分配是土地之「 量」換算為「價」,作為重劃後土地之交換分合,而重測前 後評議地價,與實際交易價額有間,不能以重劃前後之評議 地價執為因重劃受損之依據。況重劃後全區每平方公尺平均 地價24,325元,較之重劃前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20,714元為 高。而系爭第1180號土地,重劃前每平方公尺地價為21,000 元,第1180 之1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0,000 元;重劃後原第 1180號土地分別為24,500元、24,000元及26,000元,均大於 原21,000 元;另第1180之1 號土地為21,000 元,亦大於原 20,000元,均有上開負擔總表可稽(本院卷㈡第29頁)。另 全區重劃前評議總地價為533,978,500 元,重劃後(含住宅



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評議總地價)605,202,995 元,有上開負 擔總表及分配清冊可憑(本院卷㈡第29、67頁),大於重測 前評議總地價。而上訴人系爭土地重劃後評議價額為20,530 ,265元(內含可領差額地價款),於第一次移轉時,可扣抵 增值稅12,157,693元,共計重劃利益為32,688,448元,大於 重劃前評議總地價29,519,000元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重劃結果是否損及參與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利 益,自應依重劃前與重劃後之土地價額計算,而此價值自應 以交易等客觀價額為據,至評議地價僅為土地主管機關,就 職權事項需要所為價額評議,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重劃前、 後評議價額計算其因重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以其他減免稅 賦等利益,作為計算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財產利益,均非 可採。
⑵又按不論市地重劃或自辦市地重劃,因其土地規劃完善、公 共設施齊備等因素,重劃後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普遍顯著提 高,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為政府舉辦市地重劃,及土地 所有人樂於參加市地自辦重劃之誘因所在。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土地因重劃導致價值貶低,但卻以評議價格為基礎,而非 以重劃前、後之客觀價額,計算其因重劃後受有客觀價額減 少,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系爭抵費地規劃,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 定,及有無不當處分(抵付費用)?
⑴抵費地之規劃,是否違反抵費地是否應受市地重劃辦法第30 條規定:
①上訴人主張重劃目的在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正 之土地,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避免重劃後有畸零土地 ,致無法建築利用之情形,本件重劃自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0條規定之適用。然○○段18-1至18-15 等共15筆畸零地 遭分配登記為抵費地,以重劃地號圖編號7 地號為例(原審 卷㈡第223 頁),面積為76.15 平方公尺為核算基準,長度 為23.02 公尺時,其寬度僅有3.3 公尺,明顯不符高雄市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就住宅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時,最小 寬度至少應有3.5 公尺之規範要求(本院卷㈠第273 頁), 有違上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 . 不得小於畸零地使 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最小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所定有明文。稽之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參與重劃者,即如所配回之土地不能為合法建築使用,即與 重劃目的有悖,且受損害。惟重劃區辦理分配時,係依土地 所有權人重劃前之土地位次,計扣負擔後,分配剩餘之土地



自然形成抵費地,而非先行劃設抵費地,再將其餘土地分配 予土地所有權人。抵費地既非主動劃設而來,即與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0條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限制目的在保障參與重 劃之受分配人權利無關,而無適用。
③至上訴人雖引本件重劃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 號另案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 . . 重劃區總面積2.584155公頃,重劃後可供建築土地56筆 ,公共設施用地6 筆,合計62筆」等文。主張抵費地亦係從 可供建築之土地劃設而出,而編號7 地號既係畸零地,自與 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有違等語。然如上所述,重劃辦法 第30條規定,僅在保障參與重劃者其受配回土地,如不能合 法建築使用即與當初重劃目的有悖,而編號7 是參與重劃所 有權人受分配後之土地即抵費地,自與上開規定無關而不得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抵費地是否不當處分:
①上訴人主張:規劃抵費地面積,影響會員土地配回率,系爭 抵費地如按市價每坪21萬元、面積約1055.47 坪計算,總值 高達222,702,470 元。被上訴人卻以低價折付其他理事,此 由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出「願概括承受重劃費用與抵 費地,並提出5,000 萬元利潤予被上訴人」遭拒,可證被上 訴人刻意提高抵費地面積,及賤售抵費地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以:會員大會已授權抵費地之留設及處分由理事會為之, 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如有違法,主管機關自無備查並准 予登記之可能等語。
②上訴人對會員大會已授權抵費地之留設及處分由理事會為之 ,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等情並未爭執,然抗辯主管機關並 未實質審查。經查,重劃會是由會員大會以會議方式,採多 數決形成意思表示,系爭會員大會既已授權理事會為抵費地 之留設及處分,苟無不法,所有會員即應受大會授權拘束。 至上訴人雖主張抵費地與市價差距懸殊云云。然抵費地處分 既於重劃過程中為之,參以重劃過程之相關重劃土地之價值 ,均以評議價額為計算基礎,而與市價無關(此與前開計算 重劃後財產係屬二事)。則上訴人以市價作為被上訴人賤售 抵費地之依據,尚有不合。另系爭重劃既經主管機關核定並 依序進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概括承受等 語不予回應,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抵費地影響配回率部分:
上訴人主張: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僅漲0.17%,但重 劃會員平均負擔比率竟40.6%,可見被上訴人利用評議地價 委員會未做實質審查,僅照案通過之便,讓重劃後地價不上



漲,藉以取得大範圍之抵費地,以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取回土 地之分配率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重劃後 土地之客觀價值未上漲。再者有關配回率(全區)部分,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已設有保障規定,而上開抵費地之 處分,因係於重劃中進行,自應以評議價額而非客觀價額為 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系爭土地分配位置不對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臨15米○○路,重劃後分配至系爭 10米道路旁,價值相差懸殊,顯不合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 稱:系爭土地位處本重劃區L 型街廓橫向區域內,西側及北 側係分別直接面臨系爭10米道路及8 米計劃道路,東側與金 城路之間則有同區段地號1178及1179-3兩筆土地相隔,並非 直接面臨○○路。又1180-1號土地(面積112 ㎡)不足以單 獨受配,故與1180號土地(面積1299㎡)合併分配於直接面 臨上述10米及8 米原街廓街角,實已顧及原告等權益,且與 重劃分配相關法令無違云云語。然查:
⑴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 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 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 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 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 「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 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等情 ,亦經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03 年12月19日高 市地發配字第10371770200 號函(下稱土地開發處函文)函 明(原審卷㈢第7 頁)。足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 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 原則(下稱系爭原則)。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 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 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則規定 辦理。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L 型街廓橫向區域內,僅西、 北兩側分別面臨系爭10米及8 米道路,東側則須經由同區段 1178、1179-3地號土地始能到達○○路等情,有重劃前地籍 圖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224 頁)。而1180-1號土地坐落位 置直接面臨重劃區西南側之道路用地,應分配於相鄰街廓, 而其路街線至街廓分配線深度為25.39 公尺,有街廓深度圖



可憑(原審卷㈢第22頁)。另依上開畸零地使用限制規定, 面臨路寬為7 公尺至15公尺之建築基地,其面寬不得低於3. 5 公尺,則於該街廓內辦理分配,須再扣除負擔後,其可受 配面積為88.8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 m ×25.39m≒88.8 6 ㎡)以上,方得單獨受配。又1180-1號重劃前屬公共設施 用地,價值較低,重劃後可分配比率自屬相對偏低,而該地 號區塊分配比率為59.61%,有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稽(原審卷 ㈢第23頁),是可受配面積為66.76 平方公尺(計算式:11 2 ㎡×59.61 %≒66.76 ㎡),不足以單獨分配。依前揭規 定,1180-1號土地應與面積較大之1180號土地合併分配,已 可認定。又所稱「分配線」係指「街廓分配線」,而「街廓 分配線」係於土地分配前,於可建築土地之街廓,視土地使 用情況或依分配需要而劃定,亦經前揭土地開發處函文函明 ,而上訴人所指「東側之○○路」、「北側之新設8 米道路 ○○街」及「西側系爭10米道路」,均係重劃區內之道路, 其與重劃區土地相鄰部分,即屬原街廓之「路街線」,而與 「街廓分配線」無涉。再者,有關本件重劃區街廓分配線位 置乙節,業據前揭土地開發處函覆原審:「重劃前○○段11 80、1180-1地號土地坐落之街廓,推測其重劃後街廓分配線 應為土地分配圖黃色螢光筆所示(如附件2 ),如分配面積 已達A 、B 、C 各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應於各區塊 個別分配之;如經重劃會計算位於B 、C 區塊土地各未達重 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合併分配於A 區塊於法並無不合 . . . 」(原審卷㈢第7 至10頁)。綜上,系爭土地縱橫跨 街廓分配線,然其位於上開函文所述B 、C 區塊內之應分配 面積,亦應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始得於各 該區塊內分配之,然上訴人謂系爭土地應個別分配於臨○○ 路及臨系爭10米道路兩處位置,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自辦市地重劃,非公辦市地重劃,自無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 項所規定,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 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 ,不受同條第1 項分配方法限制之適用。縱有調整土地分配 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意願 ,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 次。且1178地號原即作為灌溉溝渠之用,並無礙上訴人於分 配均以○○路為對外相聯之道路,是上訴人土地應分配於臨 ○○路與臨○○路728 巷兩區塊土地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理之規定,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為兩造不爭。



而獎勵重劃辦法就此如何分配並無規定,依上規定,自應準 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於 原有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至該條第3 項則規定主 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 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同 條第1 項分配方法限制之適用。亦即依該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第1 項為重劃位置分配原則,第3 項是於有前開重大 建設等特殊情形下,得以排除第1 項之適用。本件重劃分配 並無排除上開原則適用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
②另因第1180之1 地號不得單獨分配,而僅得合併分配,且土 地開發處103 年12月1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1770200 號函 ,並未敘及如上訴人主張之分配(原審卷㈠第34頁)。上訴 人另主張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本件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 項原則規定分配,而非適用第3 項規定。況上開 原則規定係為保障全部參與重劃者之權利及公平而為規定, 若謂重劃土地之分配,均需經所有重劃者之同意,以重劃實 務少則數人,多達百人以上,苟其中一人不同意,重劃業務 勢必停擺,無從進行,此亦何以採會員大會多數決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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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