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28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邱成實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即提出申 請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相對人於94年9月22日始函復,然 抗告人代表人於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開完畢後一週即94年9月 30日始收受上開函復,相對人明顯違反公文管考法規;況主 管機關因故未派員列席,當無影響會議之效力,相對人竟避 免適用「否准」字樣,藉言指摘抗告人所召開之臨時派下員 大會不合法及不同意大會紀錄之備查,實有拒絕人民請求之 意思,自不得謂非為行政處分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 前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4 年9月22日永鄉社字第0940009824號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核相對人上開函載,說明欄二至五部分係闡述法規之規 定,第六點係說明抗告人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非如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2項所定,故不予派員列席。係屬 相對人向抗告人說明相關法規之規定,顯非行政處分。而相 對人是否派員列席,係屬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訴請求撤銷相對 人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復函,其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