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26號
TPAA,96,裁,126,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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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26號
抗 告 人 甲○○
即賈乃昌、賈乃琳之共同選定當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王歧正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就保險之基本法律關係而言,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者,乃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而非要保人;而應負擔保險給付義務者,乃保險人,亦 非要保人。準此,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施行細則 第44條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 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 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惟此乃因 被保險人通常任職於要保機關,是以要保機關相對於承保機 關更能掌握有關保險事故發生之相關資訊,因而基於行政協 助之立場,由要保機關就請領保險給付事件進行初步審查工 作,即得減輕承保機關在審查作業上之負擔。易言之,承保 機關始具有最終審核應否給付及其應給付金額之權利,此觀 諸上開法條笫2項規定:「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 金額,如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 金額為準。」其理自明。再者,由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 3項「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直接入帳之給付,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選擇直撥入帳時,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並檢附存摺封面影印本,以憑辦理;如無法 入帳時,承保機關得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之規定可 知,其所謂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應係指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請領保險金之申請經承保機關審核通過後,由承保機關 依該法所定「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



等各種給付項目所為之保險金給付,此由但書規定該「各項 給付」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採「直接入帳」方式為之即明。換 言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金之申請,若經承保機關 審核後認為不應給付,則承保機關所為拒絕給付之處分即非 屬「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餘地 。㈡次按行政機關所製作之公函,其性質究為一般之觀念通 知,抑或是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應依其內容及受文者綜 合判斷之。例如:行政機關如欲作成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 政處分,必將該特定相對人列為該處分之受文者,否則該處 分即因未送達而無法對該特定相對人發生效力。換言之,縱 使由公函內容觀之,係屬行政機關欲對特定相對人作成具有 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但因行政機關並未將該特定相對人列為 該公函之受文者,即不應將該公函解釋為對該特定相對人之 行政處分,至於行政機關僅將該公函寄送該特定相對人以外 之第三人,其目的究竟為何,則屬另一問題。經查,抗告人 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1日經由被保險人賈志明原任職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向相對人請領系爭殘廢給付,經 相對人於89年10月21日以中公現字第8916634276號函覆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略以:因被保險人賈志明之殘廢證明 書係於其死亡前1個月內所出具,故依行為時公保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據以辦理系爭殘廢給付云 云,否准抗告人請領系爭殘廢給付,然其僅將要保機關列為 前揭公函唯一之受文者,且亦未表明請要保機關代為送達( 函轉)抗告人之意旨,即應解釋本件相對人並無以前揭函對 抗告人發生駁回申請之法效意識,亦即前揭函並非駁回抗告 人申請系爭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退萬步言,前揭函縱屬否 准抗告人申請系爭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且可經由要保機關 以函轉方式代為送達抗告人,然而,要保機關既為行政機關 ,其代相對人函轉前揭函時,仍應依公文程式條例及行政院 文書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以要保機關名義製作公函表明函 轉意旨並檢附前揭函影本送達抗告人,始得謂前揭函已依法 送達抗告人。惟查,要保機關於收受前揭公函後,僅將前揭 公函之影本以掛號寄送抗告人,並未以其名義另行製作公函 ,是以前揭公函並未依法函轉抗告人,亦即對於抗告人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所為 前開函既僅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為唯一之受文者, 亦未要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須將前開函覆之正本轉



送抗告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相對人既係以書面方 式否准抗告人請領系爭殘廢給付,即應自該前開函覆(書面 之行政處分)合法送達抗告人(處分之相對人)時起,始對 於抗告人發生否准之效力。又抗告人雖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新竹分局將相對人前開函覆以影本掛號轉寄,而知悉相對人 已否准其申請。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5條第2項 、第268條等規定之意旨,當事人雖於裁定或判決送達前已 知其結果,但救濟期間仍應自裁定或判決送達之日起算,而 非自當事人知悉裁定或判決結果之日起算。同理,抗告人雖 於前開函覆合法送達前,即已知悉前開函覆之內容(否准抗 告人之申請),惟因前開函覆並未合法送達,尚未對抗告人 發生否准效力,故其救濟期間自無從起算,本件即無原裁定 所謂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函覆表示不服之情形。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之抗辯意旨以:㈠被保險人賈志明殘廢給付案,因其 原殘廢證明書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所出具,與行為時適用之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8條(即現行公保法第13條之1)殘廢給 付審核原則規定不符,相對人於89年10月21日以中公現字第 8916634276號函知要保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不符 規定否准在案。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 人本人。」惟賈志明於死亡前並未申請殘廢給付,且其於89 年6月5日死亡時,其公保之有效保險期間亦業已終止(公保 法施行細則第34條參照),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且 殘廢給付為被保險人本人之一身專屬權,除被保險人於生前 業已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外,其遺族若以自己為受領人 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又相對人於89年10月2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行為時適用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 規定,將前揭否准函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轉知,該 分局於89年10月24日收到相對人否准函後,經其內部公文簽 辦以影印掛號寄送抗告人在案,相對人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 誤。㈡本件抗告人自承於收受要保機關轉寄之前揭函影本後 ,即已知悉其申請案件遭否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 ,則該否准處分,業已確定。至相對人94年6月8日中公總現 字第09416001567號函,僅係敍述本件申請案之處理經過, 並非重覆處分,亦非第二次裁決,既不因該項說明影響抗告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四、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已故公保 被保險人賈志明之遺族,賈志明於89年6月5日亡故後,抗告 人即於同年8月21日經由要保機關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



併附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89年5月20日 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相對人(於92年7月1日改制前為中央 信託局)請領賈志明殘廢給付,經相對人所屬公務人員保險 處以89年10月21日中公現字第8916634276號函知上開新竹分 局略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經查賈先生因肝硬化併肝腦病變,已於89 年6月5日不治亡故,因其殘廢證明書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 於89年5月20日)所出具者,依上述規定,不得據以辦理該 項殘廢給付...。」經該分處將該函影本以掛號寄送抗告 人存查在案。俟於94年5月30日抗告人復以申請書向相對人 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申請殘廢給付,案經相對人以94年6月8 日中公總現字第09416001567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已故公保被保險人賈志明先生殘廢 給付乙案,本處業於89年10月21日以中公現字第8916634276 號函覆在案...。」抗告人不服,對系爭函提起復審,經 復審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系 爭函僅係敍述本件申請案之處理經過,並非重覆處分,亦非 第二次裁決,既不因該項說明影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不予受 理,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 函並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訴之聲明二「相對人應准抗告人 請領被保險人賈志明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全 殘廢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因將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經查,本件抗告人於89年8月21日經由要保機 關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89年5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相對人請 領賈志明殘廢給付,經相對人以89年10月21日中公現字第89 16634276號函予以否准,其受文者雖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 竹分局,惟該分局已將該否准處分函函轉抗告人知悉,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嗣抗告人復於94年5月30日以申 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殘廢給付復審,經相對人以94年6月8日中 公總現字第09416001567號函略以:「有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新竹分局已故公保被保險人賈志明先生殘廢給付乙案,本 處業於89年10月21日以中公現字第8916634276號函覆在案.



..。」等語,核該函僅係敍述本件申請案之處理經過,並 非重覆處分,亦非第二次裁決,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 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至於前開89年10月21日中公現字第8916634276號函是 否已不可爭訟,非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其在原審之訴為起訴不具備 其他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並無不合。至請求相對人應准抗 告人請領被保險人賈志明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 號全殘廢給付保險金部分,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亦無 違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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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