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謝貫一
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
視同上訴人 謝萬生
謝振亮
謝振成
謝振雄
被 上訴 人 謝清助
訴訟代理人 謝瑞林
謝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同段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五三、五三之一、五三之二、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第一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附件三所示,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謝貫一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謝萬 生、謝振亮、謝振成、謝振雄(後3 人下稱謝振亮等3 人) ,應併列該未上訴之原審被告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本件10筆土地使用分區相同者合併分割,乃與原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謝振亮等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同段50地 號、同段51地號、同段51之1 地號、同段51之2 地號、同段 52號、同段53地號、同段53之1 地號、同段53之2 地號、同 段53之3 地號之10筆土地(下分稱47地號、50地號、51地號
、51之1 地號、51之2 地號、52地號、53地號、53之1 地號 、53之2 地號、53之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10筆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既屬相同,乃 請求使用分區相同者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求 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10筆土地使用分區相同者應合併分割如 附圖三所示方案。
三、上訴人則以:
㈠謝貫一部分:伊係向前手高價購得目前耕種之52、53、53之 3 地號土地,故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宜,至於 其餘方案對伊甚不公平。又臨路部分之土地價值較高,分得 臨路部分土地者應補償未臨路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㈡謝萬生部分: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將47、51之2 、53之2 地號 土地分割予伊,均係邊陲之地,對伊並不公平。而附圖二或 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集中,易於管理 ,進出道路方便,應屬妥適。又臨路部分之土地價值較高, 分得臨路部分土地者應補償未臨路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㈢謝振亮等3 人部分:伊等願分得目前耕種位置,並同意保持 共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判決諭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四、附件四所示。謝貫一不服,提起上訴,謝萬生、謝振亮 等3 人視同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謝貫一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10筆土地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 ㈢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謝萬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系爭10筆土地依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分割。㈢同 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系爭 10筆土地使用分區相同者合併分割。謝振亮等3 人則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
五、上訴人謝貫一、謝萬生及被上訴人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謝 振亮等3 人則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正:
㈠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10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 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10筆土地中,除4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計畫一 般農業區」外、50、52地號兩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其餘7 筆土地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
㈣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如下:
⒈瓊林路北面:
⑴51地號土地目前一部分由謝清助種植芭樂樹等(種植範圍未 測量)。
⑵51之1 地號土地目前由謝貫一種植芭樂樹。 ⑶51之2 地號土地為謝貫一種植芭樂樹。
⑷47地號土地係謝貫一種植芒果樹或酪梨樹等不特定作物(芒 果樹或酪梨樹是在47或51地號,要測量始能確定)。 ⒉瓊林路南面:
⑴53、53之3 地號土地現狀為謝貫一種植芭樂。 ⑵53之1 地號土地現狀為謝振亮等3 人種植芒果樹(至於芒果 樹有無占用53之3 地號,現狀無法確定)。
⑶53之2 地號土地為謝萬生種植芒果(是否以地界為界,現狀 無法確定)。
㈤系爭10筆土地除靠近50、52地號兩筆土地間有瓊林路外,並 無其他聯外道路。系爭10筆土地西側雖有平行道路可以通聯 外道路,然高度落差達6 公尺,無法直接通行。 ㈥被上訴人、謝貫一、謝萬生均同意系爭10筆土地使用分區相 同者合併分割。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10筆土地?得否就使用分區相同 者合併分割?
㈡系爭10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㈢分割後是否應為金錢補償?補償之金額為何?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10筆土地?得否就使用分區相同 者合併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 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10筆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 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 ,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 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 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 故不相鄰之兩筆土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 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土地各分配於
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 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 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縱未相鄰,僅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已,非 不得合併分割。本件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各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其中4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非都市計畫農業區,50、5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其餘51、51之1 、51之2 、53、53之1 、53之2 、53之3 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等7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土 地農業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所)102 年11月7 日高市地岡測 字第10271276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1 月 3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236311800 號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 110 至111 、135 頁)。證人即岡山地政所測量員蘇振發證 稱:47地號土地係屬於非都市計畫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而51地號等7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另50、52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故47地號土地不得與其他9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21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就使用分區相同者合 併分割,謝貫一、謝萬生亦表同意,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細分,以增益經濟發展,則就50、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就51地號等7 筆土地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㈢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為限」,且上開岡山地政所102 年11月7 日高市地岡測字 第10271276400 號函載稱:土地合併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 ,證人蘇振發亦證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 規定,土地合併分割須使用性質相同,土地相連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21 頁)。系爭10筆土地中,50、52地號間有開闢 瓊林路,並未相連,另51地號等7 筆土地之間則有50、52地 號土地及瓊林路橫亙其中,亦未相鄰,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外,不相鄰之數筆土地仍 得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定之,縱 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為一宗土 地予以複丈、測量,僅屬不得合併為同一地號而已,初無不 許合併分割之理。從而,就50、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51 地號等7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 之情事,應堪准許。
八、系爭10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三第493 、 502 頁),謝萬生主張依附圖二或附圖三之分割方法(本院 卷三第501 頁反面),謝貫一、謝振亮等3 人則主張依附圖 一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391 至392 頁、卷三第501 頁反 面),經查:
⒈就47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10筆土地僅4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計畫農業區,係屬耕地,其他土 地則非耕地,業如前述,是47地號土地分割應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其他土地則無分割限制等情,有岡山地政所105 年5 月6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570459600 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 312 至313 頁),是本件就47地號土地分割,即有上開條例 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他土地則無該條例適用,自堪 認定。
⑵查47地號土地南接51之2 地號土地,北與鄰地之地界處有2 至3 公尺深斷層,無法通行,東西側相鄰土地均為他人所有 ,非本件共有人所有,目前由謝貫一在47地號土地上種植酪 梨、芒果樹各1 棵及雜木等,而南接之51之2 、51之1 地號 土地亦由謝貫一在其上種植芭樂樹,有本院會同岡山地政所 人員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圖、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159 至160 、162 、164 、165 頁)。則依土地占有 使用情形及相鄰南側土地之利用關係觀之,此部分土地分歸 謝貫一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用,且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無違,堪認妥適。謝貫一主張依附圖一、附 件一之分割方法,將47地號土地分歸謝萬生取得,難認適宜 。
⒉就51地號等7 筆土地部分:
⑴此部分為南北狹長型,土地內有50、51地號土地及瓊林路橫
亙其中,分為南北兩側。北側自北而南依序為51之2 、51之 1 、51地號土地(下稱瓊林路北側3 筆土地),目前該51之 2 、51之1 地號土地由謝貫一種植芭樂樹,51地號土地北面 一小部分由謝貫一種植芭樂樹,南面由被上訴人種植芭樂樹 、芒果樹;南側自北而南依序為53、53之3 、53之1 、53之 2 地號土地(下稱瓊林路南側4 筆土地),目前53、53之3 地號土地均由謝貫一種植芭樂樹,53之1 地號土地由謝振亮 等3 人種植芒果樹、53之2 地號土地由謝萬生種植芒果樹。 又瓊林路北側3 筆土地之東西相鄰土地均為他人所有,非本 件共有人所有,南臨接之50地號土地為瓊林路之一部分;而 瓊林路南側4 筆土地東面相鄰同段473 地號土地為謝萬生所 有,西面相鄰土地則為他人所有,非本件共有人所有,北臨 接之52地號土地為瓊林路之一部分,南臨接國有地,可通往 瓊招路50巷而至市區,此亦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所人員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15 9 至160 、164 至167 頁)。又系爭10筆土地除靠近50、52 地號兩筆土地間有瓊林路外,並無其他聯外道路;系爭10筆 土地西側雖有平行道路可以通聯外道路,然高度落差達6 公 尺,無法直接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所載),應堪採取。至53之2 地號土地南側臨接同段191 之 5 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非道路用地,此 有地籍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6 月27日高市都發 開字第10532413500 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356 、353 頁) ,是53之2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甚為明確。
⑵由上開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及與相鄰土地之關係以觀,就瓊林 路北側3 筆土地部分,其中51之2 、51之1 既係由謝貫一種 植,51地號土地北面一小部分由謝貫一種植,南面由被上訴 人種植,則51之2 、51之1 部分土地分歸謝貫一取得,51地 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使得謝貫一分得部分與上開47地 號土地相連,且謝貫一及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與渠等目前耕種 位置大致相當,應符合其經濟效用,較為允當。謝貫一雖主 張依附圖一、附件一之分割方法,將51之2 地號土地分歸謝 萬生取得云云,惟謝萬生並未在該處從事種植,且依附圖一 、附件一之分割方法,將51地號等7 筆土地最北端之51之2 地號及最南端之53之2 地號分歸謝萬生,兩處相隔遙遠,地 處較偏,顯失公平,要不足取。又謝貫一分得47、51之2 、 51之1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51地號土地南接之50地號土地 係瓊林路之一部分,謝貫一及被上訴人均同意51地號土地東 側預留2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本院卷一第88、160 頁) ,自應准許,並由謝貫一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維持共有關係
。至謝萬生另以:預留道路寬度2 公尺,有違農路四級設計 路基寬度3M至未滿4M,路肩左右各寬0.3M-0.6M 之規範云云 。惟於51地號土地預留2 公尺寬之道路乃屬私設道路,非屬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之農地重劃區 域外為農產及資材運輸所需而提供使用,並登錄於農路調查 及地理資訊系統或其他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認定之農業道路 ,故非屬農地重劃區外農路,自無「農路設計規範」第2 點 之適用,此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9 月10日高市農發字 第00000000000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 年9 月18日水保治字第104181663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86 、 205 頁),是謝萬生所辯尚有誤認,核無足採,上開51地號 土地預留2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應屬合法。
⑶又瓊林路南側4 筆土地部分,其中53、53之3 地號土地係由 謝貫一種植,53之1 地號土地由謝振亮等3 人種植、53之2 地號土地由謝萬生種植,已如前述,謝振亮等3 人同意保持 共有關係(本院卷二第391 頁),則依附圖三、附件三之分 割方法,由北而南依序由謝貫一、謝振亮等3 人、謝萬生分 得,與渠等目前耕種位置有部分重疊。至附圖三、附件三之 分割方法雖與目前耕種位置不盡相符,惟依目前耕種位置分 配,將致謝萬生分得面積僅有1332.5平方公尺,此與其就系 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3154.28 平方公尺(如附表 一所載),相去甚遠,對謝萬生有失公平,自無足取。又附 圖三、附件三就謝振亮等3 人之分得位置,固與渠等目前耕 種位置有異,惟渠等若分配目前耕種位置,將使謝萬生分配 部分割裂為二,而無法對土地整體利用,降低經濟效益,尚 欠允當,亦不足採。再謝貫一已分配其目前占有使用之47、 51之2 、51之1 地號土地,倘再分得53、53之3 地號土地全 部,則壓縮謝萬生分得面積,甚非妥適。另謝萬生雖分配系 爭10筆土地最南端,遠離瓊林路,惟瓊林路南側4 筆土地東 面之同段473 地號土地為謝萬生所有,謝萬生自願分得此部 分,俾與473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一第60-1、61頁),應符合其利益。此外,謝振亮等3 人及 謝萬生分得部分係屬袋地,而53地號土地北接之52地號土地 係瓊林路之一部分,謝貫一及謝振亮等3 人、謝萬生均同意 53地號土地東側預留3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本院卷一第 160 頁),自應准許,並由謝振亮等3 人、謝萬生就此部分 維持共有關係。職此觀之,附圖三及附件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應較能兼顧上開共有人公平正義。
⑷謝貫一復主張:系爭10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 及謝萬生原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公業解散後分配系爭10
筆土地,被上訴人多分得1664.76 平方公尺,謝萬生多分得 1796平方公尺,故其2 人應分配較偏遠位置,而伊向前手購 買目前耕種位置即53、53之3 地號土地,應分配此部分云云 。惟被上訴人及謝萬生既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無論取 得原因是否為無償取得,均不影響其具有該應有部分之權利 ,且其價值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每一份之權利應為均 等,究不得以此為由而謂被上訴人及謝萬生應分配至偏遠位 置。又謝貫一就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32 分之133 ,自係就系爭10筆土地各部分均具有432 分之133 之權利, 而非就特定部分有全部所有權,是其主張購買53、53之3 地 號土地,應分配此位置,尚難採取。
⒊就50、52地號土地部分:
此兩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50地號位於瓊林路北側,52地號 位於瓊林路南側,各位於道路之邊線至路基處,業經本院會 同岡山地政所人員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圖、照 片可按(本院卷一第160 、165 、166 頁)。又50地號土地 北面與51地號土地相鄰,52地號土地南面與53地號土地相鄰 ,自宜將50、52地號土地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謝貫一,俾 與渠等各分得之51、53地號土地相連接,合併利用,以增加 經濟價值,並平衡渠等分得瓊林路兩側土地之利益。另50地 號土地東側應預留2 公尺寬道路,由被上訴人與謝貫一保持 共有,以連接51地號東側之道路;52地號土地東側應預留3 公尺寬道路,由謝振亮等3 人與謝萬生保持共有,以連接53 地號東側之道路,方屬允當。是附圖三及附件三就此部分所 示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㈢至附圖二及附件二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將補償其他共有人 達133 萬5723元(50、52地號10萬5029元+51地號等7 筆13 3 萬0914元-47地號10萬0220元=133 萬5723元),有兆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事務所)105 年9 月5 日函 送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被上訴人主張該補償金過高 ,自願減少按其應有部分之分配面積(即附圖二、附圖三暫 編地號51部分),同意耕種面積為2449平方公尺(本院卷三 第460 頁反面),其他共有人對此並無異議,是考量各共有 人分配意願,上開分割方法尚無足採。又附圖四及附件四之 分割方法,未慮及50、52地號東側應預留道路,以連接51、 53地號東側之道路,亦不足採。從而,附圖三及附件三所示 分割方法,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能發揮土地最大效用, 堪稱適當。
九、分割後是否應為金錢補償?補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足 參)。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及附件三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分 得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臨路情形、經濟效益、發展力等 各不相同,則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即有差別,而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 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不願找補云云,委不足取。 ㈡本件附圖三及附件三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兆豐事務所鑑定 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經鑑定結果各共有人相互補償如附表二 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06 年5 月10日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可稽 (外放)。觀諸估價報告書所載,該事務所係就價格形成因 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項, 予以價格分析。而估價方法則選定基準地後,採比較法進行 評估,求為基準地之價格,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礎,針對 影響分割後各編號位置之個別因素,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 調整,計算出附圖三各編號位置之價格,另道路用地及私設 道路土地係以公告現值評估,據以計算相互找補金額。又鑑 定人即兆豐事務所負責鑑定之蘇文清到庭陳稱:評估個別基 地單價,若分配面積不同,價格即有落差,47地號土地與鄰 地51之2 地號土地係分配予同一人,故須做兩筆基地之整體 評估,而非個別來看,各方案分配面積不同、深度不同,各 筆土地價格即有差異等語(本院卷二第395 頁),是鑑定人 係就各筆土地之客觀條件為整體評估,以決定其價格,核與 社會一般不動產市場價格判斷標準相符,並無違反技術法規 或悖於經驗法則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據此堪認上開鑑定結 果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計算為詳細說明,應屬 可採。故依前開說明,並衡諸上開鑑定結果,認兩造間應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0筆土地,且使用分區相同者應合 併分割,洵屬有據,應就50、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1地號 等7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三及附件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暨依附表二所示為補償為適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諭知分割 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 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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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段 │ 瓊興段 │ 瓊興段 │ 瓊興段 │ 瓊興段 │ 瓊興段 │ 瓊興段 │ 瓊興段 │ 瓊興段 │ 瓊興段 │ 瓊興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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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 47 │ 50 │ 51 │ 51-1 │ 51-2 │ 52 │ 53 │ 53-1 │ 53-2 │ 5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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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道路用地│ 農業區 │ 農業區 │ 農業區 │道路用地│ 農業區 │ 農業區 │ 農業區 │ 農業區 │ │
│ │區(非都│ (都) │ (都) │ (都) │ (都) │ (都) │ (都) │ (都) │ (都) │ (都)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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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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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 │ 田 │ 田 │ 田 │ 田 │ 田 │ 田 │ 田 │ 田 │ 田 │ 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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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 65.63 │ 72.78 │ 2642.99│ 853.49 │ 1756.07│ 52.46 │1904.35 │ 687.00 │ 1332.50│ 95.53 │ 9462.80│
├─┬───┬────┼────┼────┼────┼────┼────┼────┼────┼────┼────┼────┼────┤
│ │所有人│ 持 分 │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持分面積│總持分面│
│ │ │ │(㎡) │(㎡) │(㎡) │(㎡) │(㎡) │(㎡) │(㎡) │(㎡) │(㎡) │(㎡)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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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清助│372/1296│ 18.84│ 20.89│ 758.64│ 244.98│ 504.06│ 15.06│ 546.62│ 197.19│ 382.48│ 27.42│ 2716.18│
├─┼───┼────┼────┼────┼────┼────┼────┼────┼────┼────┼────┼────┼────┤
│2 │謝萬生│ 1/3 │ 21.88│ 24.26│ 881.00│ 284.50│ 585.36│ 17.49│ 634.78│ 229.00│ 444.17│ 31.84│ 3154.28│
├─┼───┼────┼────┼────┼────┼────┼────┼────┼────┼────┼────┼────┼────┤
│3 │謝振亮│ 31/1296│ 1.57│ 1.74│ 63.22│ 20.42│ 42.00│ 1.25│ 45.55│ 16.43│ 31.87│ 2.29│ 226.34│
├─┼───┼────┼────┼────┼────┼────┼────┼────┼────┼────┼────┼────┼────┤
│4 │謝振成│ 31/1296│ 1.57│ 1.74│ 63.22│ 20.42│ 42.00│ 1.25│ 45.55│ 16.43│ 31.87│ 2.29│ 226.34│
├─┼───┼────┼────┼────┼────┼────┼────┼────┼────┼────┼────┼────┼────┤
│5 │謝振雄│ 31/1296│ 1.57│ 1.74│ 63.22│ 20.42│ 42.00│ 1.25│ 45.55│ 16.43│ 31.87│ 2.29│ 226.34│
├─┼───┼────┼────┼────┼────┼────┼────┼────┼────┼────┼────┼────┼────┤
│6 │謝貫一│399/1296│ 20.20│ 22.41│ 813.69│ 262.75│ 540.65│ 16.16│ 586.30│ 211.52│ 410.24│ 29.40│ 2913.32│
├─┼───┼────┼────┼────┼────┼────┼────┼────┼────┼────┼────┼────┼────┤
│ │合 計│ 1 │ 65.63│ 72.78│ 2642.99│ 853.49│ 1756.07│ 52.46│ 1904.35│ 687.00│ 1332.50│ 95.53│ 9462.80│
└─┴───┴────┴────┴────┴────┴────┴────┴────┴────┴────┴────┴────┴────┘
附表二
㈠4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
│ │謝清助 │謝萬生 │謝振亮 │謝振成 │謝振雄 │
│新台幣(元) │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
├─────┬─────┼─────┼─────┼─────┼─────┼─────┤
│謝貫一 │ │ │ │ │ │ │
│應給付金額│241,658 │100,220 │116,384 │8,352 │8,352 │8,352 │
├─────┼─────┼─────┼─────┼─────┼─────┼─────┤
│合 計│241,658 │100,220 │116,384 │8,352 │8,352 │8,352 │
└─────┴─────┴─────┴─────┴─────┴─────┴─────┘
㈡51、51-1、51-2、53、53-1、53-2、53-3地號找補金額表┌─────────────┬────────┐
│新台幣(元) │謝貫一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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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清助應給付金額│ 736,324│ 736,324│
├────────┼────┼────────┤
│謝萬生應給付金額│ 50,066│ 50,066│
├────────┼────┼────────┤
│謝振亮應給付金額│ 60,503│ 60,503│
├────────┼────┼────────┤
│謝振成應給付金額│ 60,503│ 60,503│
├────────┼────┼────────┤
│謝振雄應給付金額│ 60,503│ 60,503│
├────────┼────┼────────┤
│合 計│ 967,899│ 967,899│
└────────┴────┴────────┘
㈢50、5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
│ │謝萬生 │謝振亮 │謝振成 │謝振雄 │
│新台幣(元) │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
├─────┬─────┼─────┼─────┼─────┼─────┤
│謝清助 │ │ │ │ │ │
│應給付金額│105,029 │ 86,419 │6,203 │6,203 │6,203 │
├─────┼─────┼─────┼─────┼─────┼─────┤
│謝貫一 │ │ │ │ │ │
│應給付金額│ 37,223 │ 30,627 │2,199 │2,199 │2,199 │
├─────┼─────┼─────┼─────┼─────┼─────┤
│合 計│142,252 │117,046 │8,402 │8,402 │8,402 │
└─────┴─────┴─────┴─────┴─────┴─────┘
附表三
┌─┬───┬────────┐
│ │所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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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清助│ 372/1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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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萬生│ 1/3 │
├─┼───┼────────┤
│3 │謝振亮│ 31/1296 │
├─┼───┼────────┤
│4 │謝振成│ 31/1296 │
├─┼───┼────────┤
│5 │謝振雄│ 31/1296 │
├─┼───┼────────┤
│6 │謝貫一│ 399/1296 │
└─┴───┴────────┘
附件一:附圖一土地分配方式
㈠4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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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編地號│ 面積(㎡) │ 分 得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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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65.63 │謝萬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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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51、51-1、51-2、53、53-1、53-2、53-3地號土地┌────┬──────┬──────────┐
│暫編地號│ 面積(㎡) │ 分 得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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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2449 │謝清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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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⑴ │193.99 │由謝清助、謝貫一、謝│
│ │ │萬生依序按應有部分 │
│ │ │124/401 、133/401 、│
│ │ │144/401 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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