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09號
TPAA,96,裁,109,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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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
      (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
      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 發職業訓練券,於同年月16日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 型創新協會附設中壢職訓中心美髮班職訓課程,結訓後並於 同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經 被上訴人審查後,同意核發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1千 元補助款,並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嗣經被上訴人重新調查 結果,認上訴人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其實際參與訓練之時 數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並其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 相關表件亦經查有不實情事,故依行為時(下同)「非自願 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規定, 以93年4月29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原核發職業 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並向上訴人追繳已領取之職業 訓練費用補助款,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如未能於期限 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依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可證上訴人乃以不實證明 領取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又本件上訴人自行參加政府立案 之職訓機構辦理之職業訓練,該訓練機構與被上訴人並無委



辦及約定關係,且上訴人結訓申請職訓券補助款5萬1千元時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而該補助款又已於90年8月 10日撥入上訴人帳戶,均非與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依非 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規定 ,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費用券補助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 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製作不實 文件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未以詐欺等方式致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撤 銷該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二)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中壢 美髮美容職訓中心班主任張美惠親筆簽名捺印之證明書證明 出席狀況,上訴人亦曾要求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然原審就 此未予調查,是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謂結訓證明書所載之上訴人受訓時數不符等情, 然上訴人未曾見過該紙結訓證明書,又該證明書係經被上訴 人審核通過後始核准發放,故亦有傳訊偵查案件中之同案關 鍵人補習班業者及中國整體創新髮型化妝協會負責人,以釐 清案情云云。
四、本院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因認上訴人有以不實證明 領取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暨關於該補助之申請有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實資料情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上訴意 旨,核其所述,均係針對原審之證據調查及取捨,暨事實認 定事項為指摘,自難謂有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故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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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