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02號
TPAA,96,裁,102,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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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2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參  加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
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 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陳素錱生前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3,527,013元(含81年 度已死亡之配偶當年度所得),淨額為3,074,013元。經相 對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516,498元,淨額為3,145,498元 ,補徵稅額25,649元。蘇陳素錱不服,申請復查。復查中, 蘇陳素錱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之 一即抗告人乙○○承受行政爭訟程序。相對人復查結果,准 予註銷營利所得299,272元及扣繳稅額44,680元,變更綜合 所額總額為3,217,226元,淨額2,846,226元,扣繳稅額167, 500元。抗告人乙○○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 告(即抗告人乙○○,下同)部分中關於「認定蘇陳素錱在 民國82年有取自獨資商號『自興行』營利所得7,362元以及 以此為基礎所為之稅基計算及稅率決定」部分均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經 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兩造上訴均 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其上訴均不合法,予以駁 回。抗告人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第11款、第12款再審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



法院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聲請 再審部分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其餘第11款、第12款則裁定駁 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丁○○並聲明 參加訴訟(丁○○為蘇陳素錱繼承人之一,就本件撤銷訴訟 之結果,其權利有受損害之虞,爰准其參加訴訟)。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再審意旨略謂:有關退稅款不得抵繳 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部分,抗告人甲○○83年度綜合所 得稅退稅款及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相對人用以 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別經財政部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 第09300617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相對人94年6月15日 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0005274號函撤銷原處分。原審法院 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撤銷相對人將退還蘇陳素錱83年度 綜合所得稅抵繳蘇木榮遺產稅之處分,係依財政部75年6月 編印「課徵管理守則」6之11頁規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 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 更正申請,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 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顯見前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再審理由等 語。惟查本件核與抗告人甲○○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及 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 同,並非同一事件,前開財政部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 0061770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4年6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 字第0940005274號函,非原確定裁定(即前裁定)為裁判基 礎之行政處分;而原審另案93年4月12日92年度簡字第804號 判決,僅係個案見解,與本件亦非屬同一事件,自無所謂原 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已變更之情形,抗告人執此主張原 裁定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 理由,洵非有據。至抗告人援引前開財政部前開「課徵管理 守則」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訴稱本件退稅款不得抵繳被繼承 人81年度欠稅款云云,已於上訴程序有所主張,而為原裁定 所不採,抗告人又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未合等由,而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謂:「復查決定應退稅額加計 利息金額為56,729元,惟查蘇陳素錱81年尚有欠稅54,457元 ,是原核定抵欠後,實退2,272元,依法並無不合。」然查 蘇陳素錱81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補徵稅額177,864元,嗣 因蘇陳素錱申請更正,相對人以84年8月12日北區國稅竹市 徵字第84111713號函更正應補稅額為125,064元。蘇陳素錱



已於84年8月25日完稅,未有積欠。相對人稱尚有欠稅,於 法不合,此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又原審判決稱實退稅款, 實際上相對人尚未通知領取,此亦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上開 81111713號函及更正後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 款書自為前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而已變更者,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情形,原裁定竟予 駁回,自相矛盾云云
五、經核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判決記載蘇陳素錱81年尚有欠稅54,4 57元,是原核定抵欠後,實退2,272元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於 原審所引甲○○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丙○○92年度綜 合所得稅退稅款,財政部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77 00號訴願決定、相對人94年6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 0005274號函、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均非為前 裁定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或為前裁定基礎之其他裁判已變更 等事實認定為爭執,核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另相 對人81111713號函及更正後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據以聲請再審,原 裁定自無從審酌,抗告人抗告時始提出,難謂原裁定對此有 何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 不應准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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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