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8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莊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依 88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高院民事確定判決),由受託登記人盧顯信依信 託關係將坐落新莊市○○段808、852地號(重編前為新莊市 ○○段西盛小段103之17地號、103之2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電公司所指定之甲○○ ○(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持憑上開判決確 定證明書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 人專案向財政部請示,依財政部90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 404218號函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遂以89年2月22日北稅莊 ㈡字第64068號函否准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發 單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 454,748元及35,209,15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原 審法院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含原核定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判 字第1114號判決(本院前判決)將上揭原審法院前判決廢棄 發回,嗣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謂:系爭土地係屬新莊都市計畫農業區 ,屬於農業用地,於89年1月7日「移轉時」均作為農業使用 ;上訴人亦取得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 力證明書,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並且承受後仍繼續耕作,並 無變更其他用途。上訴人於本案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亦
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會勘屬實,己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係依據上揭高院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由 原受託人盧顯信變更為新受託人甲○○○,且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亦經被上訴人調查仍為華電公司所有,則本案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實質、終局地移轉上訴人,應認並非屬於 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不符合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且本件所有權移轉並無獲得土地自然漲 價利益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自不得課徵 土地增值稅;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屬信託移轉,在90年6 月13日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增訂前,自有財政部86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86191316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函釋) 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而於土地稅法修訂後,亦有 該法28條之3所定信託土地於新舊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詎被上訴人竟否准上訴人申請免徵, 並發單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未合,訴請將訴願決、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本件行政訴訟之客體乃上訴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此有上訴人89年1 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辦理土地移轉之現值申報書 (收件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可證,合先敘明 。㈡由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28條之 3(90年6月13日增訂)之規定可知,「免徵」與「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其法律構成要件及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均 有別。查本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華電公司,其利用農 民名義(包括本件上訴人)購買農業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此有高院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是其申請農業用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屬脫法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並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此有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00 146917號函釋可參。㈢縱使被上訴人於受理當時不及知而核 准,惟日後查獲農地移轉之承受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被上 訴人仍可依法補徵稅款,此亦有財政部82年10月7日台財稅 821498791號函釋可參,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農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申請,而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 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
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9條之2所明定。又90年6月13日 增訂之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 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 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 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 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 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㈡卷查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持 憑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單 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89年2月22日北稅莊(二)字 第64068號函否准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發單課 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53,663,902元(808地號課徵18, 454,748元;852地號課徵35,209,154元),繳納期間均自89 年3月13日起至89年4月11日止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被上訴人89年2月22日北 稅莊(二)字第64068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 卷可稽;被上訴人上揭否准免徵之函覆,與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固相關連,惟性質上仍屬二個行政處分;上訴人於 89年3月23日復查申請時,申請書內主要固載敘申請免徵事 由,惟復查申請事實及理由一亦載明:「…本件係經法院判 決移轉,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對主管機關之處分不 服,…提起復查。」等語,綜觀其申請意旨,應解為上訴人 已對被上訴人否准免徵之函覆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均 表不服,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亦表明對於該兩項處分均有不 服之意思,此有上訴人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卷可稽。是本 件行政訴訟之客體,應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及被上訴人 發單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否適法。㈢關於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部份: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係 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乃「配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 場經營規模。」,是以該條文規定承受人須為自行耕作之農 民。財政部82年10月7日台財稅821498791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82年函釋)略以:「陳××先生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 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該函釋與上揭法條以便利 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立法意旨相符,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由華電 公司於76年5月29日向訴外人黃埕堅、黃頤奮購買,於78年6 月間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盧顯信名下,嗣華電公司終止與訴外 人盧顯信上開信託關係,要求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 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名下未果,其遂起訴請求,經上揭高 院民事確定判決,命訴外人盧顯信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華電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名下確定;是系 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華電公司,乃其利用農民名義購買登 記,並非自行耕作之農民實際購入之農業用地,與上揭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悖,依實質課稅原則,應 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此與華電公司將購入之系爭土地 ,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訴外人盧顯信名下或其後終止信託 關係,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於私法上是否有效無涉。是上 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時雖有農政單位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惟本件既係第三者華電公司利用農民名義購買登記,依上 揭說明,自無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被上訴人據 以否准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己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自 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尚難採據。㈣關於被上訴人發單 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處分,是否適法?經查「己規定 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土 地增值稅課徵要件具備且無法定應免徵或不應課徵事由時, 即應課徵。茲本件上訴人據以移轉所有權上揭高院民事確定 判決,係以該案之上訴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 ,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訴外人盧顯信應將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電公司所指定之被上訴人 甲○○○等情;並非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而是信託 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亦非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 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即委 託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而是受託人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本件情形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之各款不應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要件尚有未合(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查財 政部86年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委 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於土地稅法相關條文配合修正前,其土 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核課,可依說明一、二規定辦理。說明 :一、土地增值稅部分: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
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 登記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 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其原地價之認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二、地價稅部分:……」,該函釋 意旨係以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時 ,始有其適用;然查,本件如上所述,華電公司係「終止」 與訴外人盧顯信之信託關係,而由受託人移轉所有權予第三 人,自屬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情形,而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與上揭財政部86年函 釋意旨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屬信託移轉 ,在90年6月13日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增訂前,自有財政 部86年函釋所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未實質、終局地移轉上訴人,非屬於土地稅法第28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且此移轉並無獲得土地自然漲價 利益,自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均非可採等由,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按假借農民名義購買農地, 始與財政部82年函釋應(補)課土地增值稅要件該當;本件 係訴外人華電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於78年間信託登記予訴 外人盧顯信,嗣變更受託人登記為上訴人,是原審援引財政 部82年函釋,認本件係華電公司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上訴人 名義,向訴外人盧顯信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會。又姑 不論實質之信託關係,專就訴外人盧顯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之「形式關係」而言,上訴人與訴外人盧顯信既均有自耕能 力,且系爭土地又繼續作農用,要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所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要件該當,自不 應否准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詎原審未予審究,亦 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㈡關於被上訴人發單 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⒈原審認本件係華電公司 「終止」與訴外人盧顯信之信託關係,並非信託關係存續中 受託人變更,亦非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 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即委託人)間之所 有權移轉,而是受託人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自屬土地稅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而應依法 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訴外人盧顯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與上訴人,既是華電公司變更信託「受託人」之結果, 與存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自有不同,且無土地增值可 言,要與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要件有違;原審未為詳察,竟認 定本件為「土地所有權移轉」,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⒉由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2款之立法意旨以觀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 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行為時該法條雖尚未公 布,惟依平等原則,本件既同為變更信託「受託人」情形, 亦應為相同處理。況本件實質關係乃信託移轉登記業如前述 ,且土地稅法等相關法規本無「信託移轉登記課徵稅捐」之 規定,依據租稅法律主義及參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揭精神 ,本不得課以稅捐,被上訴人竟以個案指示之行政函釋,作 為課稅基礎(依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不察, 怠未行使規範審查權,自屬違法。⒊再者,原審認本件係華 電公司「終止」與訴外人盧顯信之信託關係,而由受託人「 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無財政部86年函釋之適用;惟司 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業闡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 然漲價利益者徵收」之重要原則,是土地唯於所有權已實質 、終局地移轉予第三人時,始有「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 可言,則在因信託移轉土地所有權人予受託人之情形,土地 所有權並非實質、終局地移轉予第三人,而無「獲得土地自 然漲價利益」之情,自不應課土地增值稅;是解釋土地稅法 第28條第1項所稱「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義時,亦應認不 包括如本件信託移轉登記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 6號判決),縱使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同一信託契約 中所為兩受託人之變更,而為分別獨立之信託契約,亦然; 詎原審竟認本件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所稱「土地所有權 移轉」情形,實有適用該法條不當、對司法院釋字第180號 解釋不當,及不適用應適用之財政部86年函釋之違法等語。 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
五、本院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 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9條之2 所明定。又90年6月13日增訂之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 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 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 ,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
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是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如規定之地價上漲,而無上開免徵或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因,原則上即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 土地增值稅。至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如土地為有償移轉為原所有權人;如屬無 償移轉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則無疑義。㈡本件系爭土地位 於新莊都市計畫農業區,屬於農業用地,於89年1月7日移轉 時均作為農業使用;上訴人亦取得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核發之 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並且承受 後仍繼續耕作,並無變更其他用途,乃原審依法調查認定之 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自華電 公司購入迄今,實質上均為華電公司所有,而由形式上觀之 ,由盧顯信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僅是信託之受託人更名 登記,並非華電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盧顯信購買農地,從而 並無交易土地之事,自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礎云云。惟查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配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 經營規模。」易言之,其立法意旨厥在獎勵自行耕作之農民 增購農業用地,以擴大其經營規模,並為確保農業用地移轉 後仍為農業使用,財政部82年10月7日台財稅821498791號函 釋認:「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 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 補稅。」與上述立法意旨無違,原非不得適用。本件如依上 訴人之主張,土地所有權人為華電公司,並非自然人,即非 屬土地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 「自然人」之情形,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對象。從而 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華電公司,乃其利用農 民名義購買登記,並非自行耕作之農民實際購入之農業用地 ,與上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悖,依實質 課稅原則,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此與華電公司將購 入之系爭土地,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訴外人盧顯信名下或 其後終止信託關係,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於私法上是否有 效無涉。是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時雖有農政單位核發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本件既係第三者華電公司利用農民名義購買 登記,自無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被上訴人據以 否准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有據。尚無上訴人 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㈢另被 上訴人發單課徵系爭808及852地號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否 適法部分,原判決亦說明:本件上訴人據以移轉所有權上揭 民事判決,係以該案之上訴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終止而
消滅,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訴外人盧顯信應將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電公司所指定之被上 訴人甲○○○等情;並非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而是 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亦非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 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 即委託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而是受託人移轉所權予第三人 。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且無法定應免徵或不應課 徵事由時,本件因屬無償移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單課徵 土地增值稅,於法原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人仍堅稱土地 增值稅之核課,除有所有權之移轉外,尚有土地所有權人獲 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始足當之,本件純係華電公司變更信 託登記之受託人之結果,並無交易行為,亦無任何利益可得 ,原審未為詳察,竟不適用財政部86年8月27日台財稅第 861913163號函釋,違法認定本件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判 決違反釋第420號及180號解釋,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且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云云。然查,財政部86年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土 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於土地稅法相關 條文配合修正前,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核課,可依說明 一、二規定辦理。說明:一、土地增值稅部分:土地所有權 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 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 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之認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二、地價稅 部分:……」;該函釋意旨係以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委託 人移轉與受託人時,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華 電公司並非自行耕作之農民,僅係利用農民名義購買登記, 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適用,業如前述。而華電公司係終止與訴外人盧顯信 之信託關係,並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訴外人盧 顯信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電公司所指定之 上訴人;並非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而是信託關係消 滅後,返還信託物;亦非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 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即委託人) 間之所有權移轉,而是受託人移轉所權予第三人,自屬土地 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與上 開財政部函釋之意旨不同,仍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 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六),進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否准上訴人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申請,並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 誤,並維持復查及訴願決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上訴人所舉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80、420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亦 無抵觸,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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