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張靜芬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徐李瑞琴
訴訟代理人 徐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5 年度附民字
第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徐德昌係有配偶之人,竟於 民國104 年3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 樂福○○店」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徐德昌相姦1 次,造成被 上訴人心理上極大之傷害及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等語。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不曾與徐德昌發生性交行為,至於2 人在Line的對話都是玩笑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明知徐德昌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4 年3 月2 日, 在「家樂福光華店」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徐德昌相姦1 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上訴人與徐德昌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徐德昌證明屬實,且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 姦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3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與徐德昌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即無
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 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相姦行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 相姦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上訴人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原本在家幫忙長女照顧幼兒,每 月可獲取1 萬5 千元之報酬,目前無業,現無其他財產或所 得,其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24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另上 訴人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自稱目前開計程車維生,每月收 入約1 萬5 千元,現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其名下104 年度無 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於審理時各自陳明(原審卷第25頁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原審卷第20、22頁)可參。復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兼衡上訴 人本件所為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被上訴人因相姦行 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為20萬元,並應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 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