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20號
上 訴 人 樂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香港‧萬能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瑪西‧潘杏球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30日以「奧美 茄」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4類之潤滑油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 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76974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 附圖1所示)。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5,即西元19 81年至1985年間運送文件(包括發票、裝運單、載貨保單等 )觀之,西元1981年間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即潤滑油商品) 之進口金額為美金(下同)7,069元,西元1982年間之進口 金額為1萬8,357元,西元1983年間之進口金額為1萬7,916 元,西元1984年間之進口金額為2萬2,018元,西元1985年間 之進口金額為2萬3,121元,總計5年間參加人潤滑油商品之 進口金額僅為8萬8,481元,以1元美金換算新台幣40元計算 ,則為新台幣353萬9,240元。此外,再參以附件9運送文件 影本可知,西元1991年間參加人潤滑油商品之進口金額為10 萬6,770元,西元1992年問參加人潤滑油之進口金額為6萬9, 026元。據上可證,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本件參加人在12年 間平均每年進口我國行銷潤滑油商品之金額僅為新台幣88萬 923元,其進口數量之微甚明,原判決竟僅憑如此微薄之銷 售量及金額,遂認參加人據以評定之「Ωmega」(下稱據以 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
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實有違反論理法則。㈡、參加人固於 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及附件4,即澳洲、香港、丹麥、比 荷盧、巴西、加拿大、以色列、義大利、瑞士、挪威、法國 、馬來西亞等國註冊證及移轉契約,為證明參加人以「Ωme ga」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潤滑油商品,於世界多國家獲 准註冊及行銷使用。惟查,商標之註冊乃靜態之事實,須經 由動態之廣告,才得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是從據以評定之 「Ωmega」商標有於世界多國併存註冊銷售之事實,仍無法 證明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已為 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再者,參加人雖檢送附件9,即85 年1月29日刊登於經濟日報之敬告啟事,以及附件6,即西元 1985、1986及1989年各國商品型錄,作為其使用據以評定之 「Ωmega」商標之證明。然前開敬告啟事並非一般商業廣告 為行銷目的而使用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實不足作為 認定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證 據資料。矧引前揭各國商品型錄之記載,並無法窺知前揭商 品型錄係何時所製作,更遑論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一 般消費者須以「國內」為限,而參加人於國外使用「Ωmega 」商標圖樣,當然不得以此作為據以評定之「Ωmega」圖樣 所表彰之商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之依據。原判決 未予審究,於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商品進口我國銷售 數量微少之情形下,率以其於國外之銷售資料為據,逕認「 Ωmega」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 悉,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㈢、據以評 定之「Ωmega」商標商品進口我國銷售數量甚微之情形下, 國內一般消費者及相關業者對於據以評定「Ωmega」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當然毫不知情,是國內一般消費者提及「 Ωmega」商標時,首先思及者乃代表鐘錶界翹楚之瑞士.亞 米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參加人。因此,當國內一般消費者 或相關業者購買使用相同或近似於「Ωmega」商標之商品時 ,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進而在參加人於國內使用據以評 定之「Ωmega」商標甚為鮮少之情形下,國內一般消費者及 相關業者自尚無從形成「Ωmega」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即參加人之印象。惟原判決竟仍憑如此微薄之銷售量及金額 ,遽認參加人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 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顯有判決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 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係綜合參加人提出之各國 商標註冊證、移轉契約、商品型錄、運送文件、經銷合約書
及報章之敬告啟事等證據資料,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之「Ω mega」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銷售 金額多寡僅為判斷因素之一,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部 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㈡、按系爭商標註 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即83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31條明定:「本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指 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 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襲用者不以著名商 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因此,縱使據以 評定之「ΩZmega」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亦不影響系爭商標 符合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不得註冊事由之 規定。㈢、民國80、81年間同樣由上訴人代表人甲○○任公 司負責人之「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HAPPY FAME INTERNATIONAL TRADE LTD.),曾經銷參加人公司據以評定 之「Ωmega」商標商品,凡此有參加人與「樂揚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西元1991、1992年間參加人 銷售「Ωmega」商標潤滑油商品予「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之相關運送文件可證。曾與「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 行交易的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當已知悉「Ωmega」商標為表彰 參加人公司產品品質及營業信譽之商標,又依一般生活經驗 ,同樣由甲○○任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既同樣從事潤滑 油買賣業務,其交易對象必相當程度與「樂揚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之客戶相重疊,是與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的相關業者 或消費者必普遍認識據以評定商標,而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提 出之網路上公司簡介、「奧美茄石油特約店合約書」又記載 上訴人公司係代理「奧美茄」商標商品,則顯然與上訴人進 行交易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極易誤認實際上為上訴人產製的 系爭「奧美茄」商標商品與參加人有關。㈣、參加人於商標 評定階段時檢送之澳洲、香港、丹麥、比荷盧、巴西、加拿 大、以色列、義大利、瑞士、挪威、法國、馬來西亞等國有 關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註冊證,足以顯見參加人有於 上開國家推廣該商標之意圖,與西元1985、1986及1989年各 國商品型錄合併觀察,得證明參加人有於該等國家行銷據以 評定商標商品之事實,「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亦將商 標在國內、外註冊情形列為判斷是否為著名商標之審酌證據 之一。況且本案所適用之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款並不以襲用他人著名商標為限。㈤、85年1月29日刊 登於經濟日報之敬告啟事等三紙記載據以評定商標潤滑油產 品已行銷台灣十餘年,且公布各地區代理商名單並提醒消費
者認明參加人商品。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除由該等敬告啟事認 識據以評定商標外,由85年1月29日經濟日報敬告啟事之記 載亦可得知參加人長久以來持續在台灣行銷據以評定商標潤 滑油產品,且台北、基隆、桃園、台中、彰化、南投、高雄 、屏東、台南、嘉義、雲林等地均有代理商負責銷售,該等 敬告啟事應得作為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為相關業 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資料。㈥、縱使瑞士.亞米茄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Ωmega」商標於鐘錶商品具有高知名度,惟 據以評定商標主要係使用於潤滑油商品,二者商品類別截然 不同,且未聞瑞士.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有進行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當消費者見到「Ωmega」商標使用於潤滑油商品時 ,應不致認為該商品之產製來源或銷售主體與該公司有關。 況且如前所述,參加人長久以來持續在台灣行銷據以評定商 標潤滑油產品,且在台灣各地均有代理商負責銷售,使用於 潤滑油商品之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當已為相關業者或 消費者所知悉。同樣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任公司負責 人之「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於81年以前為參加人在台 經銷商,上訴人於85年間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自當知悉據 以評定「Ωmega」商標乃參加人先使用於潤滑油商品之商標 且有相當商譽之事實。再者,上訴人訴願理由書附件三網路 資料中亦於多處載明「樂洋企業有限公司:代理奧美茄石油 」,其訴願理由書附件六中,多份「奧美茄石油特約店合約 書」中亦記載:「茲為乙方經銷甲方(即指上訴人)代理之 奧美茄全系列產品」、「甲方銷售之產品,應對乙方負責品 質保證原廠正品」,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所檢附之 廣告資料,甚至標示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是其顯 然並非以系爭「奧美茄」商標作為表彰自己產製之商品之識 別標識,而係以「奧美茄」作為「Ωmega」之中文音譯名稱 ,意圖使其交易相對人誤認為系爭「奧美茄」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之產製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 代理經銷關係,其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意圖攀附參加人 公司商譽,抄襲參加人已先使用之「Ωmega」商標,有使一 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 應有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85年 11月30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以「Ωmega」字樣作為商標 圖樣使用於潤滑油商品,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及行銷使 用,並有進口我國行銷之事實,且於80、81年間曾透過同樣 由上訴人代表人甲○○任公司負責人之「樂揚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為其在台之代理經銷商,進口銷售,凡此有參加人 於商標評定階段檢送之澳洲、香港、丹麥、比荷盧、巴西、 加拿大、以色列、義大利、瑞士、挪威、法國、馬來西亞等 國註冊證及移轉契約、西元1981年至1985年間運送文件(包 括發票、裝運單、載貨保單等)、西元1985、1986及1989年 各國商品型錄、上訴人公司及「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國 貿局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西元1988年參加人與「樂揚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西元1991年及1992年 間參加人銷售潤滑油商品予「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相 關運送文件、刊登於85年1月29日經濟日報之敬告啟事等證 據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參加人 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當已為相關業者或 消費者所知悉,且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最遲於參加人與 「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時,即西元1988 年時,已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次查,系 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圖樣相較,雖一者 圖樣為中文,另一者為外文所構成,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 之「Ω」,其唱呼與「Omega」同音,「Ωmega」設計字樣 與「Omega」觀念相同,而「Ωmega」字樣於整體連貫唱呼 之際,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中文「奧美茄」之唱呼方式相彷 彿,加以兩者所使用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均為「潤滑油」商 品,再佐以同樣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任公司負責人之 「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於81年以前為參加人在台經 銷商,上訴人於85年間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自當知悉據以 評定「Ωmega」商標乃參加人先使用於潤滑油商品之商標且 有相當商譽之事實。又上訴人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提出網路 上登載之公司簡介中自稱:「樂洋企業代理奧美茄石油,在 國內行銷多年」,由其英文翻譯:「GIANT OCEAN LTD has istributed Ω R products for many years.」(其中「 istributed」應為「distributed」之誤)可知,其「奧美 茄」中文即為「Ω」之音譯,且其訴願理由書附件六中,多 份「奧美茄石油特約店合約書」中亦記載:「茲為乙方經銷 甲方(即指上訴人)代理之奧美茄全系列產品」、「甲方銷 售之產品,應對乙方負責品質保證原廠正品」,上訴人於申 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所檢附之廣告資料甚至標示據以評定之「 Ωmega」商標,是其顯然並非以系爭「奧美茄」商標作為表 彰自己產製之商品之識別標識,而係以「奧美茄」作為「Ω mega」之中文音譯名稱,意圖使其交易相對人誤認為系爭「 奧美茄」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產製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代理經銷關係,其出於不公平競爭之
目的,意圖攀附參加人公司商譽,抄襲參加人已使用之「Ω mega」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銷主體而購買之虞,應有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適用,足堪認定。上訴人訴稱系爭商標乃其所 自創,並非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且無引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 ,均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而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 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30日以「奧美茄」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潤滑 油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 769747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檢具「Ωmega」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0月13日中台評字第910501號商 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 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奧美茄」商標圖樣與據以 評定之「Ωmega」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唱呼方式相彷彿,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依參加人所檢送各國商標註冊證、移 轉契約、商品型錄、運送文件、經銷合約書及報章之敬告啟 事等證據資料以觀,於系爭商標在85年11月30日申請註冊前 ,參加人以「Ωmega」字樣作為商標圖樣表彰於潤滑油商品 ,應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上訴人以與據以評定 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潤滑油商品 申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據以評定商 標所表彰之商譽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蓋以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商標註冊證、報紙啟 事均不足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熟知之證據 資料;況一般消費者提及「Ωmega」商標時,首先思及者為
鐘錶製造商瑞士之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參加人公司, 原審僅以其於國外之銷售資料為據,逕認Ωmega商標所表彰 之商譽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有判決不適用法 令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就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加以比較,認已構成近似之商標,並依卷附各種證 據資料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以「Ωmega」字樣 作為商標圖樣表彰於潤滑油商品,應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 所知悉,因而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 無不合,經核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未違反論理 法則,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更無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至 上訴人所指瑞士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Ωmega」商標於 鐘錶商品,與本件二商標使用於潤滑油商品,二者商品類別 不同,自難援引於本件。經核原判決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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