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89號
TPAA,96,判,189,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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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89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因辦理三重市○○○○號道路工程用地取 得案,奉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6日77府地四字第76779號及78 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18號函核准徵收,乃依徵收當時 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方式,由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委由參加人辦 理土地地上建築物之查估作業。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110巷7號之3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在徵收之列,因系爭建物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故參加人以使用人李煙為所有權人,製作補償費清冊彙送上 訴人,上訴人即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 並通知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法辦 理補償費發放作業,因該補償款因故未領取,上訴人遂以李 煙為受取權人予以提存,提存期間屆滿10年後,提存款歸屬 國庫。嗣被上訴人申領該款,上訴人以92年3月28日北府地 用字第0920080433號函復無法發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主張:(一)被上訴人於63年間即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分配協議書載明 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為證。爾後,被上訴人雖因故未完 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基於上述使用執照及分配協議書由 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之記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乃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曾接獲上訴人任何通知,更不知 所有建物已遭徵收,此乃參加人錯列他人為所有權人,並錯 誤提存補償費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徵收、提存之事, 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遵期於10年內領取補償費,此顯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以參加人查估暫列之使用人李 煙為提存受取人所為之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所定:「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之意旨,不發生清償效力,債之關係不消滅,故上訴 人仍負給付被上訴人徵收補償之義務。(三)被上訴人為所 有權人之建物分配同意書,早自65年即已存查於上訴人所屬 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其所有權歸屬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固於92年度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李田呅,然 自登記謄本可知,被上訴人所出賣者為未被徵收之54.81平 方公尺部分(按建物面積原為71.40平方公尺),是本件被 上訴人仍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對象,不因被上訴人將未被徵 收部分出賣予他人而有影響。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 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認上訴人非需用土地人,其既依 法有轉發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義務,自為公法上之義務 人,被上訴人依法亦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發放,而無權向需用 土地人請求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53,517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北縣三重市○○○○號道路工程用地 ,奉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6日77府地4字第76779號及78年3 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18號函核准徵收後,即依徵收當時 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方式,由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委由參加人辦 理土地地上建築物之查估作業。因系爭建物當時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故參加人誤以使用人李煙為所有人,經參加 人將補償費清冊彙送上訴人,上訴人即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27條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法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 該補償款因故未領取,上訴人依法提存,且因提存期間屆滿 10年,提存款歸屬國庫。被上訴人申領該款,上訴人以92年 3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080433號函復無法發給,上訴人 辦理本件徵收補償之查估發放作業,均依土地法相關程序辦 理,並無疏失及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提出該建物 使用執照、同一集合住宅案外人陳蘇菊枝65年間辦理所有權 登記時檢送地政事務所之建物分配協議書(載明由被上訴人 分得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92年1月10日登記完竣之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及參加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自堪 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為原始取得人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及 參加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為所有權登記,致其不知被上訴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以使用人李煙為補償對象云云。惟按 被上訴人為系爭集合房屋之起造人之一,又關於各戶房屋之 分配,復有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案外人陳蘇菊枝65年間 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檢送地政事務所之建物分配協議書之記載



可稽,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即為所有權人, 堪以認定,是其縱未經登記,亦僅不得處分而已。另查,李 煙於本件徵收案辦理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現住人,至 92年間,李煙始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復已據李煙之繼 承人即其配偶李田呅結證在卷,是李煙僅為使用人至為明確 。上訴人未詳為調查,率以參加人暫列之李煙,逕認為所有 權人,對之進行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作業程序,難謂妥適。( 二)依行為時(78年12月29日修正後條文)土地法第215條 第1項、第227條及第241條規定,徵收補償係以所有權人為 對象。而公法上之債權之發生有以下3種情形:1、因為特 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致使債權當然發生;其間 不須由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處分之作成。而此等公法上之請求 如經拒絕,權利人之救濟方式則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金錢給付之訴。2、 債權之發生必須由行政機關來形成,而且通常是以行政處分 之方式為之。而權利人之請求及救濟方式則是先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授益處分,如遭行政機關拒絕後,其公法上之債權關 係即無由形成,權利人須按課予義務訴願以及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方式為之。3、債權之發生業經由行政 機關形成確定,或已給付完畢,惟因其誤向非正當權利人為 給付,致公法上債務未因清償或提存而消滅時,則權利人之 救濟方式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一般金錢給付之訴;本件為上述之第3種情形。 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依法徵收,上訴人應依法發給補償費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均已如上述,則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公法上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公法 上債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三)本件參加人對於非違章 建築之系爭建物,未盡其向建築管理機關查證之責,暫以使 用人李煙為補償費受領人編製補償清冊,致上訴人進而以無 受領權之李煙為受取人所為之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 對於應為真正補償費受領人之被上訴人而言,自難謂係合法 之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則被上訴人基於公法上債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517元。
四、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 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



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 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 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復按:「徵收 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規定之(第1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項)。」「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行為時土地法 第236條、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 費,應先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作成補償處分予以確定;苟 未作成補償處分,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得逕行對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款。經 查:(一)本件上訴人於78年間因辦理三重市○○○○號道路 工程用地取得,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被上訴人所起造 之建物,乃依徵收當時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方式,由參加人辦 理徵收建物之查估作業。因系爭建物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故參加人以使用人李煙為所有權人,經其將補償費 清冊彙送上訴人,上訴人即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辦 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 法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該補償款因故無人領取,上訴人遂 以李煙為受取權人予以提存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二)依前開事實,本件建物之徵收處分既已作成,上訴人 固有補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原審認上 訴人所作成之補償處分之相對人為李煙,據此似應認本件上 訴人尚未就系爭建物作成應補償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三 )原審依其所為前開事實認定,進而認本件兩造間已有公法 上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而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金錢給 付之請求,似係認上訴人對李煙為補償處分,即為已對被上 訴人為補償處分。苟屬如此,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 料係以李煙為受補償人者不合;又若原審就此有其認定之理 由,應就此為理由之說明,然並未見原審就此說明其理由。 另苟非如此,則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作成補償處分,揆之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金錢。(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 之請求命上訴人為給付,核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為廢棄,雖非以此為有理由,惟此有關法律適用事項 ,本院自得自行斟酌,並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又因原審法院迄未為上訴人未作成對被上訴人 徵收補償處分之認定,本件事實尚欠明確,爰由本院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應由原審重為事實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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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