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73號
上 訴 人 弘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 免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未填報免予計入課稅所 得之股利收入。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6, 594,803元,免稅所得為虧損7,112,258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第16條第3款 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證券經紀商兼期貨交易輔助 人,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並非其專業,應非以買賣有價證 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民國(下同)83年2月8日台 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說明二所示,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 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除外,無須分攤一般營業發 生之費用及利息。被上訴人未區別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之異同,亦未考慮上訴人兼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營業範圍與特 色,逕認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復未 依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將無法明確歸屬 費用,依費用性質合理分攤,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雖自稱證券商,但公司登記之 名稱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顯非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 ,自無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適用。又上訴人本期出售有價證券 收入高於本期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自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專業,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3年函釋核算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 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6,594,803元,核定免稅所得為虧損7,1 12,258元,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自中華民國 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
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 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 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 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 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 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 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 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 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 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 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解釋有案。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又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 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 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 1582472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 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與憲 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查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委託張書成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證券交易免 稅所得為0,且未填報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股利收入,經列 為簽調底稿案件。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雖登記營業項目 為證券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惟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高於本期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乃實 質認定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前開財政部 83年函釋,核算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6, 594,803元,核定免稅所得為虧損7,112,258元(計算式如下 :(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48,290,299元÷(本期申報 營業收入72,984,319元+本期申報其他收入1,941,954元+出 售證券收入148,290,299+短期票券利息收益4,361,505元)〕 =證券交易損益比率65.16%。(二)、〔(不可明確歸屬營業 費用10,120,939)×分攤比率65.16%〕=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
營業費用6,594,803元。(三)、申報證券出售收入148,290 ,299-申報證券出售成本148,807,754-出售有價證券應分營 業費用6,594,803元=免稅所得-7,112,258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 請予重行核定等語。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查上訴人為證 券公司,且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於本期自行申報之營業 收入,自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3 年函釋意旨核定如上數額,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其為 證券商,其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自應按照財政部85年 函釋核定為虧損1,272,942元乙節。惟查上訴人雖自稱證券 商,但公司登記之名稱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顯非綜合證券 商暨票券金融公司,自無財政部85年函釋:「補充核釋『綜 合證券商暨票券公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證券公司,且本期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高於本期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實質認定係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核定當年度免稅所得為虧損7,112, 258元,洵屬有據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條例第27條所稱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 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至所稱「證券自營商」係指「有價證券之自行 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而言,證券交易法 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 第15條第3款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及第16條第2款之「證券經紀 商」,且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應依第16條之 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 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其有關 之業務。」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與證券自營商不 同,況營業項目亦非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屬「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上訴人逕依財政 部83年函釋認定上訴人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自有違誤,應依該函釋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
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 生之費用及利息。」為上訴人有利之處分等語,原審未加以 審酌,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說明,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本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 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並認定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雖登記營業項目為證券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 務,然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於本期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 ,實質認定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無不合 等,已敘明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非專以營 業項目之登記為限,得就實質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認 定之,上訴人雖非登記為證券自營商或以投資為專業者,但 實質認定其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之理由,難 謂未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引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 則第32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2款、第45條 第1項等規定,均係關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或證券經 紀商等之登記規定,與被上訴人依實質認定上訴人是否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無涉,即無從援作上訴人有利裁判之依據 。原判決未逐一指駁,縱未盡完善,惟與其論斷無涉,仍應 予維持。至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二部分,係關於「非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釋示,上訴人既實質上為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者,即無該部分函釋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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