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65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 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2月10日核駁,上訴人申請再 審查,於91年4月19日准予專利,於同年5月21日公告。參加 人於91年8月14日,引證西元1998年3月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 平00-00000號「具散熱功能之風扇」專利案(下稱引證案) ,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9月23日 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956710號專利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本件新型專利申請 案係由2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及第16項)及22個 附屬項組成。兩相對照下,原判決何以對同一審查基準割裂 適用,對於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擇採該 審查基準,然對於同一審查基準所定之「逐項審查」之要求 則照抄被上訴人之審定書,致將法規割裂適用,未有任何之 具體判決理由而逕謂「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 (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上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 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說明而為審查」。 是故,此節原判決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判 決理由係一字不漏完全抄自被上訴人之審定書及上訴人之起 訴書及所述者,且未附任何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於起訴所
述之起訴理由,則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理由推翻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之意見,即上訴 人一再主張比對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一一為引證資料 所揭露外,尚必須綜合發明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 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或得突出的技術特 徵或顯然的進步來加以判斷,而被上訴人僅單純以「引證案 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3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 似八字形」中部分相同構件名稱對應於系爭案之其中部分構 成要件。靜翼和動翼,即全然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卻未見 其依據而逕自推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 之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裁判之實質要件。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按「一 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 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能 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該判決理由書復謂:「應查其 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 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 構件名稱來論定」鈞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著有明文。 然原判決理由僅以「兩者相較,引證案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 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 ,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 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即逕稱系 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無從見其如何查系爭案詳細的創作說明、裝 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 否為習用技術,諸如: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 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是,即有違前 述鈞院判決意旨,更有違前述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言,原審法院亦未徵 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使其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 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其在未經專業技術 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嫌率斷,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㈣、上訴 人於原審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既然認為「引證案包含具有支 持部2之外殼1、動葉之風扇11置於支持部2上與外殼1相樞接 及作為靜翼之支撐臂12,且和該支撐臂12間呈前後間隔設置 等與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 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有所差異」,復又謂「引證案風 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
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 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 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 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 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兩者實為邏輯判斷上相 互矛盾衝突之論調!亦即被上訴人於同一審定理由書中,卻 持不同之審定標準,難謂其無違誠信原則。㈤、參加人於提 出異議申請書及其理由時所提供之引證案為一篇日本專利, 其僅提供部分中譯內容,被上訴人不僅未針對該引證案之內 容或部分譯文進一步詳加查證其真實性及準確性,而且完全 單純僅憑引證案之圖1和3即遽以主觀認定「惟查引證案風扇 4(動葉)與支撐臂3(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 ,風扇4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3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 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 片之頭端與動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 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 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而輕率判斷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審法院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違 誤。況司法實務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其中從司法 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尤 其有關裁量處分,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易流於「恣意 」,是故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複雜性而 為因應。惟本案專利確為合乎專利法第98條之專利要件,原 審判決理由中卻認定本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實有違反學理及司法實務之闡釋等情。為此,請廢棄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既然認為「引證案包含 具有支持部2之外殼1、動葉之風扇11置於支持部2上與外殼1 相樞接及作為靜翼之支撐臂12,且和該支撐臂12間呈前後間 隔設置等,雖與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 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有所差異」,復又謂 「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 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引 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 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 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 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兩者實為邏輯 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惟查,前述上訴理由所稱之「 兩者實為邏輯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其中前者係因
引證案構成與系爭案構成有所差異,認定引證案難據以稱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其中後者乃以引證案揭露相同於系爭案 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認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習知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並無「邏輯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之情事。又上訴 理由復謂縱該引證案之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 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其亦僅係一與本案專利創作 相同的構件名稱,然對於其「構成要件(即支撐臂12)係為棒 狀,動葉(風扇11)係為葉片狀,其與系爭案於背景說明中所 述之習知技術相同,其造成風壓之損失,而減低風扇之效能 等缺陷,正是本案專利創作所欲改良的習用之技術之一」, 遑論本案專利創作極具進步性之整體運作功效;然被上訴人 卻僅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習用技術,如此審定 理由,難謂其無認定之違誤云云。然實際上,由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所述習用風扇框之肋條102(第二圖所示)截斷面為圓 形,與引證案之支撐臂12並非上訴人理由所稱之屬同一形狀 。且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 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 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等,與系爭案導流裝置( 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 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 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僅為 習知技術之簡易等效運用,無特殊功效之增進,為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上訴理由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按系爭「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 利案是否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苟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處分理由第㈢點以下詳細論 述系爭案與引證案間結構特徵比對,從末行載述「其為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 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觀之, 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為逐項審查,顯然無僅就獨立項審查 即為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之率斷,此再參酌上訴人訴願書及 民國93年5月19日起訴狀,均未就原處分涉「割裂適用專利 審查基準」有絲毫爭執,堪證「專利審查基準有無割裂適用 」並非本件爭執所在,上訴人斷章取義,以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中未再就附屬項審定不具進步性為枝節敘述即臆斷有「專 利審查基準有無割裂適用」之失,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所 屬審查委員均屬專業人員,其審定理由已詳述於異議審定書
,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加以援 引,並非所指陳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更何況就上訴人 之主張,原判決並於理由六之㈢詳細臚列其得心證理由,原 審為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其主張,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定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理由就原審依職權行使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結果與其 所主張者相悖,即指陳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 」云云,核均無可採。再言,並非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均需徵 詢專業學術研究之人,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為之,如法院 專業知識已足判斷該法律問題,自無需進行徵詢之程序,從 原判決理由詳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及其異同之得心 證理由,足見原審專業知識已足堪判斷該法律問題,上訴人 上訴論旨難認有理由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原處分以引 證案包含有1外殼1、1作為動葉之風扇11及1為靜翼之支撐臂 12,該外殼1具有1支持部2,該風扇11是設置於該支持部2上 並與該外殼1相樞接,且和該支撐臂12呈前後間隔設置,兩 者間有一特定的角度θ,第3圖為風扇與支撐臂的位置關係 剖視圖,揭示風扇11之旋轉方向產生一氣流;第4圖為風量 。靜壓特性關係圖,A和B曲線代表具散熱功能馬達的靜葉構 造特性,C曲線則表示一般馬達之特性,在同樣靜壓下,A和 B曲線所代表的是有靜葉構造特性的馬達,比C曲線表示的一 般馬達,能產生較大的風量。引證案包含具有支持部2之外 殼1、動葉之風扇11置於支持部2上與外殼1相樞接及作為靜 翼之支撐臂12,且和該支撐臂12間呈前後間隔設置等,雖與 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 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有所差異,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惟查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 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12的 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 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 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轉換為靜 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故系爭案 為運用申請前習知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上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 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 ,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按依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所示,系爭案係承接1 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1外
框;1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 部上轉動;以及1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 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或徑向排列於該 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 置部;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 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 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 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 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此有專 利公報附卷可按,是其主要技術特徵即在於導流裝置202之 葉片與動葉201形狀相近,且兩者分別頭尾相接呈八字形。 而觀諸引證案,依其第3圖即靜葉與動葉之關係示意圖,風 扇11與支撐臂12的位置其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而 依其說明書(0008)之記載,相對於轉子的旋轉方向空氣流 的流動係沿著箭頭14的方向發生,因支撐臂12而朝大致和馬 達的軸方向平行方向彎曲。可以利用相對於馬達軸之直角面 的角度θ來調整其風量。利用這種風扇11與支撐臂12的斷面 形狀以及將支撐臂12設定成預定角度的方式,可以讓風良好 地流動,並且改善風扇的特性達15-0%;又依其第4圖即靜葉 構造馬達與一般馬達的靜壓-風量特性圖所示,並依其說明 書(0009)之記載,A、B曲線代表具散熱功能馬達的靜葉構 造特性圖,C曲線則表示習知馬達之特性圖,對於相同靜壓 ,A和B的靜葉構造比起習知馬達C,能產生較大的風量。兩 者相較,引證案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 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 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 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上訴人堅稱引證案圖3兩個扇葉係 呈T字型,而非八字形,復堅稱引證案支撐臂12為棒狀而相 當於系爭案說明書所列舉習知技術,自同樣具有造成風壓損 失與降低風扇效能等缺失,惟自引證案圖3所示,風扇11與 支撐臂12的位置其截面形狀角度應較近似八字形,且引證案 支撐臂12應為形狀相似於風扇11的片狀,此由支撐臂12截面 為新月形而相似於風扇11截面形狀可證,上訴人為上開之主 張,顯對引證案有所誤解。⒉又按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 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 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 ,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 權提起舉發。易言之,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 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
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 果。職是,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此 乃異議制度所由設,殊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反誠實信用情事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 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 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五、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 (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 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 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 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 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 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承接1動葉 ,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1外框;1 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 動;以及1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 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 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 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 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 ,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 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16.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 ,係承接1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 包含:1外框;1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 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1導流裝置,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 ,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 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其具有與該動 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 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 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
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 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2月10日核駁, 上訴人申請再審查,於91年4月19日准予專利,於同年5月21 日公告。參加人於91年8月14日,引證西元1998年3月6日公 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具散熱功能之風扇」專利案, 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9月23日以 (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9567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風扇增壓導流裝置」為一種風 扇增壓導流裝置而連接於風扇,包括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 置,外框位於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導流裝置,導流裝置 連接於外框與承置部之間,藉以於動葉轉動時提昇風扇之風 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位於風扇之中心部位,用以承接動 葉,使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又導流裝置係位於動葉 之下風處,具有與動葉相近之形狀,其任一葉片之頭端與任 一動葉之葉片之尾端可於一瞬間時,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 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 昇風扇之風壓;次查引證案「具散熱功能之風扇」包含一外 殼,一作為動葉之風扇及一為靜翼之支撐臂,外殼具有一支 持部,風扇設置於支持部上並與外殼相樞接,且和支撐臂呈 前後間隔位置,驅動氣流之風扇與固設之支撐臂間形成有一 預定角度,風扇之葉片與其中一支撐臂在轉動某瞬間亦為八 字形,氣流由風扇往支撐臂之方向流動,並受到支撐臂之導 引下不往兩側流動,而往特定方向並成為較集中之狀態,以 增加風壓;復查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 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 切線速度可轉換為靜壓而提昇風扇之風壓之主要創作標的構 成及作用,已為引證案風扇與支撐截面形狀角度呈八字形, 風扇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之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而提升風 扇之風壓等構造及作用所揭露,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習知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 步性,又系爭案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 內容再加以描述之附屬項,即第2至第15項及第17項至第24 項,自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 專利之審定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 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案附屬項未依審查基準逐 項審查,逕認均係依審查基準而為審查,且對該附屬項不具
進步性之認定未附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4、5項之理由,未置 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否定系爭案之進步 性而未見其依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原審就 系爭案詳細之創作說明、裝置結構等示意圖及技術實施手段 內容、操作說明等均未詳加審查,即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審就引證案與系爭 案之構成及作用,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徵詢從事 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意見,即逕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同一審定理由書中持不同之審定標 準,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却認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 之認定容有不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處 分及原審就系爭案之附屬項之審查,均指出其為獨立所述構 成再加描述,不具進步性,自無違審查基準,原判決就此當 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第4、5項均屬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有無差異性之敍述,而 原審對兩案之比較,已於理由中詳加論述,尚難認原判決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就系爭案之欠缺進步性之認定, 係將其與引證詳加比較分析,再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得出之結論,自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認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 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 是否有誤。惟專利之情事,使該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 之結果,是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當 無違反誠實信用情事,經核其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末查行政 訴訟法第162條固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 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 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如行政法院認無必要時, 亦無需另為徵詢,而原審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與其 異同,已於判決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原審未另向其他 專業人士徵詢其法律上意見,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綜上各點,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亦無 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 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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