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07號
TPAA,96,判,107,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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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07號
上 訴 人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因不懂法律,以為就同一事件所 受之裁罰,只要對其中一項提起訴願,其效力就及於全部, 殊不知就此一案件,上訴人乃受兩個行政處分,必須分別對 之提起訴願之故,並非上訴人對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竹縣環保局)裁罰之事實不爭執,此觀上訴人於原審對新竹 縣環保局裁罰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明,原審率而 認定上訴人對新竹縣環保局裁罰之事實不爭執,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次查行為人受處罰之前提,乃必須有違法行為之存 在始當之,本件訴外人徐健桓,雖為上訴人員工,但其所為 之行為乃屬下班後個人行為,並非受上訴人指揮為之,既非 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對之無權亦無從管理監督, 原審認定上訴人選任監督有疏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本 案警方不但違反夜間不得偵訊之規定,亦威脅利誘導致徐健 桓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口供。警方取得之自白,顯有程序上之 瑕疵,應屬無效。再者,本案中新竹縣環保局所主張的物證 僅有6張在當地所拍攝不知何人隨意傾倒垃圾及事後任意拍 攝上訴人車輛之照片。並非徐健桓駕駛上訴人車輛傾倒垃圾 當時所攝,故難以直接判定該垃圾即為徐健桓駕駛上訴人之 車輛所傾倒。另依行政院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台86內 字第59109號函已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係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沙、石、磚、瓦、混凝土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可稽,徐健桓所載運僅係磚塊 及木材類,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採取吊銷許可證之處分, 實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緣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1月14日



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及警方,現場查獲上訴人所屬清 運車輛(BR-380)於其轄內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及未隨車持 有載明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清運廢棄物 ,並於93年3月1日檢送違規紀錄、相片及稽查處分資料,請 被上訴人依權責卓處。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隨即另函要 求上訴人提書面說明,上訴人表示是司機個人動用公司車輛 ,公司事前毫不知情,且亦屬受害人,惟查所述並無法阻卻 違規之事實。本案經新竹縣環保局提供現場採證照片及稽查 工作紀錄表中可明顯看出上訴人所屬清運車輛確有違規行為 ,嚴重污染環境,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亦已坦承係該公司 僱用之駕駛所為,其相互間係屬僱傭關係,上訴人實無法規 避監督管理之責,且亦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其違規之事實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及18條規定,違規情 節重大,且與原申請事項不符,被上訴人依第2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廢止其清除許可證並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為乙 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 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號),於93年1月14日凌晨 ,經新竹縣環保局會同警方人員在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 口靶場山區,查獲上訴人所有車號BR-380清運車輛,由其員 工徐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案由新竹縣環 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且於93年4月2日以環業字第0930005209 號函檢送處分書予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 在案,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之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有採證照片6張、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 表及上開函文暨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棄置廢棄物係其僱用之 員工徐健桓個人所為云云。惟徐健桓既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能免責。且 上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裁罰,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確定 ,上訴人即應受該裁罰處分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違規事實 之有無。又本件上訴人之員工徐健桓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 BR-380清運車輛,載運大量廢棄物任意傾棄於新竹縣新豐鄉 ○○段坑子口靶場山區,經新竹縣環保局會同警方人員於前 述時間查獲,已如前述。上訴人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主管機關 所許可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場所以外之地點,對環境造成



重大危害,雖經新竹縣環保局裁處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在案 ,而被上訴人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以上訴人未依審查通過 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之處理方法營運,核屬違反管理辦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予以廢止許可 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
本件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號),經新竹縣環 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及新豐分駐所員警於 93年1月14日凌晨,在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 ,查獲上訴人所有車號BR-380清運車輛由其員工徐健桓駕駛 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核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新竹縣環保局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300,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4月16日前完成改善在案;上開違規 事實,復經被上訴人93年6月14日府環三字第09305879600號 函,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廢止上訴人之清除許可證。上訴人 就廢止清除許可證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本件據以廢止許可證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 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 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 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 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 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4、違反本辦法規定 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行為 時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 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2.解釋及確 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 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 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 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



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管理辦 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廢止其許可證,其 構成要件為違反管理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 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原判決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本案件 的事實與前揭法定構成要件是如何該當未予詳為論斷,又本 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之具體內容為何? 又其所為未經許可之具體事項為何?在在均關係著本件原處 分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原判決未予以詳為審究及涵攝,容有 未洽;又新竹縣環保局93年4月2日還業字第09300005209號 處分,係以上訴人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從事處理其廢棄物之違規事實,依據違反廢棄物處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57條規定裁罰30萬元,並限 期於93年4月16日前完成改善,與本件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仍有別,亦 應予以審酌,以期正確適用法律。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 律尚有未洽,且影響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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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