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87號
KSHM,106,聲再,87,201707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晁旭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中
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1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6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書1份,惟未據提出原判決( 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 ,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