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7號
KSHM,106,聲再,47,2017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執行殘行完畢,並繳交易科罰金 後出監。因被告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某日從工地有人口中得 知一位油漆工「張益祥」(男,年約50歲,為高雄杉林或美 濃人)因通緝而跑路,先前因缺錢不知從哪裡拿了2 台中古 的Sony廠牌筆電要賣掉換現金,據此,被告推斷此人即是涉 嫌本案竊盜罪之犯罪行為人。復於7 月間被告與一名從事二 手收購及當鋪業之友人「謝宏昱」(男性,年約26歲,嘉義 縣人,因案服刑中)喝酒閒聊時得知,某日該油漆工拿了3 台Sony牌筆電及3C產品要出售,由於鍵盤上沒有注音且是外 國系統,因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故「謝宏昱」未予收購。據 此,被告更加確信「張益祥」即為本案之犯罪人無疑。 ㈡本案竊盜案審理時,被告尚未得知此案詳情,且諸多、證據 事實等皆不利被告,被告難以辯解,亦缺乏法律常識,惟今 被告發現新事實及證據,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 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 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 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涂家偉(下稱聲請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英澈、證人楊 文彬、陳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電 梯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參酌證 人即鎖匠陳國寶證稱其到場打開8 樓安全門的鎖後發現:「 現場很凌亂,地上很多電線,電梯門口被人用鐵片栓螺絲鎖 住,右側那戶的大門鎖有被機具破壞,左邊那戶的大門是打 開的,我覺得有點奇怪…右側那門大門是開啟的狀態,鎖頭 被卸下來,他(即被告)跟我說他在換那戶的鎖頭…我當時 是去8 樓,從樓梯外把安全門打開,我發現電梯有被從8 樓 的外面封住,電梯的左側那戶門是打開的,有放冷氣,有電 線以及一些安裝鎖具的工具,我懷疑為何要把安全門鎖住… 而且門前有放著工具,有從他(即被告)住的那一戶接電過



去(電線有接過來)使用電鑽類的工具,我就問他說你是在 裝鎖嗎?他回說這二戶是他的,只覺得(被告)舉動很怪, 才詢問一下,而且電梯的門是用二個栓子栓住。」等情,足 證聲請人確有自其家中接電並持電鑽破壞被害人家中門鎖, 拆卸門鎖而毀壞被害人家中門扇後,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甚 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本案涉案者另有其人,並提供涉案人「張益祥 」之部分個人資料及證人「謝宏昱」為證云云。惟查,聲請 人懷疑「張益祥」係本案之涉案人無非係以:伊於105 年7 月間與伊收購二手物及當鋪業之謝姓友人「謝宏昱」喝酒閒 聊時得知,某日張姓油漆工拿了3 台Sony牌筆電及3C產品要 出售,由於鍵盤上沒有注音且是外國系統,因係來歷不明之 贓物,故「謝宏昱」未予收購云云,然張姓油漆工所欲銷贓 之物,是否確為本案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已無從比對判斷, 不具事證明確性;縱認係本案失竊之物,亦無證據得以直接 證明張姓油漆工「張益祥」即為本案涉案人。再者,依據證 人即大樓管理員楊文彬於偵訊時證述:該棟大樓平常會嚴格 審核非大樓住戶之訪客,要登記名字、身分證及電話,再通 知住戶,且案發當日並無其他不是住戶的人進入大樓等語( 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故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第三人「張益 祥」涉案,實有疑義。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 決之認定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新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