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村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其伊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九五七、九五八、九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銀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世貿公司)使用,高雄世貿公司復轉租予慶郎有限公司併同使用,惟其提供系爭土地向債權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時,係立於借款人之地位,對於債權銀行所提定型化契約之借款契約內容,無法審閱與修改之權利,僅能處於弱勢地位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該出租事實迄至被執行前已有五、六年之久,抵押權銀行對之均知悉,且於其繳息正常時未曾表示有影響抵押權之受償,迨進入拍賣程序旋片面主張上述出租情事有影響抵押權之受償,顯然債權銀行於系爭土地出租時未盡審查義務,自應負審查不實之責。又就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併合觀察,旨在規範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物權後之其他地上權利之存續問題,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影響拍賣意願無涉。原裁定未察,仍認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除去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理由,已有未洽。況現今經濟市場低迷,與土地出租之使用情形毫無關連,且原裁定理由又未強調何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拍賣意願之原因,而與前開市場環境、土地本身情形及周遭客觀情狀無關,仍驟予除去租賃權,亦有法律審究之疏失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係屬認定事實之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