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64號
TPSV,96,台抗,64,200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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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 抗 告 人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丑○○
再 抗 告 人 乙○○
       甲○○
       丙○○
       丁○○
       戊 ○
       己○○
       壬○○
       庚○○
       辛○○
        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子○○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
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二九號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確認再抗告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及其與再抗告人丑○○以次九人間之理事,與再抗告人辛○○以次二人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丑○○等十一人分別行使依上開會議決議改選後之理、監事職權,並由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主席吳春田暫時擔任該會管理人並代行理事之職務。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地院認為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成立,重劃會與丑○○等十一人間理、監事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而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為防止重劃會全體會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暫時禁止丑○○等十一人理、監事之職權,相對人已為釋明並願供擔保,而准如相對人上開所請,核無違誤。至重劃會中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異議之協調等業務



,雖須經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同意始可進行,但可由法院選任之管理人代行理事職權,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重劃會將不致全部停擺。又選任吳春田為管理人並代行理事職務,乃借重其曾擔任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主席之經驗,於重劃會理、監事未能合議行使職權之期間,為保全全體會員及社會公益之必要,由其為適當管理之責,而非由其單獨行使大會或理、監事會合議權責事項,故其最主要之任務乃應速召集以改選重劃會理、監事會主要目的之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俾使重劃會正常運作,始符選任管理人之旨等詞,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命吳春田於原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召開以選任理、監事為議案之會員大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稽諸卷附重劃會章程第六條第一、二款分別訂定由理事長、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條件及程序,同章程第八條、第十一條依序明訂會員大會之職權、理事會之職掌,至理事個人則無與焉;參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訂頒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則縱重劃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是否不得由會員依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即值斟酌。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謂重劃會中須經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同意始可進行之事項,可由法院選任之管理人代行理事職權,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云云,自有可議。況原法院逕命高雄地院上開裁定選任之管理人吳春田於原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召開以選任理、監事為議案之會員大會,將可能導致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體判決,或使再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可能發生不測之損害,是此所定假處分之方法要已逾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亦非適法。次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而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抗告制度既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設,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時,自不得對抗告人為較下級法院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查高雄地院該裁定僅禁止再抗告人丑○○等十一人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分別行使理、監事職權,並選任吳春田暫時擔任重劃會管理人並代行理事之職務,惟原裁定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外,更為補充裁定而於主文第二項命吳春田於原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召開以選任理、監事為議案之會員大會,顯較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更不利於再抗告人,殊與設立抗告制度之目的相悖,原裁定自難謂為適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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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