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 審原 告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原名劉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四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訴外人黃玉彬,且係禁止背書轉讓,若再審被告確向莊榮兆借款,而莊榮兆又證述其可作主,何以支票受款人不記載再審被告之姓名?已與情理有違。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代書鍾耀泉所證,足認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均係由莊榮兆提出支票,並非由再審被告提出支票,苟係再審被告確向莊榮兆借款,衡情應係由莊榮兆將借款(或票據)交付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將借得之款項(票據)交付出賣人,況再審原告於起訴之初及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再審被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再審被告與莊榮兆間有借貸之合意。難認莊榮兆對再審被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莊榮兆自無從將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尚屬無據。又依證人林青松、鍾耀泉、簡利如、林辰彥分別證述各情,足認再審被告抗辯其與莊榮兆係男女朋友,系
爭一百六十萬元係莊榮兆資助贈與其購屋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再審被告受利益係因莊榮兆之贈與,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知悉莊榮兆違背再審原告之指示。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亦非有據。證人莊榮兆既已證稱交付支票當時可以作主,莊榮兆又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其董事兼總經理,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係家族公司,莊榮兆與再審原告間內部實情如何,伊不知情云云,堪予採信。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與莊榮兆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本於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並以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衡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故執有人通常即為享有支票上權利之人。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完成後,既已交由莊榮兆持交票載受款人黃玉彬,且已兌現,縱莊榮兆以之作為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支付黃玉彬買賣價款之用,亦難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不生贈與無效之問題。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知悉莊榮兆違背再審原告之指示或與莊榮兆有共同侵權行為,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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