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號10樓之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提
起再審之訴後,擴張再審之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又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建物虛增坪數應退價款部分,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本息,此部分請求業經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後,擴張聲明為六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依前揭規定,其中超過五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本息之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乃屬擴張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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