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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