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LIN SE)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西元一九九四年間借款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一百五十萬零吉予上訴人及一馬來西亞公司(即SAMEUREKA CORPORATION SDN. BHD. ),上訴人並曾於西元二○○二年二月四日以信件承諾自信件日起一年內或西元二○○三年二月三日前清償借款,詎料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伊始於西元二○○三年七月十日向馬來西亞高等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業經馬來西亞高等法院於西元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MT0-00-000- 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馬幣一百五十萬零吉。依據馬來西亞一九八○年高等法院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由馬來西亞高等法院所為之未出庭判決即為確定判決,從而系爭判決應屬一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得為強制執行。本件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事由等情,求為命宣示許可該外國判決於我國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之公民,係以馬來西亞籍之法人SAM EUREKA CORPORATION SDN.BHD. 及中華民國籍之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返還借款,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情形,而馬來西亞法院自無取得本案之國際管轄權可言。上訴人在上開訴訟起訴時,已無居所在馬來西亞領域內,被上訴人主張馬來西亞高等法院關於上開返還借款訴訟,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取得本案之國際管轄權,即顯無理由。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任何借款之事實,自無與伊間約定借款債務之債務履行地之情事,乃被上訴人對於馬來西亞法院因債務履行地為馬來西亞,而取得本案之國際管轄權,應負舉證證明責任。且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對伊之傳票,若非經依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伊,伊事實上亦無從知悉上開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而毫無應訴之機會,為保護我國籍被告之程序權益,亦不宜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既係在馬來西亞作成,則為涉外事件。本件被上訴人所執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締約地為馬來西亞;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所簽發之支票,亦係以馬來西亞銀行為票據付款地;足證本件借貸契約發生之原因事實均在馬來西亞,是當事人間縱未有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亦應有於馬來西亞履行債務之默示合意。是馬來西亞法院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取得對本案之管轄權。次查,本件系爭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上訴人,且被告未於審判時應訴,惟按馬來西亞一九八○年高等法院規則第十條規定及實務指示(西元一九四六至一九九九年)(Practice Directions,0000-0000 ),訴狀須親自送達到上訴人的最後已知地址,且須兩次送達不成,始可申請替代送達。又依前開馬來西亞一九八○年高等法院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本規定任何條文規定必須親自送達給任何人的文件,因故不能實際地親自送達給該人,法院可以諭令該文件進行替代送達。第二項則更進一步說明,若要申請替代送達,則須以傳票方式提出,並提出宣示書的支持。顯見依上開馬來西亞法律規定,原則上訴狀仍須親自送達到上訴人之最後已知地址,如因故不能親自送達本人,始可依法院諭令或依當事人申請為替代送達,惟當事人申請替代送達時,需出具傳票證明及支持宣示書。查本件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依法送達上訴人不成,始提出替代送達之申請,並附具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傳票證明書及支持宣示書,即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已經分別於西元二○○三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及西元二○○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親自送達上訴人不成,始申請替代送達,即張貼在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的佈告欄及上訴人已知之最後地址:Lot 1641, Jalan Raja Lumu, Kawasan Perindustrian PKNS, 42000 Pandamaran, Selangor DarulEhsan,並在日報上刊登廣告。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分別送達上訴人被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應訴,亦即被告到庭答辯,使其有防禦之機會,至於送達,只要合法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即為合法送達。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修正理由即載明,如依該國法律已合法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已經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是被上訴人選擇在該國為合法送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僅得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且上訴人之起訴令自視為合法送達日即登報後十二日(西元二○○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西元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院審理判決時,已歷經數月,實已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予以充
分保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台灣住址、其設於馬來西亞之WaJaBeLa SDN. BHD.公司已於西元二○○二年二月五日結束營運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依該國法律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被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末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清償借款,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所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再按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之司法互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故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是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各款情形,上訴人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本件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即以承認該判決,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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