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36號
TPSV,96,台上,36,200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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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柒拾元之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將所承攬之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中之「空調通風」及「電氣」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分包予被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元、五千六百七十萬元。嗣於工程進行期間,因被上訴人時有施工瑕疵及未按進度之情形,經伊通知限期改善均未見改善。伊為免逾期遭業主罰款,乃依工程合約,及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就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及施作,致支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合計一千九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之代墊費用。經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六百萬零九百十三元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伊一千三百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七元本息確定外,其餘部分,爰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系爭決議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二十八條(於原審另追加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伊催告期滿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超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施作之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縱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屬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及上訴人自行修補所使用之材料或支出之費用,是否與合約規定之標準或等級相符,暨其



費用如何計算?仍有疑義。上訴人率爾請求伊為給付,已屬無理。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即發現其所稱之瑕疵,卻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請求伊給付(償還)修補費用,顯逾一年除斥期間,亦屬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分包工程合約,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分包工程合約及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節本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案件名稱」欄所示共計九四項之瑕疵或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情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附表所示之九四項工程細目,有屬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系爭會議中所討論者,有於系爭會議後所增生者。經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工務所所長王興乾及與會者宋岳璋蕭印宏之證詞,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中,針對:(一)業主初驗缺失待改善工作項目作業(二)上訴人代辦缺失改善工作修繕費用扣款(三)變更設計資料整理及結算作業等事宜,已達成對應:(一)業主初驗檢查時所列缺失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修繕工作仍由中華工程(上訴人)代辦僱工及購料事宜,費用暫由中華工程支付,改善後即發文由業主備查(二)前述修繕工作之費用由中華工程於修繕完成後檢具單據向榮福(被上訴人)辦理扣款事宜,另請中華工程向業主確認終止修繕責任之時間(保固期除外)(三)即日起成立變更設計追加減及結算作業小組等之決議。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寄交被上訴人之系爭會議紀錄,縱未一併檢附「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代墊費用統計表」、「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預估修繕費用統計表」,及「業主初驗缺失項目表」,然於該會議決議之範圍及效力,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已就「業主初驗缺失改善工作事宜」,及由其「代辦缺失改善工作修繕費用扣款事宜」有所決議,即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委由其公司副理張良滿出席系爭會議,並於收受上訴人寄交之系爭決議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函請上訴人於改善同年三月十五日之初驗缺失時,應知會其公司黃增坤先簽證確認,所辯張良滿無權代表其公司參與會議及議決云云,自無足取。堪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有工項之瑕疵,雙方始就「業主初驗缺失待改善工作事宜」部分,於系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代辦僱工及購料事宜,並暫支付其費用。所稱之「代辦」、「暫支付」,亦僅由上訴人代墊此項費用,該費用終需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項(附表編號第九三項)缺失(瑕疵)之改善,上訴人係以二十五萬元發包他人施作,業經張良滿確認,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及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本息,即屬有理。又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預估修繕費用表」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附表編號第七六項(修理工廠十九支新鮮風管未裝及DV)之裝設,該費用又經其公司之黃增坤洪凱旋簽認且



協議為三十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另附表編號第八八項(冷氣窗型遙控器十只),上訴人之(八六)中工樹字第八二號催告函,雖記載缺少二十組,但其實際支付費用與預估修繕費用表所載者大致相符,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理。其他如附表編號第八九項所示(加油加砂站廁所排風扇安裝及購料),上訴人未能提出其通知(催告)修補之文件即(八六)中工樹字第二八四號函,所為該項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而編號第九○項(手孔清潔、人孔蓋安裝、線槽末端蓋板製作)部分,與系爭會議之附表即預估修繕費用表第一六項(手孔未清潔裝線架)之工程範圍明顯不一。且廠商報價僅十萬零八百元,與上訴人所提支付費用憑證,金額高達三十一萬元相距甚大。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五)中工樹字第四八三號催告函,與本項工程施作復無任何關連,難謂上訴人已有依約催告修補情事,上訴人此項金額之請求,當然不應准許。此外,關於「截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代墊費用統計表」部分,或因系爭會議僅作概括性或原則性決議,或非屬系爭決議或協商可拘束者,上訴人得否請求各該項費用,仍應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即以該工程項目有瑕疵或缺失,經上訴人通知(催告),而被上訴人未依其通知改正或拆除重做時,上訴人始得僱工代辦,所生費用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或扣款。就此,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則各如附表「請求金額」及「法院准駁」欄之理由所示。綜上,上訴人關於附表計九四項費用之請求,經核屬正當者共九百六十二萬九千元(按係九百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四元之誤),且此項請求權之行使,尚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經以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六百萬零九百十三元抵扣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一千三百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本息),僅於三百六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催告期滿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第九○項「手孔清潔人孔蓋安裝線槽末端蓋板製作」費用三十一萬元;第八九項「加油加砂站廁所排風扇安裝及購料」費用五百二十五元;第一三項「行政中心防火風門更換」費用中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第七五項「緊急照明燈一百五十八盞」費用中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第九項「分電盤未使用端子,色套不符規定,未依負載表結線及背側透空」費用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第二二項「修理工場地下室電氣管路漏水」費用中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共計一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本息部分):
查:(一)附表編號第九○項「手孔清潔人孔蓋安裝線槽末端蓋板製作」之費用三十一萬元部分,依附表該項「法院准駁」欄所載,原審固謂上訴人所提出之催告函文(八五中工樹字第四八三號函文)之內容,係「風機自動控制盤」,與該項之工作為無關,不應准許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為通知,業據提出載明:關於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人孔、手孔清潔及線架,電線固定問題,因有電線、電纜未放置線架,電線、電纜未固定,前經發文要求處理而未見處理,為此伊公司已自行僱工施作,將扣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等內容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中工樹字第八四號函為證(一審證物卷第一宗二八頁)。(二)附表編號第八九項「加油加砂站廁所排風扇安裝及購料」費用五百二十五元部分,迭據上訴人主張以(八六)中工樹字第七一號函為催告(一審重訴字卷二六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一五○頁),已提出該號函文為憑(一審證物卷第一宗四九頁)。(三)附表編號第一三項「行政中心防火風門更換」費用(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中之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亦有上訴人提出支出該費用之收據三紙可稽(一審證物卷第一宗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凡此,何以不足為上訴人已為催告或有該費用支出之證明?未據原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附表編號第二二項「修理工場地下室電氣管路漏水」費用中之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八六)中工樹字第一二三號函及支出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費用單據(一審證物卷第一宗六○頁、一二九頁)已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三日內派員處理。原審未詳予細究,徒以上訴人未證明有為催告及該單據與所請求之金額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三元不符,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擅斷。(五)附表編號第七五項「緊急照明燈一百五十八盞」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中之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三紙收據(一審證物卷第一宗一八一頁至一八三頁)所載,共安裝一百四十八盞,合計十七萬八千七百十元(含稅),似見每盞為一千二百零七點五元。原審就上訴人該項請求,依附表所載被上訴人之抗辯,既謂被上訴人僅爭執每盞之價格,而未見其否認上訴人共採購一百五十八盞。參諸上訴人之(八六)中工樹字第一三一號函,確載明採購緊急照明燈一百五十八盞等情(一審證物卷第二宗一○九頁),則上訴人就其餘一○盞,共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請求,似非無據。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六)附表編號第九項「分電盤未使用端子,色套不符規定,未依負載表結線及背側透空」費用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部分,原審依附表所列之被上訴人抗辯,既認被上



訴人不爭執有瑕疵。而上訴人所提出費用單據就品目記載之「配電盤及分電箱盤內整理」,已於「用途及說明」欄註記為「分電盤修正結線」(一審證物卷第一宗一一五頁),該單據,是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費用之支出?容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逕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述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其餘計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之請求):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為該部分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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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