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34號
TPSV,96,台上,34,200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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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皓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
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鉅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而將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嘉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政公司)所購買之第○○九五二五號東龍一號平台船(下稱系爭平台船),於同年五月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皓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皓泰公司。按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並於工程合作期間出租予弘鉅公司。詎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反稱系爭平台船為皓泰公司所有借予弘鉅公司使用而否認伊為所有人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平台船為伊所有,弘鉅公司應予返還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弘鉅公司給付租金及返還挖土機部分,已先後經判決其敗訴及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平台船為皓泰公司委託上訴人向他人所購買,事後已將款項付清。該平台船登記名義人為皓泰公司,自屬該公司所有,其借予弘鉅公司使用,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船舶法第一條第三款、第五款,海商法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系爭平台船屬海商法及船舶登記法所稱之「船舶」,其所有權之移轉,倘經登記,得以對抗第三人。系爭平台船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移轉登記為皓泰公司所有,有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為憑,皓泰公司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匯款單以及證人即賣方嘉政公司負責人古俊義之證詞,僅能證明有付款予古俊義,不能證明其給付款項之原因



關係、以及系爭平台船確係其個人所購買、皓泰公司僅為借名登記人之事實,況上開付款單據總金額為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總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亦不相符。此外,上訴人並不爭執收受皓泰公司交付面額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其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該四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給付其作為外垵漁港工程之工程款,則皓泰公司辯稱因委託上訴人先向嘉政公司購買系爭平台船,事後已付清款項云云,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皓泰公司之名義辦理系爭平台船登記,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皓泰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平台船借與弘鉅公司使用,弘鉅公司占有該平台船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平台船為其所有,並命弘鉅公司返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船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嘉政公司負責人古俊義購買取得之事實,除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文件外(一審卷第一宗,三八至四○、一○一頁),復經古俊義證明屬實(原審卷九一、九二頁),此與被上訴人所自認:「平台船後來被告(被上訴人)有向原告(上訴人)買下」(一審卷第二宗,六○頁)之意旨,似無不符。果爾,原審既認定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則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平台船之前,上訴人自毋庸就其為系爭平台船之所有人負舉證責任。可否僅因該平台船登記為皓泰公司名義,即謂平台船為其所有?殊非無疑。其次,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平台船價金(同上卷六○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金支付證明,其中附於一審卷第一宗一一○頁與第二宗第九頁之一百萬元票據,似屬重複之情形下,乃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為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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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