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13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真情 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投保「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 」,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嗣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在距離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六三號約一○○公尺處之田埂附近割牧草時,不慎被不明毒蛇咬傷左小腿,經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因病情持續惡化,同日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治療,經施打多種血清仍無效,翌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醫治。詎伊腿部開刀後,病情更加危急,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轉往嘉義縣華濟醫院治療,經醫師建議作左膝上截肢。伊因意外事故而致殘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備妥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投保「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壽險 」附加「平安保險」部分,係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再蛇攻擊人類,依其習性不會反覆咬人,上訴人如確係不慎遭毒蛇咬傷,不致於左小腿及左前臂均遭咬傷,其未能證明係遭意外事故而需截肢,自不得請求理賠。且上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後,已逐漸好轉,竟執意進行截肢,顯係故意致殘廢,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間訂有上述保險契約,上訴人遭毒蛇咬傷,先後經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終在華濟醫院為左膝上截肢。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之鑑定,華濟醫院為上訴人所作左膝上截肢手術,屬積極之醫療方法。惟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函載上訴人係左腳小肚及左手前臂遭蛇咬傷,研判左小腿應是眼鏡蛇咬傷,左前臂可能是龜殼花或赤尾鮐毒蛇咬傷,其左腳傷口水泡液,經以實驗室方法偵測到眼鏡蛇蛇毒,上訴人初至該院急診之血清中經測得眼鏡蛇蛇毒及龜殼花蛇毒等語;另依華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上訴人除左腿之傷痕外,在左手臂亦有蛇之咬痕,證人即華濟醫院醫師蔡勝興亦證稱上訴人到院時左前臂也有蛇牙痕,但該處並沒有發炎情形等語;參以台北市立動物園函稱「若血清中含有眼鏡蛇與龜殼花蛇毒,其必係遭該二種蛇咬傷,斷無可能遭同一毒蛇咬傷所致」等語,可見上訴人之左小腿係遭眼鏡蛇咬傷,左手前臂則係遭龜殼花蛇咬傷。證人蔡勝興所稱「常常看到病患手、腳背咬傷,可能是腳背咬傷、用手去撥,所以手也被咬到,但毒液在第一次咬時,就已經注射光了,所以第二次被咬傷部位沒有毒液」等情,係指遭同一條蛇咬傷而言,與上訴人分別遭眼鏡蛇與龜殼花蛇咬傷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係左腳小肚遭眼鏡蛇咬傷,左手前臂遭龜殼花蛇咬傷,而台北市立動物園函已指明「在正常情況下,同時遭同一條蛇咬傷左小腿與左前臂之機率極低,除非其左腿遭咬傷後,試圖以左手捕捉而不慎再遭咬傷(上訴人顯非此情形)。雲嘉南平原之農墾區域屬眼鏡蛇之棲息環境,亦屬常見,惟龜殼花主要棲息於丘陵與山區,平原之草生地極少見」,故上訴人同時遭眼鏡蛇及龜殼花蛇咬傷,顯違常理。再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載「甲○○(即上訴人)到院不久,醫師建議清創手術時,甲○○及其親友曾表達截肢手術的好處、甲○○發生紅腫擴散至左下腹邊緣皮膚,整型外科醫師建議再次向上擴創,但家屬反對並建議截肢,但根據我們診療眼鏡蛇咬傷多年之經驗,抗生素加上清創及未來之補皮手術,應可治療此病人。但甲○○及家屬強烈要求截肢,本院根據醫理無法接受,只準備再擴大清創。但家屬拒絕並要求轉院,因此才在四月二十九下午自動出院,當時的情況截肢手術是違反醫理的」等語,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林義忠、吳生福,上訴人之妻賴淑瓊所證,上訴人及其家屬確曾要求台中榮民總醫院作截肢手術。按人之肢體對人之身體健康,極具重要性,乃上訴人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醫療時,竟積極要求截肢,亦違常情。斟酌上述各情,上訴人遭眼鏡蛇咬傷,難認係因意外事故所受之傷害,其因而為左膝上截肢,自難謂係因意外事故而致殘廢。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
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係左小腿、左手前臂分別遭毒蛇咬傷,經醫師為左膝上截肢手術而致殘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證明其係遭毒蛇咬傷,進而截肢,而依經驗法則,人遭毒蛇咬傷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自難謂其非意外事故。原審雖謂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載「上訴人係左腳小肚及左手前臂遭蛇咬傷,研判左小腿應是眼鏡蛇咬傷,左前臂可能是龜殼花或赤尾鮐毒蛇咬傷」及台北市立動物園稱「雲嘉南平原之農墾區域屬眼鏡蛇之棲息環境,亦屬常見;惟龜殼花主要棲息於丘陵與山區,平原之草生地極少見」等語,而認上訴人同時遭不同毒蛇咬傷,實有違常理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表示上訴人左小腿應是眼鏡蛇咬傷,左前臂「可能」是龜殼花或赤尾鮐毒蛇咬傷,並未肯定伊確係遭龜殼花咬傷。甚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載「甲○○之血液及尿液未測得眼鏡蛇、龜殼花或赤尾鮐之毒蛇,因此蛇種鑑定未明」,故至多僅能確定伊之左腳係遭眼鏡蛇咬傷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五七頁)。按台北榮民總醫院謂上訴人之血液及尿液未測得眼鏡蛇、龜殼花或赤尾鮐之毒蛇,蛇種鑑定未明,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已有出入,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另台北市立動物園函稱「雲嘉南平原之農墾區域屬眼鏡蛇之棲息環境,龜殼花主要棲息於丘陵與山區,平原之草生地極少見」等語,似就毒蛇之天然棲息情形而言,如有影響其天然棲息之原因存在,能否斷定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時遭眼鏡蛇及龜殼花蛇咬傷,亦非無疑。原審徒以上訴人遭毒蛇咬傷情形與常情不合,即認其非屬意外事故,即嫌速斷。再依台大醫院鑑定謂華濟醫院為上訴人所作左膝上截肢手術,係屬積極之醫療方法等語,並未認其絕無截肢必要;證人即華濟醫院醫師蔡勝興亦到庭說明依上訴人當時就醫情形,確有為截肢之必要(見一審卷一四九頁以下);另上訴人稱「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住十天,都高燒不退,伊為保命才會截肢。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轉到台中的醫藥學院再到榮總一直都沒治好」等語(見一審卷七二頁)。似此,上訴人如確係就醫多日,仍未脫離險境,則其本人或家屬主動要求截肢,能否謂違反常情?亦非無斟酌推敲之餘地。原審因上訴人積極要求截肢,為台中榮民總醫院所拒,即謂上訴人所為違反常
情,進而推論上訴人非因意外而遭毒蛇咬傷,自嫌草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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