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審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系爭工程監造人陳兆璋建築師有關工程合約約定之鋼筋用量是否包含系爭點焊鋼絲網,惟業於判決理由欄說明,證人陳永明為監造單位陳兆璋建築師之員工,該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若有錯誤或漏列,依監造契約約定,業主得科以罰款,為系爭工程之利害關係人,其就此所為證言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審認無調查必要,而未傳訊陳兆璋建築師詢問相關問題,於法並無不合。況契約鋼筋用量不包含系爭點焊鋼絲網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加記載(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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