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 訴 人 癸○○
辰○○
午○○
子○○
丑○○
卯 ○
巳○○
寅○○
未○○
申○○
上列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灣省高雄縣仁武鄉○○○路460號
壬○○ 住同上
乙○○ 住同上鄉大灣村大信巷19號
丙○○ 住同上鄉○○路496號
丁○○ 住高雄市○○○路82號26-3樓
己○○ 住同上市○○○街107號
庚○○ 住同上市○○○路263號
辛○○ 住同上市○○○路580-4號
戊○○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232巷4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之會員,大灣重劃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所舉行之第五次會員大會,其召開未通知全體會員,出席者未達章程所訂四分之三之額數,且議案未經表決,並無決議事實,根本不具備決議成立之要件。該次大會所擬討論關於修正大灣重劃會章程,解任及選任理、
監事等事項之決議是否存在,及依此而選任之理、監事與大灣重劃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係伊之權益,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大灣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所舉行之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大灣重劃會與上訴人酉○○、癸○○、子○○、丑○○、寅○○、辰○○、卯○、巳○○、午○○間之理事,與上訴人未○○、申○○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大灣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又該次大會業就所議事項為表決,其決議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灣重劃會章程、大灣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大灣重劃會章程第七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需經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其規定係為保障會員大會之召開更為慎重,且更符合絕對多數決之原理,依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大灣重劃會會員人數共計九百三十二人,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時,其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該次大會所為決議,自非合法之決議,應認該決議不成立。上開決議既不成立,大灣重劃會自無從依該決議委任上訴人酉○○、癸○○、子○○、丑○○、寅○○、辰○○、卯○、巳○○、午○○等人為理事,及委任未○○、申○○等人為監事。況大灣重劃會檢送高雄縣政府之當天會議「表決單」,僅記載「提案一:核發第一期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提案二:重劃會章程修正案」、「其他」等語,未記載原任理、監事之解任
,及新任理、監事之選任等事項,足見該次大會未就新任理、監事之選任為表決,其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亦非合法。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大灣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大灣重劃會與酉○○、癸○○、子○○、丑○○、寅○○、辰○○、卯○、巳○○、午○○間之理事,與未○○、申○○間之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原審認大灣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在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時作成決議,違反大灣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果爾,自屬決議方法之違反,其社員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得逕行訴請確認該決議不存在,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開會當天,大灣重劃會工作人員癸○○公佈理、監事提名名單,嗣主席酉○○說明表決方法,由各會員進行表決等語,並提出影音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一、三四六頁)。而該次會議記錄決議項下亦記載:新選任理事酉○○、癸○○、子○○、丑○○、寅○○、辰○○、卯○等七人,後補理事巳○○、午○○等二人,新選任監事未○○一人、後補監事申○○一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九九頁正反面)。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該次大會未就新任理、監事之選任為表決,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