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戊○○
丙○○
丁○○
號3樓
己○○
2巷7號
庚○○
之2
辛○○
壬○○
癸○○
子○○
丑○○
37號12樓
寅○○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
法定代理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法經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伊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伊之重劃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即施工開設道路、建造排水溝,整理土地,重劃工程已幾近完成。詎上訴人竟拒絕將其等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與伊進行重劃工程,更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經理事會多次協調均不成立,致重劃工程因此延宕多年,至今仍無法完成,更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故為維全體會員之利益,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實施重劃工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會名冊,將已死亡之十五人列入,又已移轉所有權者,亦列名其中,其名冊實屬不實。且本件以前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致理監事之組織亦無效,所為之業務行為包括分配土地公告根本皆為無效,無確定可言。自應重新規劃、重新申請,須補正至通過為止,始稱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係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地號土地內之預定道路,被上訴人預定以該斜線部分作成六米道路連接台南縣仁德鄉○○○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及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可稽,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員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為真實。按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告確定應係指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所為之公告,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同意該公告之內容,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若無人異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查本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分配結果公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中華日報影本及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影本一份為證,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公告期間,雖計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阮登村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惟業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就訴外人阮登村等人部分,因經協調成立,並依協調結果更正土地分配結果,餘未協調成立者(即上訴人部分),仍維持原分配結果,則依上開法律及重劃會章程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調處結果之日起二十日內訴請法院處理,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已依規定起訴之證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重劃會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按,則本件重劃後之土地業經分配完畢,且經公告、協調後,因未提出起訴以資救濟,分配結果
已告確定。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會員大會,其會員人數即依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共一百八十四人為計算基準。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第辦字第○九二○○八三三六九號函,亦同此見解。至於之前因重劃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因認該次之決議不成立,惟所不成立者,僅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上訴人援引該未經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之章程,抗辯應以新土地所有權人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新召開大會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三百五十人為計算會員人數之基準云云,自無可採。會員大會既係全體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如主張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再重行召開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其出席人數共一百人,所有土地面積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三點三○平方公尺,並提出會員名冊、大會簽到簿、大會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各一冊,上開會議紀錄並已送請台南縣政府備查,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開字第○九二○○九八四七三號函可稽。上開未受通知之人並未列名於出席人數之一百人之列,並不影響已出席人數之計算。且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雖有上揭之瑕疪,上訴人或其他會員並未於該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該次決議內容並無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上訴人並不能再據為異議,以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縱令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代理應受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一人僅得代理一人規定之限制,而其中有八十一名會員委託辰○○,十四名會員委託范莉迎,十名會員委託沈宗賢,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上訴人或其他會員並未於該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自不許其任意推翻,事後再為主張,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又依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之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若未遵循,並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是本件重劃計畫書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報奉台南縣政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而被上訴人於核定後經八十二個月零二十四日始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又本次大會出席人數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本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其程序依修正後重劃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成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依法強制參加重劃,故為本件重劃會之當然會員,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又會員大會對於選任或解任理、監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倘不足法定人數,自無從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上揭辦法修正前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因不足法定人數,致遭法院認定其對上訴人等之起訴不備其他起訴要件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民事歷審判決可稽。而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本件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以前會員大會不合法,致理監事之組織亦無效,所為之業務行為包括分配土地公告根本皆為無效,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確定云云,何以不可採,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於上揭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倘本件前次之會員大會並未達法定人數,而認其決議均不成立,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則其原理監事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似未確定,則計算本件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是否能再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即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