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11號
TPSV,96,台上,211,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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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彭富榮即昇泰五金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委託伊製作多種腳踏車零件,而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LV77E把手(熱處理)三萬個、DC610FG連接座(研、振)一萬個、JC101N大彎T6處理四千個、JC101N三角T6處理三千七百個(下稱系爭把手等),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均未獲給付。伊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開發SP-882自行車避震座管上座(下稱系爭上座)腳踏車零件之模具,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伊自八十七年初,開始陸續交貨,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被上訴人通知系爭上座有斷裂問題,兩造即召開多次會議,謀求解決之道,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完成改善事宜。惟系爭上座模具修改,並未妨礙兩造既定之製作流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仍陸續交貨予被上訴人,伊依照被上訴人指示而製作系爭上座,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將伊已交付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系爭上座退回,並拒絕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貨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貨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辯稱:系爭上座之斷裂不可歸責於伊,伊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關於本訴部分,除上訴人請求安全存量約定製作之系爭上座損害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外,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把手等貨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上座貨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本息之訴,駁回其對該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本訴敗



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主張伊未付系爭把手等貨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事實,伊不爭執。惟伊自八十七年初開始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上座,經伊組裝成避震座管,銷售至美國、歐洲各地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接獲國外客戶通知,指稱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上座兩側發生斷裂,上訴人亦無法解釋瑕疵出現原因,伊基於商譽考量,乃將系爭上座共計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退回,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決定不再繼續使用,已解除退回部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該貨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又系爭上座發生斷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因而受有客戶退貨扣款、退貨運費、手續費、賠償國外消費者之事故處理費、營業利益損害合計七百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伊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則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以之抵銷伊積欠之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本息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遭駁回上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把手等貨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系爭上座貨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本息(原審改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無非以: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系爭把手等貨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開發系爭上座之模具,經人確認外觀、尺寸、規格相符後,自八十七年初開始下單訂購,上訴人即自行購買材料製作系爭上座交付被上訴人組裝成為避震座管,銷售至美國、歐洲各地。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國外客戶陸續反應系爭上座發生斷裂問題,兩造即召開多次會議,洽商改善方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間將上訴人已交付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系爭上座退回並拒絕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貨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付之上開貨款計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上座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除抵銷系爭把手等貨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外,尚應給付伊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確定部分除外)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被上訴人對其負欠系爭把



手等貨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開發系爭上座之模具,經被上訴人確認外觀、尺寸、規格相符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初,開始下單訂購,上訴人即自行購買材料製作系爭上座交付,契約性質屬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上座數量作為計算價金之標準,兩造之意思重所有權之移轉,不失為買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交付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系爭上座,並拒絕給付貨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會商品質事宜,達成系爭上座第一代材售數量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庫存量四萬一千個,合計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個禁用,另案處理之協議,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職員黃柏榕唐漳沂簽名之被上訴人公司與廠商洽談摘要可證,黃柏榕證稱:這份報告大部分都是我寫的。其中材售的意思我已經忘記。根據我在被上訴人公司的經驗,可能是因為上訴人庫存的貨不合格,被上訴人不接受,再賣回去給上訴人的意思。另案處理是指整批貨都不能使用,要另案處理。上訴人有簽名,表示他們有同意。我也有在上面簽名云云。唐漳沂證稱:上訴人簽名,就表示同意。本件是上訴人看過之後才簽名的云云。綜合證人張瑞椿即被上訴人資材處副處長,證人林丁財即被上訴人資材處進料課課長之證詞以觀,足認兩造就禁用上開貨物及以材售方式將貨退還上訴人業已達成合意,是以兩造確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退回之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系爭上座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上座貨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自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提供其繪製之設計圖予上訴人開發模具製作系爭上座,上訴人依設計圖開模製作,經被上訴人檢驗確認後,上訴人始進行量產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上座發生斷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審究上訴人製作交付之系爭上座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稱工業技術研究所)鑑定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上座之尺寸、角度與材質與原設計圖是否相符結果,其中材質部分經鑑定機關就七件樣品進行化學成分分析結果,認均符合原設計圖所定A6061之標準,而尺寸與角度量測部分,經鑑定機關就五件樣品進行量測結果,有超出原設計圖公差標準情事,堪信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上座確有尺寸及角度不符原設計圖之瑕疵存在。再查上開量測位置一二、一三部分原設圖為圓弧,實際測量為倒角,此項誤差確會影響該處之應力,惟是否足以使其發生斷裂之情形則須委請車輛測試中心對該零件進行耐久測試,而所謂應力即耐久測試等情,亦有工業技術研究所函可參。而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系



爭上座之應力有無達到原設計標準,其鑑定結果認:本案之避震座管上座之材料為鋁合金編號六0六一並做T4T6熱處理,其拉力破壞測試最大荷重最高僅達四一三五點六(公斤力),最低則不足四000(公斤力);經換算強度最高僅達二八點四0四(每平方毫米之公斤力)即造成斷裂,最低則不足二七點五(每平方毫米之公斤力);並未滿足其設計過程中依相關材料手冊所設定二九點五以上(每平方毫米之公斤力)之強度需求。進行測試之證人許世昌亦證稱:國內大都是依照美國或日本的標準,最低的標準是二九點五,但是本件鑑定結果,其最高強度僅為二八點四0四、最低強度則不足二七點五,均未達到上開手冊設定之強度需求云云,足認系爭上座確有應力不足之瑕疵。而被上訴人確因系爭產品發生斷裂,受到客戶退貨及索賠等損害,有退貨及收據可稽,系爭上座瑕疵與被上訴人所受該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上座之產品設計圖予上訴人開模製作,其尺寸、角度應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相同,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而上訴人製作交付之系爭上座既有前揭超出原設計圖公差標準之瑕疵,所為給付自有違債務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應力部分並未約定標準,及上開鑑定報告係依外國標準所為,伊不應負責云云,均不足採。縱認兩造就應力部分未為特別約定,惟上訴人仍應擔保其交付之系爭上座具有通常效用之品質,就本件為腳踏車零件而言,所謂通常效用之品質當然包括使用者騎用以該零件組裝成之腳踏車時,不會發生系爭上座斷裂致危害使用者安全之品質,而系爭上座確發生多起斷裂情形,業經鑑定認係因應力不足所致,其已欠缺通常效用之品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上座斷裂,要求賠償因而受傷之事故處理費、退貨、退運、調貨所生費用,經核與其有關單據、通知單、傳真、統一發票、訂貨單、採購單等書證相符者,共計五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查本件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上座因有上開與原設計圖不符及應力不足之瑕疵,惟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供上訴人開模試作,經檢驗確認後,始由上訴人進行量產,被上訴人並未針對應力部分加以檢驗,足認兩造雖未就應力部分為特別約定,上訴人仍負有應給付具有通常效用品質之產品義務,系爭上座因應力不足,致生斷裂結果,上訴人仍不得免責。然因應力是否符合標準,屬系爭上座產品之重要條件,被上訴人未在設計圖上明確標明應力標準供上訴人施做,自亦不能免責。經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上開損害,雖可歸責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相當,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六十萬



零五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主張與上開其應給付之貨款抵銷為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因抵銷消滅。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扣除抵銷款後之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惟法院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會商品質事宜,達成系爭上座第一代材售數量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個、庫存量四萬一千個,合計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個禁用,另案處理之協議,並立有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職員黃柏榕唐漳沂簽名之被上訴人公司與廠商洽談摘要,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黃柏榕於原審證稱:另案處理,根據我的經驗應該不是解除契約,如果要解除契約應該是由老闆去解除,我們只是員工沒有權利解除。材售不一定被上訴人退貨,因為有可能修改後還可以用,本件可能是只說先不能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唐漳沂則證稱:另案處理不是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因為當初有考慮到結構修改的問題,因為第一、二代產品有問題,才會有第三代產生。材售應該是指採購部門要跟生產廠商另外協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一0六頁)。似指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會商品質事宜時,兩造並無解除系爭上座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審就審酌此卷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為兩造於該日解除契約之論斷,於法自欠允洽。次查證人唐漳沂就系爭上座既已證述:當初有考慮到結構修改的問題,因為第一、二代產品有問題,才會有第三代產生云云,若此,是否指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原即有結構問題存在?質言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開發系爭上座之模具,縱令無尺寸與角度量測超出原設計圖公差標準情事(按材質部分符合已經鑑定明確),所製造出之上座產品,是否仍會有應力不足現象?果係如此,上訴人縱令完全按圖施工,產品亦必然欠缺通常效用之品質,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上座斷裂所生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即不無研酌之餘地。末查上訴人辯稱其生產之系爭上座係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於其上鑽孔打洞再為組裝,此鑽孔打洞或多或少會影響結構及應力云云,似非無斟酌餘地,乃原審就此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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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