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辰 ○ ○
訴 訟代理 人 陳 俊 隆律師
上 訴 人 巳 ○ ○
午 ○ ○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昌 崙律師
陳 郁 仁律師
上 訴 人 未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街274巷8
申 ○ ○ 住台北市○○街155號3樓
酉 ○ ○ 住台北市○○○路○段1巷15弄19號
戌 ○ ○ 住台北市○○路188巷8號2樓
亥 ○ ○ 住台北市○○路100巷2之1號3樓
天 ○ ○ 住台北市○○○路○段67號11樓之1
上列六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 威 良律師
董 子 祺律師
上 訴 人 地 ○ ○ 住台北市○○路152巷13號
宇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21
宙 ○ ○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段43號
乙 ○ ○ 住同上段40號
丙 ○ ○ 住同上段39巷2號2樓
丁 ○ ○ 住同上段43號
戊 ○ ○ 住同上段39巷2號2樓
己 ○ ○ 住同上路5段218號4樓
庚 ○ ○(即林庚○○)
辛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94巷18
壬 ○ ○ 住台北市○○○路○段43號
癸○○○(即陳萬清之承受訴訟人)
子 ○ ○(即陳萬清之承受訴訟人)
丑 ○ ○(即陳萬清之承受訴訟人)
寅 ○ ○(即陳萬清之承受訴訟人)
卯 ○ ○ 住台北市○○街75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重新更正登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有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錯誤為由,請求上訴人為塗銷登記、再為更正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一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辰○○以次九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地○○、宇○○、宙○○三人,應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次九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及被上訴人癸○○○以次五人(癸○○○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清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之被繼承人陳土水 (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簽訂「賣渡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郭水標購買登記於其配偶郭陳白雪名下之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六○九、六○九番一、六○九番二、八二一、八二一番一、八四二、八四二番四之土地(現依序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四五三、四五二、三七六、三七五、六四、三六四號等七筆,下稱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經交付土地予陳木林、陳土水占有使用,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其中地○○、未○○、辰○○、天○○、申○○、酉○○、戌○○、亥○○、「郭涼」等九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宙○○、宇○○、巳○○、午○○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因登記名義人中之郭涼一人,業經法院宣告其早於四十五年間死亡,本不得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原有繼承登記中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屬錯誤,自應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為更正登記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求為命上訴人地○○、未○○、辰○○、天○○、申○○、酉○○、戌○○、亥○○等八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更正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以次九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一六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卯○○三六分之一、被上訴人癸○○○以次四人每人各一四四分之一。上訴人宇○○、宙○○、巳○○、午○○四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更正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以次九人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四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卯○○一四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癸○○○以次四人每人各五七六分之一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告郭錦文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郭水標生前不依據「賣渡字」(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已見該買賣契約非真正。縱為真正,系爭土地係郭陳白雪所有,其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後,應由其子
女即伊等繼承,郭水標未經伊等之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依法亦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又未拋棄時效利益,仍得拒絕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於三十五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成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付清價金,受點交系爭土地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繳納稅捐等情,有賣渡字、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收據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賣渡字」之買賣契約,雖以郭水標之配偶郭陳白雪為名義上之出賣人,惟已記載「負責人實夫郭水標」,其真意應係郭水標出售仍登記為已故配偶郭陳白雪(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名義之土地,此為契約相對人陳木林、陳土水所明知,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並非原出賣名義人郭陳白雪。按買賣契約之訂立,為使契約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債權行為,於締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生效。縱出賣人就標的物無處分權,於買賣契約之效力仍不生影響。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郭陳白雪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二條規定,因郭陳白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郭水標就系爭土地固無繼承權,但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簽訂之「賣渡字」乃債權契約,非對物權之處分,即令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故系爭土地自買賣成立、生效、點交時起,既已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繼續耕作並繳納稅捐,應認賣方郭水標於生前一直承認買方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承認而中斷,其消滅時效期間自郭水標死亡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重新起算,顯未罹於時效期間。參以與郭水標有戚誼關係之證人楊塗盛所證,郭水標生前於七十五年間尚明白表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陳土水、陳木林等情,亦見郭水標於時效完成後,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上訴人均為郭水標之繼承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而應就郭水標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就錯誤之繼承登記塗銷,重新為更正登記後,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未
於理由中記載上訴人須塗銷、更正系爭土地之現有登記,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依據之心證所由得,即命上訴人應為塗銷、更正及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一審卷,二一八至三○四頁),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台灣光復後之總登記,原雖登載為已故郭陳白雪所有,但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因地籍圖重測而為「總登記」,逕行登記為上訴人地○○、未○○、辰○○、天○○、申○○、酉○○、戌○○、亥○○、郭涼等人共有,似見其等並非本於「繼承登記」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地○○以次八人應塗銷「繼承登記」之依據何在?亦待釐清。其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出賣人郭水標於時效完成前就買方陳木林、陳土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繳納稅捐之行為,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是否即得認係中斷時效之「承認」?其於時效完成後,擬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之表示?均攸關上訴人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難昭折服。又原判決先則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賣方郭水標之承認買方權利而中斷,應自郭水標死亡時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重新起算,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繼竟謂系爭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因郭水標於時效完成後之七十五年間為時效利益之拋棄,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此外,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第一審判決應予廢棄,却於主文中漏未為該廢棄之諭知,更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