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余成豐)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由綽號「阿德」之人遊說,委由被上訴人代伊投資外匯(幣)保證金,伊以「阿德」提供之電話號碼與被上訴人聯絡,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初始因有獲利,伊深信被上訴人為合法投資,且投資獲利可觀,乃於同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三月至八月間分別以其個人或訴外人林慶勳名義,匯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九元予伊。惟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匯回任何款項,伊無法尋得「阿德」其人,又因遺失被上訴人電話號碼,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絡,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在伊匯款期間係設立德利國際有限公司非法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按被上訴人因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利益之責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嗣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與訴外人林慶勳有合作關係,受託為其客戶於香港「好利公司」開戶,開戶後資料轉交林慶勳,契約由好利公司及該客戶各留存一份,伊未保留資料。系爭匯款應係上訴人與好利公司交易之款項,上訴人係與「阿德」接洽,受其指示匯款至伊帳戶,契約關係應成立於彼二人間。可見上訴人係為投資外匯保證金始匯款,「好利公司」亦曾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了解該項投資具高度風險,自不得於事後主張伊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匯款三百零七萬六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先後陳稱「伊係經由『阿德』」之人介紹而出借金錢,不認識被上訴人或林慶勳。伊當初係因有機會可選擇轉為投資,獲利更高,方匯款予被上訴人」、「伊經阿德遊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馬上匯回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伊見有獲利始陸續匯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四月、六月分別匯款至伊帳戶,其間以林慶勳名義匯款者,阿德告知等同於被上訴人匯款,係屬借款利息」、「阿德遊說伊投資,表示可借可投資,若投資絕對會賺錢,並提供被上訴人帳號」、「伊初次嘗試後確獲利可觀,乃照阿德所言進行投資,但當時所有文件均已佚失而不復存在」、「阿德當初提供兩個戶頭,一為林慶勳,一為被上訴人名義,伊選擇被上訴人戶頭作為匯款帳號」、「伊匯款後係阿德打電話來向伊確認收到匯款」等語。可見上訴人係應「阿德」之邀而從事投資,並在「阿德」提供之被上訴人及林慶勳帳戶中選擇被上訴人之帳戶進行匯款,是其主張其匯款至被上訴人戶頭係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可採。再投資結果有賺有賠,甚或血本無歸,非必一定獲利,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受匯回獲利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係依「好利公司」之指示將上訴人獲利款項匯回上訴人,如未獲利,會通知上訴人補足不足款,上訴人均係依香港「好利公司」指示而匯款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尚非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顯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僅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匯款,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不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就其陳述之事實先後是否一致,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又原審並未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亦不生上訴人得否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問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無關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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