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32號
TPSV,96,台上,132,200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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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羽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經調查審酌台北巿政府調查小組「台北巿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告」、監察院對台北巿立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SARS之事件,涉有防疫缺失案



調查報告節影本及其彈劾文影本暨相關事證而認定上訴人整併前之前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前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負有防止和平醫院院內感染發生之法定義務,於曹姓患者感染SARS病症及劉姓洗衣工接觸曹姓患者而感染時,因過失怠於執行防治傳染病之法定義務,使被上訴人之子林重威因診治SARS病患之劉姓洗衣工,致被感染SARS,送醫不治死亡,其與吳康文林榮第之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作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違法,並就已論斷者,泛言未敘明,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上訴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主張林重威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係在本院所提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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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