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住台北市○○街283號4樓
丁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6號
戊 ○ ○ 住同上縣樹林市○○路61巷4號4樓
己 ○ ○ 住同上縣中和市○○街38巷23之4號
庚 ○ ○ 住同上縣新店市○○街238之1號8樓
辛 ○ ○ 住同上市○○街31號5樓
壬 ○ ○ 住同上縣土城市○○路42巷7號
癸○○○(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子 ○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丑 ○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寅 ○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卯 ○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辰 ○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巳 ○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午 ○ ○(陳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象所有,陳金象死亡後,由訴外人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陳慶輝(以上四人均已死亡)、陳金發五兄弟共同繼承,嗣因農耕分工需要,自民國三十八年間起即協議分管,並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母親張濕及家屬長輩張柳枝等人見證下,協議依袓產原狀分管訂定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下稱鬮書)一式五份(福、祿、壽、全、昌),由兄弟五人各執一份。次年即四十二年間,系爭土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公地放領,依當時法令放領之耕地僅能移轉登記於一人,且因放領重劃後之土地大部分係坐落在陳慶輝分管之土地上,五兄弟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慶輝,並以陳慶輝名義辦理放領登記,惟系爭土地仍由五兄弟依鬮書之約定分管使用,且由五兄弟分攤繳納放領所需價款,歷年相
關稅捐亦由五兄弟或其繼承人分攤繳納,故系爭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爰依公同共有之法則,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原陳慶輝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予伊及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上開㈠部分聲明不服,㈡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癸○○○、子○○、丑○○、寅○○、卯○○、辰○○、巳○○等七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陳慶輝所有,系爭土地係陳慶輝於四十二年間在耕者有其田政策下,自行向訴外人李孝安放領取得,並非陳金象所遺祖產。鬮書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五兄弟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陳慶輝名義,亦非事實等語;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辛○○則以:伊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情等語;被上訴人午○○則以:系爭土地係陳金象所遺留,應由陳金象五名子女公同共有,並非陳慶輝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依鬮書第一條記載陳金象所遺地產為坐落新店鎮安坑字石頭厝六七番、一○一番、一○一番之一、一○一番之二、七八番、七八番之二等計十四筆土地及房屋公庭菜園等,並無系爭土地;另依鬮書記載分管使用部分祇有坐落新店鎮安坑字石頭厝六七番、一○一番、一○一番之一、一○一番之二等四筆共有土地各持分八十分之六,亦無系爭土地,而該四筆土地已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為由,登記為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陳慶輝、陳金發五兄弟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李孝安所有,嗣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放領移轉登記予陳慶輝所有,及系爭土地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陳慶輝,所有權人為李孝安,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李龜承租,於五年前由陳慶輝耕作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陳慶輝於四十二年間在耕者有其田政策下,自行向李孝安放領取得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證人陳金發之證言因該證人亦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產,伊為共有人之一,是其所為攸關自身利益之上開證言,尚難遽信,況其又不能舉證證明陳金象與李孝安有交換土地乙事,其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鬮書記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陳金象之遺產及陳秋福等五兄弟間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陳慶輝名義之事實。再佐以鬮書記載分管使用之四筆土地均已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登記為陳秋福等五兄弟共有,苟系爭土地屬陳金象所有,且有信託登記為陳慶輝名義之事實,則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辦理其他四筆土地之共有登
記時,豈可能獨漏系爭土地而未移轉登記為陳秋福等五兄弟共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陳金象之遺產,亦非鬮書分管之土地,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政府放領耕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三紙,經核其上並未記載放領耕地之地號,無從認係繳納系爭土地放領費用之收據,且該收據記載承領農戶為陳慶輝,亦無從認放領費用係由陳慶輝五兄弟平均出資繳納,是尚難徒憑上訴人持有該收據,即認系爭土地之放領費用係由陳慶輝五兄弟平均出資繳納。次查,被上訴人午○○固陳稱系爭土地係陳金象所遺留,非陳慶輝單獨所有云云,惟因其他被上訴人並未為此陳述,則被上訴人午○○之上開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對全體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原審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陳金象之遺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屬陳金象之遺產,則上訴人本於鬮書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鬮書(外放證物)第一條記載陳金象所遺地產為坐落新店鎮安坑字石頭厝六七番、一○一番、一○一番之一、一○一番之二、七八番、七八番之二等計十四筆土地及房屋公庭菜園等,其謂「十四筆土地及房屋公庭菜園等」,然其上記載之地號僅為「六七番、一○一番、一○一番之一、一○一番之二、七八番、七八番之二」等六地號,尚有其他八筆地號土地,未臻明確,原審未予查明,遽謂系爭鬮書無系爭地號,不無率斷。又上訴人主張:鬮書後面附圖所示「空地公用」即為系爭土地,所以證明系爭土地不在分產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揆諸該鬮書第八頁確有記載「空地公用」,如系爭土地確係指鬮書後面附圖所示「空地公用」之土地,若非共有,何以記載「空地公用」,原審就此亦未查明,殊屬可議。且六七番、一○一番、一○一番之一、一○一番之二等四筆土地早在鬮分當時,即已抽鬮而各自耕管(見該鬮分書第五頁),並非事後僅就該四筆土地為兄弟五人共有登記。另證人陳金發證稱:「系爭土地確實是我父親陳金象所有,當時我父親蓋房子時,有蓋到系爭土地,地主李孝安就與我父親交換土地,惟未辦理登記,只是口頭約定,四十一年間立分鬮書,我們五個兄弟都有分到土地來種菜及曬稻穀,因為系爭土地較接近陳慶輝的土地,所以由陳慶輝來分管,這五十餘年來均照分鬮書來管理,系爭土地之稅賦由五個兄弟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核與被上訴人午○○陳稱系爭土地係陳金象所遺留,非陳慶輝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似相符,則證人陳金發之證言是否全非可採,亦有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