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
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00號九樓之一友人冒自強、胡淑華夫妻住處飲酒,適其男友即被害人李宇麒返回此處,見被告飲酒而心生不悅,憤而毆打被告右臉頰,被告即下樓離去,經胡淑華規勸後始於三時許又回上址續與冒自強、周志龍等人喝酒。被害人見被告再度飲酒怒不可遏,二人遂生衝突,周志龍見被害人脫去上衣、赤身追打被告,乃起身阻止,惟遭李某推向玻璃茶几,跌躺其上,致玻璃四碎,被害人與被告則於玻璃碎片中扭打,被害人分持碎玻璃及椅子等物擲向被告,致其頭部流血受傷。被告不甘示弱,竟萌殺機,乘被害人右手不備之際,持長條碎玻璃乙段刺進被害人之右下胸部(頭頂下六十二公分處),深切肝葉橫膈面、下腔靜脈、右下肺葉造成血氣胸及腹部出血。被害人遭刺後仍繼續抓住被告頭髮擬予毆打,惟遭胡淑華、周志龍拉至廁所門前,冒自強則將頭部流血之被告送醫救治。二人離去後,被害人向胡淑華、周志龍求援,胡、周二人始發現被害人右下胸部處有一傷口,急電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經開刀後取出長十一.二公分之玻璃碎片,惟其仍因胸腹部銳器刺,割創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殺人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第九頁)理由論斷:「蓋依當時狀況,倘被告確持手中玻璃碎片猛力揮刺入被害人胸腹腔內,衡情當時在場之證人胡淑華、冒自強、周志龍中應有人會目睹此幕,惟證人胡淑華、冒自強、周志龍均未看到情景,自難認定被告有持手中玻璃碎片用力揮刺入被害人之胸腹腔,且當被告與被害人扭成一團時,因雙方肢體緊密接觸,自亦無足夠空間可供被告使力揮刺手中之玻璃碎片,準此足徵被害人與被告扭成一團時,因雙方肢體緊密接觸而在扭動身體時,被害人之身體恰巧壓到被告手中之玻
璃碎片,致該玻璃碎片刺入被害人胸腹腔內之可能性較高。綜上各節所述,在在顯示被害人係以碎玻璃丟砸被告頭部成傷在先,又欲繼續毆打被告,被告揮動長條玻璃示意被害人不要過來,被害人不顧周志龍及冒自強之阻攔,仍與被告接觸並扭打在一起,以被告為一百五十八公分高之女子,體型較一百七十三公分高之被害人瘦弱,且已受傷在先,被害人猶欲毆打被告之勢,被告持玻璃揮動示意被害人不要過來等情觀之,被害人係處於攻擊地位,被告則係處於防禦地位,是被告持玻璃揮動,顯係對被害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且其依防衛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過當之處。」等情。但卷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當時被害人衝過來要打伊,伊刺到他腹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六號卷第四頁背面),自白伊以玻璃刺被害人腹部。且被害人下胸部之致命創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一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記載,為頭頂下六十二公分處,中線靠右二公分,沿右至左、前往後、下往上方向刺入下胸部,深達十二公分,傷及肝、肺,造成血氣胸及腹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應係銳器刺創傷,此傷情與上述被告之自白似屬相符。再微之目擊證人胡淑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拿一支玻璃,與被害人面對面,被害人衝向被告,被告也衝過來,之後與勸架之周志龍三人扭成一團,伊看到被告所持的玻璃不見了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與上述自白亦相符合,其證實被告與被害人係正面站立衝突,相互攻擊。而前述被害人致命之穿刺傷又在前胸,似足以佐證被告為面對面刺傷被害人,亦因此始能刺入被害人前胸達十二公分之深。乃原判決前述論斷,請被告與被害人扭成一團時,因雙方肢體緊密接觸,被告無從揮刺手中之玻璃碎片,被害人恰巧壓到被告手中玻璃碎片而刺入胸腔,且被告係處於防禦地位云云,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㈡、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予以排除,以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而言。前述目擊證人胡淑華證述,當時被告拿一支玻璃與被害人面對面,被害人衝向被告,被告也衝過來,扭成一團等情,此亦經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如果無訛,斯時被告與被害人係彼此動手互相鬥毆,如何能證明係因被害人先行不法侵害,被告始為正當防衛?原審對此未詳予審究及說明,逕認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亦嫌未盡調查能事。㈢、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但被告卻持玻璃
碎片刺死被害人,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顯然較為嚴重。縱令被告所為符合防衛之要件,但其反擊亦有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之問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是否過當,並未深入審究詳細說明,僅籠統以「且依其防衛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過當之處。」一語,以為說明,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刺殺被害人,認被告觸犯殺人罪嫌。究竟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攸關其所為是否成立殺人罪,以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原判決對此亦未論述明白,尚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