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七九、二0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本件被害人陳錕山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惠安巷與惠安巷一0六弄口,遭上訴人甲○○持扣案之士林刀一把刺殺身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妻蘇麗華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據證人陳建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之病危通知單影本一份、上訴人自首後所攝照片四幀、現場照片十八幀、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八幀、相驗屍體照片八幀、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兇刀(士林刀)一把、上訴人犯案時所戴安全帽一頂、所穿著之上衣一件、運動夾克一件、長褲一件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係因胸部銳器刺創傷,致心臟銳器刺創傷併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附於相驗卷可按。又警方在惠安巷與惠安巷一0六弄口地上、上訴人長褲右腳膝蓋處、運動夾克左右手衣袖內側,及扣案兇刀刀身所採集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0940192935號驗鑑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依上開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屍體外表所見遭上訴人持刀刺入之外傷情形,以及經解剖屍體後發現結果,足見被害人所受之銳器創傷主要集中在胸部,而胸腔內有心臟、肺臟、肝臟等人體重要臟器且血管密佈,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鋒利之刀器刺入,極易造成重要臟器受損及引發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之常識,而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且於行為當時亦未飲用酒類致其判斷能力下降,此有酒精測定值單據一份附於警卷可參,是上訴人對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胸部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應當知之甚稔。而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士林刀一把,甚為銳利,全長十八公分、刀刃長八.五公分、最大寬度二公分,此有上開解剖鑑
定報告可參,上訴人竟持以刺入被害人之胸部要害,且該士林刀之刀刃長為八.五公分,然刺入被害人右側胸壁之二處銳器刺傷,深度竟分別達九公分及七公分;另刺入左側胸腔傷及心臟之致死刀傷,其刺入深度竟亦達十公分,顯見上訴人下手之猛,已將整把刀刃用力刺沒入被害人之胸腔,其應係有意殺害被害人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且依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地點,即惠安巷與惠安巷一0六弄口旁之監視器所攝錄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結果可知,上訴人自後方快步趨近被害人而被害人回頭轉身時,瞬間即與被害人有肢體上接觸,隨即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其間過程不過短短三秒鐘,是上訴人在與被害人正面交會時,應無任何與被害人交談理論之情,且觀諸上訴人迅即將被害人用力向路旁壓制在地,並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等情,亦足認上訴人持刀自後趕向被害人時,其意即在持刀刺殺被害人無疑。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因為在青海路與惠來路口之橋上,先遭被害人口出惡言,及出手打耳光,又踢傷下體,氣憤不平,要找被害人理論,並準備將被害人帶往警局,為制伏被害人才拿出刀子,並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而伊在惠安巷與惠安巷一0六弄口追到被害人時,先跟被害人說不能打了人後就跑,必須要給個交代,但被害人不予理會,伊乃要被害人一同到派出所,便從被害人後面抓他的衣領,因被害人將伊手推開,伊乃將被害人整個人推到牆邊,二個人便在一起扭打,可能在扭打的過程中,被害人要搶刀子,伊要保護避免刀子被搶,所以刀子才會刺入被害人之身體,伊並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且敘明上訴人於犯罪後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主動向巡邏警員自首,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M